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7號
TYDM,107,原訴,1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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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湧鈞



      張孟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莊佳樺


      陳瑩萱


      周昱廷


      蘇聖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湧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孟庭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莊佳樺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瑩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昱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蘇聖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林湧鈞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陳瑩萱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部分,無罪。
張孟庭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2、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 發公司)中壢店賣場之結帳收銀人員,職司核算、依店內商 品條碼紀錄銷售品項並收取客人在賣場內購買物品之價款, 均係為大潤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周昱廷為大潤發公司中壢 店之接待員,蘇聖元為蔬果部門之工讀生。詎林湧鈞、張孟 庭、周昱廷蘇聖元莊佳樺陳瑩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湧鈞陳瑩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由林湧鈞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 利用陳瑩萱擔任結帳收銀人員機會,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1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陳瑩萱收銀櫃檯 以漏未結帳之方式,共同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 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使林湧鈞漏結在上開大潤 發中壢店內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漏未結帳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 價款,足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二)林湧鈞周昱廷莊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 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湧鈞周昱廷於如附表編 號5 所示時間,利用莊佳樺擔任結帳收銀人員機會, 林湧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5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 商品之洗髮精1 瓶、西瓜4 個、雨刷1 組;周昱廷則 拿取雨刷1 組至莊佳樺收銀櫃檯以漏未結帳之方式, 共同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 任務,使林湧鈞周昱廷漏結在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內 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價款,足生 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三)林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利用自己擔任結帳收銀人員機



會,商請不知情之張孟庭為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 「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其執勤之收銀櫃檯,並 向張孟庭表示會事後補結帳云云,以漏未結帳之方式 ,違背其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 任務,漏結在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內所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使大潤發公司 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價款,足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
(四)林湧鈞張孟庭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由張孟庭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 利用林湧鈞擔任結帳收銀人員機會,拿取如附表一編 號3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林湧鈞收銀櫃檯 以漏未結帳之方式,共同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 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使張孟庭漏結在上開大潤 發中壢店內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漏未結帳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 價款,足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五)林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利用自己擔任結帳收 銀人員機會,由陳渤倫為其拿取如附表一編號4 「漏 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其收銀櫃檯,以漏未結帳 之方式,共同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 取價款之任務,使陳渤倫漏結在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內 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價款,足生 損害於大潤發公司(陳渤倫涉有背信罪嫌部分,未據 起訴)。
(六)蘇聖元陳瑩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蘇聖元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利用陳瑩萱擔任結帳收銀人員之機會,拿取如附 表二「高價商品/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陳瑩 萱收銀櫃檯以如附表二「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共同 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 ;使蘇聖元漏結在上開大潤發中壢店內所購買如附表 二「高價商品/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之漏未結帳商 品,並就「高價商品/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高價商 品部分,輸入不實銷售紀錄,使蘇聖元僅支付低價商 品欄商品之價款,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 價款及高價商品與低價商品之價差款項,足生損害於 大潤發公司。




(七)張孟庭莊佳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由張孟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莊佳 樺擔任結帳收銀人員之機會,由張孟庭拿取如附表三 「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商品至莊佳樺之收銀櫃檯以 漏未結帳方式,共同違背對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誠實 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使張孟庭漏結在上開大潤發中 壢店內所購買如附表三「漏未結帳商品」欄所示之商 品,使大潤發公司短收該漏未結帳商品之價款,足生 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二、張孟庭在上開大潤發公司中壢店賣場擔任結帳收銀人員,負 責收銀及操作紅利點數儲值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接續於105 年5 月21日15時41分、20時30分、105 年5 日18時7 分、105 年5 月29日12時29分、105 年5 月30日16 時22分、105 年6 月5 日14時53分、105 年6 月6 日16時22 分、16時47分、19時16分、105 年6 月8 日16時2 分,利用 職務之便,將不特定且未持有大潤發會員卡之顧客因消費金 額所獲取之紅利點數,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將該等紅利點 數儲存至張孟庭所有之卡號00-000000 號大潤發會員卡,製 作不實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取得消費金額所累積紅利點數之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張孟庭嗣後出示該不實之紅利點數,致 大潤發公司陷於錯誤,兌換盤子5 組與張孟庭。嗣該店安管 課課長查詢帳款課結帳明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被告張孟庭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



,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 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周昱廷蘇聖元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0頁反面至 52頁、60至66頁,本院原訴卷44頁正反、143 頁正反),與 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安全課課長林志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大潤發公司提供附表各編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5頁、62 至71頁、73至80頁),足認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周昱廷蘇聖元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業務上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業 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 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林湧鈞、張 孟庭莊佳樺陳瑩萱周昱廷蘇聖元均為大潤發 公司之員工,其中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 瑩萱為大潤發公司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之工作,係為 大潤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人竟基於共同背信 ;被告陳瑩萱蘇聖元就附表二部分尚共同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確實收取購買商品之價 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潤發公司,故 :
1、核被告林湧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張孟庭就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所為;被告莊佳樺就附表一 編號5 、附表三所為;被告陳瑩萱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被告周昱廷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湧鈞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張孟庭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被告莊佳樺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 被告陳瑩萱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周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5 犯行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容 有誤會。




