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紋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調偵字第1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紋慧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 華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街與樂宮街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沿樂宮街往 新樂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已進入路口 之簡素月,造成告訴人簡素月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三踝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 第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