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802號
TYDM,107,壢交簡,180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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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1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黃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黃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 品至資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 於道路中間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竟貿然穿 越路中雙黃線而欲駛入上開資源回收場,因而撞擊告訴人彭 春芳成傷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橈骨遠側端骨 折合併關節面移位、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 臂和左手肘發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之 傷勢,受有相當之生理及精神上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坦誠 本件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尚未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52號
被 告 鍾黃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黃傳從事資源回收業,駕駛貨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至資 源回收場出售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8月29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路321 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亦明 知行經於道路中間劃有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亦 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 意,即貿然穿越路中雙黃線,欲駛入同路321號之資源回收 場,適有彭春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彭春 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遠側端骨折合併關節面移位 、頭部外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肩、左前臂和左手肘發炎、



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外傷性齒髓炎等傷害。二、案經彭春芳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科升律師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黃傳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 證人彭春芳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職務報告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及現場監視 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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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