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2374號
TYDM,107,壢交簡,2374,201903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 鍾兆湘之前案資料補充更正為「鍾兆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2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7 月(共138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 上易字第6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0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兆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此次復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包 括前開補充更正部分)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 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由犯罪 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 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 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 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 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 ,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 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 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 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