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968號
TYDM,107,壢交簡,1968,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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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後方補充「被告許子 麟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子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時,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背面),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在其行向綠燈將轉換至 紅燈之際,貿然通過路口,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綠燈右轉之告 訴人游寶菊而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雖 表示有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尚有差距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7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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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