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3號
TYDM,107,原訴,3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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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樺


      江慶軒



      吳孟梵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陳鈺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慶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江慶軒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孟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吳孟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鈺樺江慶軒吳孟梵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
陳鈺樺自105 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鈺樺經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主任」之指示,於105 年12月8 日至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 遠東百貨置物櫃中,再於105 年12月9 日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中壢二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二編 號2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家樂福置物櫃中,又於105 年12月10日至上址 黑貓宅急便桃民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 、4 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並將之放置於上址家樂福置物櫃內,以供作為該 集團之其他成員連絡其他成員領取、交付向他人實施詐騙所 得之款項之用。陳鈺樺並因此以每次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內含 金融卡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共計取 得3,000 元之不法所得。
江慶軒自105 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公園 取得「黑哥」交付之手機1 支後,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 12月8 日間,分別依「黑哥」以上開手機聯絡指示至上址遠 東百貨及家樂福置物櫃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7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自上址家樂福、遠東百貨及桃園市 中壢區提款機提領後,並將金融卡丟棄。江慶軒將所提領之 款項扣除酬勞後,再依「黑哥」指示至不詳公園,將餘款交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江慶軒共計取得10,000元之不法所得 。
吳孟梵於105 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猴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 款工作(俗稱「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小猴」於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交付手 機1 支與吳孟梵吳孟梵即夥同少年高○○(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5 年12月9 日至10日間,依手機通訊軟體易信 暱稱「平安是福」之指示,分別至上址遠東百貨及家樂福置 物櫃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 再自上址家樂福、遠東百貨及桃園市中壢區提款機提領現金 ,其中附表二編號3 帳戶因陳彥廷已止付而未能提領成功, 金融卡並依指示於提領後丟棄,吳孟梵則與少年高○○每次 扣除報酬後,將餘款依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夜市公園內之廁所



交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吳孟梵共計取得3,000 元之不法 所得。
㈣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05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龔修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等 31人施用詐術後,致龔修儀等3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該集團所掌握之 帳戶後,再由同集團領款車手江慶軒吳孟梵自105 年11月 23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分別陸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由該 集團所掌握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龔修儀等31人因受詐欺而匯 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嗣龔修儀知悉受詐欺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並於江慶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4 樓A 室2 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5 至7 帳戶之金融卡。二、案經龔修儀、伍嘉麟、江宇澤林筠真黃勤益張憶筠、 于東廷楊岱螢、梁傳遠、陳一清、蔡佩芳、尹嬿淇、黃瑜 萍、謝家甄戴婉筠、曾勝雄曾明修林子玉李冠儀黃承鴻陳瑞秉曾明智陳泛初、林怡秀、林立偉、許凱 民、張逸秋林洲賞、施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述龔修儀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偵辦詐欺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 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卷證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3 人係親自以 起訴書附表一「施用詐術之方法」欄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證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 同負責。是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人財物。核被告陳鈺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 13、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 附表一編號12、14至23、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犯之,併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此部分雖以既遂起訴,然附表 二編號3 之帳戶在車手提領前,就已經陳彥廷止付,而未能 由車手將金額領出,有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三第114 頁、偵卷二第24頁),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未遂,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 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陳鈺樺,然起訴書之事實已提起 被告陳鈺樺有將附表二編號1 之帳戶金融卡包裏由黑貓宅便 桃民營業所領取後放置遠東百貨置物櫃中,應認就此部分犯 行已起訴被告陳鈺樺,公訴人亦於準備程序時更正,併此敘 明。核被告江慶軒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7 、13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 6 、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 6 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併 予更正;附表一編號8 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核被告 吳孟梵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3、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1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漏引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併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起訴書雖以既遂起訴,然更正 理由如上開所述。
㈡被告3 人與「黑哥」、「小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鈺樺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江慶軒所犯上開13罪間, 被告吳孟梵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陳鈺樺吳孟梵所犯附表一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包裏之人員或車手提領 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 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3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態



樣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陳鈺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 ,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迭於偵審坦承犯罪,已知悔悟, 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本案僅擔任提領包裏之行為,相較於車 手提領金錢行為之非難性較低,衡酌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 刑5 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又為期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 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 定,併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陳鈺樺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陳鈺樺透過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陳鈺樺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鈺樺自承 取得新臺幣3,000 元報酬,被告江慶軒自承共取得1 萬元報 酬,被告吳孟梵自承共取得3,000 元報酬,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江慶軒手機,無證據認定使用於本 案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之3 張之提款卡非江慶軒 所有,且已遭停止使用,再行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 予沒收。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4 、5 及附表二編號5 、6 之事 實,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自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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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施用詐術之方法 │匯款(寄出金融卡│匯款金額與匯(存│宣告之罪刑 │
│ │ │ │)之時間 │)入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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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6日晚│致電龔修儀女友張│1.105年12月6日晚│1.將附表二編號1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間6時2分許 │晴雯佯稱:為刑大│ 間9時25分許 │ 之帳戶金融卡及│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 )│ │隊長,之前報案之│ │ 密碼寄出。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網路詐欺案已破獲│2.105年12月8日某│2.龔修儀任職之公│ │
│ │ │,要求提供銀行帳│ 時 │ 司將薪資2萬4, │ │
│ │ │戶以作為退款之用│ │ 033元匯入附表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云云 │ │ 二編號1所示帳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 │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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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1月23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上 │將8,9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晚間9時5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51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6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金選│ │ │壹月。 │




