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31號
TYDM,107,交易,331,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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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調偵字第23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堂為營業曳引車之駕 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 三路往臺3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行經該路 段富元街與富豐三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車道先行,且於繪有「停」字標線路段 ,即應遵守標誌暫停,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由 告訴人劉坤維所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王聖惠、女劉○瑄 (民國105 年生,年籍詳卷),適沿富元街直行駛至,亦超 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致劉坤維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撕裂傷 之傷害;王聖惠受有肩膀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劉○瑄則受 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坤維、王聖惠告訴被告黃金堂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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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