2、另被告陳瑩萱蘇聖元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重之背信罪處斷。
3、被告林湧鈞與被告陳瑩萱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間; 與被告張孟庭就附表一編號3 犯行間;與陳渤倫就 附表一編號4 犯行間;與被告莊佳樺周昱廷就附 表一編號5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湧鈞就附表編號3 犯行,係利用 不知情之被告張孟庭漏未結帳,係間接正犯。
4、被告陳瑩萱蘇聖元就附表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張孟庭莊佳樺就附表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至被告周昱廷蘇聖元固非為告訴人處理收銀結帳 事務之人,然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莊佳樺、陳瑩 萱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 以共同正犯論。
7、被告林湧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被告張 孟庭就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所為犯行時間;被告 莊佳樺就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所為犯行時間;被 告陳瑩萱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為犯行時間均 有相間,其等前揭漏未結帳或以低價商品代替高價 商品結帳之各次行為,均係基於獨立犯意所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39 條之3 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限於與 電腦機能相關之輸入資料或指令行為,所謂「輸入 」係指使用者向電腦提供或傳送不正確資料,以便 讓電腦處理此資料,而得到不正確處理結果;該「 資料」係直接與人別、財產所有關係或債權債務相 關的電腦資訊,而所謂「虛偽資料」係指不符合財 產客觀實情,包含:①不符合過去財產及交易情狀 、或②以該資料創造不符合應有之財產分配;又所 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使用者透 過輸入電腦資料或指令,依電腦系統自行運作直接 製作紀錄,而非由其他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第三人製 作,該得喪、變更之紀錄違反財產客觀實情且儲存 於電腦系統中,使用者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2、查被告張孟庭前開利用其於大潤發公司擔任收銀櫃 檯工作時,將無大潤發會員卡之消費者消費金額所 生紅利點數,於收銀時輸入其所有之會員資料內之 方式,均係向大潤發公司中控電腦連線之收銀系統 輸入不正確資料,該資料關涉被告張孟庭與大潤發 公司間會員紅利點數兌換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此方 式創造不符合應有之財產分配,而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紀錄,得以獲取會員消費紅利點數可兌換贈品之 權利,參酌前開刑法第339 條之3 構成要件之說明 意旨,該當「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乙情,至為灼然。
3、核被告張孟庭所為,係犯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 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 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7年 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孟庭先後 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於105 年5 月21日15時41分、20 時30分、105 年5 日18時7 分、105 年5 月29日12 時29分、105 年5 月30日16時22分、105 年6 月5 日14時53分、105 年6 月6 日16時22分、16時47分 、19時16分、105 年6 月8 日16時2 分,將實際上 客人消費之紅利點數資料以其會員卡消費紀錄輸入 收銀機電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 同一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得利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 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周昱 廷、蘇聖元為貪圖蠅頭小利,以上揭手法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雖被告等人不法取得之利益於價額上非 鉅,然已破壞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基礎信賴關係, 實屬可議,惟被告等人素行尚可,除被告林湧鈞曾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遭判處罰金刑;被告蘇聖元曾因過 失傷害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其餘被告等人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坦 承犯行,除被告周昱廷因經濟因素外,其餘被告均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且履行告訴人和解條 件完畢,有告訴人刑事案件意見表、和解書、和解契 約在卷可佐(見審原訴字卷第67至74頁,原訴字卷第 31至34頁),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等人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周昱 廷、蘇聖元,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 萱、周昱廷蘇聖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被告林湧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3 年;被告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蘇聖元周昱廷,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2 年;再被告周昱廷因經濟因素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為使被告周昱廷深切知悉所為 對法秩序之危害,促使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 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五)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定有明文,復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為準。查被告張孟庭固於本案審理中供 承:其於105 年6 月11日15時54分許,因購買梅子



