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89號
TYDM,107,交易,28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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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顥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顥曦於106 年8 月6 日 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路 邊起步欲往大興西路而行,其原應注意自路邊駛入車道時應 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車道,不慎與因酒後而判斷、操控力欠佳之告訴人羅國 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羅國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部撕裂傷約2 公分併鼻 股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右大腿股骨幹骨折、下唇開放性 傷口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國慶告訴被告梁顥曦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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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