│ │ │牛奶,經張憶筠匯│ │ │ │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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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1月24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上 │將1 萬元匯入附表│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晚間10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1時58分許 │二編號5 所示帳戶│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7)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二手│ │ │壹月。 │
│ │ │數位單眼相機,經│ │ │ │
│ │ │于東廷匯款後始發│ │ │ │
│ │ │現遭詐騙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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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11月25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下 │誤將3,300元匯入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中午12時37分許│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時37分許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8)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亞培│ │ │壹月。 │
│ │ │安素營養品,經楊│ │ │ │
│ │ │岱螢匯款後始發現│ │ │ │
│ │ │遭詐騙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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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11月24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中 │將4,0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12時58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9) │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2,經梁傳遠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 │
│ │ │騙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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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1月25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1月25日下 │將3,500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前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0分許 │表二編號5 所示帳│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0)│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3,經陳一清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 │
│ │ │騙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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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1月25日 │致電蔡佩芳佯稱:│105年11月25日下 │誤將2萬9,989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下午4時34分許 │其為警員,之前報│午5時16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5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1)│ │案之詐欺案已破獲│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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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1月26日 │致電尹嬿淇佯稱:│105年11月26日下 │將1 萬1,087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27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6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2)│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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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26日 │致電黃瑜萍佯稱:│105年11月26日下 │將1 萬1,123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37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51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6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3)│ │服人員,欲協助取│ │示帳戶。 │年壹月。 │
│ │ │消錯誤之訂單,要│ │ │ │
│ │ │求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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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1月26日 │致電徐敏傑佯稱:│105年11月26日晚 │將1 萬3,985 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晚間8時9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間9時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7 所│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4)│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要求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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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1月26日 │致電謝家甄佯稱:│105年11月26日晚 │將9,898 元匯入附│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晚間9時37分許 │其為統一超商之客│間9時37分許 │表二編號7 所示帳│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15)│ │服人員,欲協助解│ │戶。 │年壹月。 │
│ │ │除錯誤之訂單,要│ │ │ │
│ │ │求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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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12月6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8日晚間│將1 萬5,000 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 │接至網際網路後,│ │入附表二編號1 所│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6)│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娃娃│ │ │壹月。 │
│ │ │床等產品,經戴婉│ │ │ │
│ │ │筠匯款後始發現遭│ │ │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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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2月8日晚│詐騙集團佯裝為臺│105年12月8日晚間│誤將2萬9,98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間7時許 │北市政府警察局之│7時32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17)│ │員警,致電曾勝雄│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佯稱:其名下新光├────────┼────────┤ │
│ │ │銀行帳戶遭列為詐│105年12月8日晚間│誤將2萬4,985元匯│江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 │騙案件之人頭帳戶│8時1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1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須依指示至自動│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櫃員機操作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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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12月9日晚│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晚間│誤將3,55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 │接至網際網路後,│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8)│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尿布│ │ │壹月。 │
│ │ │,經曾明修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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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12月9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晚間│誤將6,85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47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19)│ │於露天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泡腳機│ │ │壹月。 │
│ │ │,經林子玉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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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12月9日凌│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上午│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晨0時3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1時53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0)│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壹月。 │
│ │ │IPHONE 7 PLUS, │ │ │ │
│ │ │經李冠儀匯款後始│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發現遭詐騙云云。│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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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12月9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中午│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1時5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2時30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2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1)│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蘋果│ │ │壹月。 │
│ │ │電腦及PS4,經黃 │ │ │ │
│ │ │承鴻匯款後始發現│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遭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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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6,8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時20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28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2)│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奶粉│ │ │壹月。 │
│ │ │,經陳瑞秉匯款後│ │ │ │
│ │ │始發現遭詐騙云云│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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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12月9日某│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8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27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3)│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IPAD│ │ │壹月。 │
│ │ │MINI2,經曾明智 │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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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12月9日中│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5,74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1時38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4)│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旅 │ │ │壹月。 │
│ │ │行箱,經陳泛初匯│ │ │ │
│ │ │款後始發現遭詐騙│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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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12月9日上│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0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10時26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2時39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5)│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拍立│ │ │壹月。 │
│ │ │得沖洗機,經林怡│ │ │ │
│ │ │秀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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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8,0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2時19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3時14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6)│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PS4 │ │ │壹月。 │
│ │ │遊戲主機,經林立│ │ │ │
│ │ │偉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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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12月9日下│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9日下午│誤將3,200元匯入 │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午某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4時4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7)│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明 │ │ │壹月。 │
│ │ │治奶粉,經許凱民│ │ │ │
│ │ │匯款後始發現遭詐│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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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12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1萬2,000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下午2時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2時3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3所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8)│ │於旋轉拍賣網站上│ │示帳戶。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刑陸月。 │
│ │ │IPHONE6S,經張逸│ │ │ │
│ │ │秋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
│ │ │ │ │ │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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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12月10日 │利用不詳之設備連│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8,000 元匯入│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起訴書│下午4時18分許 │接至網際網路後,│午4時52分許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編號29)│ │於蝦皮拍賣網站上│ │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虛偽張貼販賣 │ │ │壹月。 │
│ │ │IPHONE6S,經黃智│ │ │ │
│ │ │婉匯款後始發現遭│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詐騙云云。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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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12月10日 │致電林洲賞佯稱:│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2萬9,123元存│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起訴書│下午5時20分許 │其為購物網站之客│午5時28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編號30)│ │服人員,欲協助解│ │示帳戶。 │年壹月。 │
│ │ │除誤設分期付款設│ │ │ │
│ │ │定,需至自動櫃員│ │ │吳孟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機操作云云。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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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12月10日 │致電施竤宇佯稱:│105年12月10日下 │誤將1萬7,123元匯│陳鈺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起訴書│下午5時37分許 │其為警員,之前報│午6時29分許 │入附表二編號4所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編號31)│ │案之網路詐欺案已│ │示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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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