與雞蛋而就該次消費之購物袋有漏未結帳等情,惟被 告張孟庭所自承之行為態樣,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被告張孟庭(起訴書記載有誤,消費之人實為陳 渤倫)於105 年6 月11日15時50分許,利用林湧鈞擔 任結帳收銀人員漏未結帳烤雞1 隻、滷味2 盒、生魚 片2 盒、熟食拚盤2 盒、小型購物袋2 個等商品之犯 罪事實,就行為主體、客體、時間均有不同,此部分 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被告張孟庭此部分違 背職務漏未結帳之情事,與檢察官就被告張孟庭起訴 論罪之前揭背信犯行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 客觀行為亦屬明顯可分,難認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從而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 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昱廷如附表一編號5 所 取得漏未結帳之商品為雨刷1 組,係被告周昱廷背 信犯行後所得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 頁),屬被告周昱廷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 佳樺、陳瑩萱蘇聖元前揭背信犯行所分別獲取如 附表一至三之商品,並造成大潤發公司損失部分, 業經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蘇聖 元與告訴人即大潤發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要 求將賠償損失之金額給付與告訴人指定之公益團體 等情,有前揭和解契約在卷可佐,則被告林湧鈞張孟庭莊佳樺陳瑩萱蘇聖元前揭背信犯行所 獲取如附表一至三之商品,造成大潤發公司損失部 分之金額,應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大潤發公司,倘 本院再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賣場之結帳收銀人員,職司核算 收取客人在賣場內購買物品之價款,均係為大潤發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詎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四編號1 、2 、3 所示時間,林湧鈞利用陳瑩萱擔任 結帳收銀人員之機會;張孟庭利用林湧鈞擔任結帳收銀人員 之機會,以低價商品之商品條碼代替高價商品之商品條碼刷 價登錄收銀台之電腦,或以僅刷價登錄部分商品之商品條碼 ,違背其應結帳任務方式以少結、漏結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之商品,並依此方式計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商品之價格,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致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 。嗣經其他收銀人員告知該店安管課課長,而透過店內監視 器畫面、收銀檯交易明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 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維於警詢之證述、大潤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依據。然訊據被告 3 人堅詞否認有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林湧鈞陳瑩萱均辯 稱:附表四編號1 的商品在結帳時,因小玉西瓜和大顆的西 瓜條碼是要另外刷商品條碼本,而小玉西瓜和大顆的西瓜條 碼位置很近,該次應該是誤刷,而無以低價商品結帳代替高 價商品的犯罪故意等語;被告張孟庭則辯稱:附表四編號2 的未結帳商品果汁兩瓶是林湧鈞要求伊代為購買,伊不知道 林湧鈞事後沒有結帳付款;附表四編號3 漏未結帳之商品, 則是大潤發另一個員工陳渤倫消費後漏未結帳的,伊不知情 與伊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 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維固陳述 :其確認被告林湧鈞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購買 大顆西瓜2 顆,惟經陳瑩萱結帳後之明細僅顯示購買 小玉西瓜1 顆之犯罪情節,係依照被告林湧鈞結帳明 細,再比對監視器畫面的結帳商品後,而得知該次犯 行,其餘被告如附表一至三、附表四其餘編號所示犯 行之發現經過亦相同等詞,經大潤發公司以107 年7 月6 日函文說明在卷(見原訴字卷第63頁),惟查, 被告林湧鈞於105 年5 月29日16時53分,固有購買小 玉西瓜1 顆及其他生活日用品,有大潤發公司105 年5 月29日顧客卡號0-000000號( 即被告林湧鈞會員卡號) 之結帳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然比對 大潤發公司所提供該次結帳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實未能辨別被告林湧鈞該次消費結帳之商品 中,是否確有大西瓜2 顆,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湧 鈞、陳瑩萱以低價商品小玉西瓜代替大西瓜2 顆之價 格結帳乙節是否無訛,已屬有疑,況公訴人就被告林 湧鈞、陳瑩萱辯稱:其等係誤刷低價商品而無主觀上 犯罪故意乙節,亦未加以舉證,從而,尚難使本院達 於有罪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湧鈞陳瑩萱之事實認



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 能遽而論斷。
(二)附表四編號2 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湧鈞於審理中 結證稱:105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57分許,伊確實有 請張孟庭替伊拿2 瓶果汁沒有刷條碼結帳,伊有告訴 張孟庭先沒有結帳,讓商品出去,伊事後會補行結帳 付款,張孟庭並不清楚伊事後到底有無結帳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是依證人林湧鈞 證述可知,被告張孟庭雖知道其攜離該2 瓶果汁時沒 有結帳,惟其主觀上係認為林湧鈞事後會結帳付款, 故應林湧鈞要求,將該2 瓶果汁未結帳即攜出賣場等 情,堪可認定,則被告張孟庭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與 林湧鈞共犯背信罪之故意乙節,尚非無稽,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孟庭之事實認定,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 論斷。
(三)附表四編號3 部分:告訴人查悉被告張孟庭涉有附表 四編號3 犯行,係比對斯時之消費結帳明細及大潤發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然 經本院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間勘驗大潤發公司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漏未結帳 商品,係大潤發另名員工陳渤倫所消費且未加以結帳 ,而非張孟庭所消費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74頁正反、81至93頁) ,核與證人陳渤倫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訴字卷第 111 至115 頁反面),且與大潤發公司提供會員卡編 號00-000000 號即陳渤倫斯時消費明細資料比對無訛 (見原訴字卷第39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湧鈞結 證稱:陳渤倫在結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商品時,張 孟庭雖然排隊在陳渤倫後方,但並不知道伊有漏未結 帳的動作等語(見原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 ,顯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3 之犯行,確非被 告張孟庭所為,是被告張孟庭所辯其並無公訴人所指 附表四編號3 之犯行且亦不知情等節,尚非無據,則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而有偵查未周之憾, 亦可見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張孟庭是否涉有犯罪,並未 詳加勾稽事證即率爾起訴,容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背信犯行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於前開時、地為背 信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湧鈞張孟庭陳瑩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第30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到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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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