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素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素容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龔素容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經營公司,且可預見自稱「四哥」之成年男子邀其擔任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7 之「瑞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因經濟窘困,貪圖「四哥」承諾支給之報酬,遂基於幫助「四哥」與其所屬成員已逾3 人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提供身分證件予「四哥」後,先後配合「四哥」及「四哥」指定之某不詳姓名之本案詐欺集團男性、女性成員辦理下列:變更瑞旻公司登記負責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為瑞旻公司所在地、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使用、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變更瑞旻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瑞旻公司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印鑑等事項,待前揭變更、申請事項及手續完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得對外以瑞旻公司為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詐取財物得逞(詐騙時間、方法、遭詐騙所交付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所交付之瑞昱公司支票屆期經提示皆遭退票不獲付款,且旋撤離民族路地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 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 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 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 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違 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5 9 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三所示恆林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恆林公司)告訴被告龔素容詐欺部分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 該不予起訴之理由,係以告訴人恆林公司所指出面代表瑞旻 公司洽談採購等事宜之人係自稱「陳春旺」之人,而被告斯 時尚有派送海報之他職,告訴人恆林公司亦未指述曾與被告 接觸,又未查得「陳春旺」之真實年籍,且傳拘瑞旻公司前 代表人陳志偉未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在瑞旻公司實際從 事經營工作而為實際代表人,因認被告詐欺犯罪嫌疑不足,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 第121-122 頁)。嗣因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公司 提起告訴,經傳訊出租瑞旻公司登記所在地及瑞旻公司變更 公司負責人登記之相關證人等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 部分仍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遭施詐之經過,有以下之證據可資證 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興公 司)營業部副主任陳哲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僑泰興公 司遭詐騙之經過;帳冊名細表1 紙、出貨單1 紙、發票日為 105 年1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44,000 元之支票 1 張及「陳春旺」名片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 卷㈠第40-41 、43頁、77-78 、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正公 司)會計兼業務人員張靜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日正公 司遭詐騙之經過;瑞旻公司訂購單1 紙、出貨單1 紙、統一 發票1 張、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面額127,680 元之支 票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19-22 頁、78-79 頁)。
㈢證人即恆林公司代表人余桂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恆林公司
遭詐騙之經過;出貨單2 紙、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面 額128,500 元之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見105 年度偵 字第11528 號卷第3-5 頁、25-27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大衛居家廚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衛公 司)業務人員徐國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大衛公司遭詐 騙之經過;瑞旻公司訂購單2 紙、出貨單1 紙、統一發票1 張、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面額228,900 元之支票1 張 、客戶資料表1 紙及「黃春福」名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 第8067號卷㈠第26-30 頁、80頁、82頁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順禮洋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禮公司) 業務人員蔡旭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順禮公司遭詐騙之 經過;銷貨單1 紙、統一發票1 張、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 日、面額48,000元之支票1 張、退票理由單1 張及「楊安平 」名片1 張(見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34-35 頁、81 -82 頁、82頁反面)。
而依前揭證人陳哲弘、張靜緹、余桂霖、徐國書、蔡旭東證 述遭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瑞旻公司名義,以話 術、少量交易如期付款或親至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拜訪等方 式,取信初次交易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使之誤信瑞旻 公司乃一有固定營業處所、正常經營之公司,而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公司果未起疑而同意先行交付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開立票期略後之瑞旻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且由前開用以 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同為105 年1 月25日)後皆遭退票而 不獲付款,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亦人去樓空觀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瑞旻公司名義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時,本即 意在詐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交付財物,而無支付貨款之 意思,至為明灼。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擔任瑞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供 稱:「迷糊哥」係專門找人頭之人,因伊當時缺錢,所以「 迷糊哥」介紹「四哥」給伊認識,並表示「四哥」可以讓伊 賺錢。「四哥」有派一個司機跟伊說要辦理那些事情,陪伊 一起去,但「四哥」沒有說擔任人頭負責人要做什麼事情, 伊也沒有去過瑞旻公司,伊只看過「四哥」車上有很多洋酒 ,所以伊認為瑞旻公司有在買賣菸酒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參以:
㈠被告係於104 年9 月30日承受瑞旻公司前代表人陳志偉之出 資250 萬元,且自該日起被推為董事,對外代表瑞旻公司, 並於同年10月5 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又於同年12月1 日 將瑞旻公司所在地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同年月4 日完成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105 年2 月15日陳
志偉再將250 萬出資由被告承受,同年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 。而辦理前述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確由被告親 自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股東同意書」附於瑞 旻公司登記案卷為憑(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13 9 頁、189 頁反面、197 頁反面、203 頁反面)。而代辦上 開變更登記之證人王珏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瑞旻公 司之變更登記係黃台藩委託,由某林姓男子交付變更登記文 件,伊完成經濟部變更登記後,收到國稅局通知,林姓男子 帶被告與伊約在汐止稽徵所辦理稅籍變更,第2 次林姓男子 又帶被告與伊約在楊梅稽徵所辦理公司遷址。而被告在國稅 局時,國稅局人員問被告是否要擔任負責人,被告都肯定的 回答等語(參同上偵卷㈡第171-173 頁),被告亦表確有上 述男子及與證人王珏玲前往國稅局之事實(見同上偵卷㈡第 173 頁),是被告謂同意擔任瑞旻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辦理 各項手續,確屬實情。
㈡又瑞旻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將公司所在地遷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同年月4 日完成公司所在地變更 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民族路地址之出租人即證人徐俊保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與伊簽約之人為一長捲髮、 年約40歲、體型略胖之女子,該女子自稱公司會計,簽約時 未提供負責人身分證,伊簽約後1 星期至民族路出租處要負 責人身分證時,簽約之會計小姐直接拿被告的身分證影本給 伊,伊問會計為何拿別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伊,會計指旁邊一 個女人說該女子是負責人,伊看了一下該女子,應該就是被 告,但時間久了,伊也不是很確定,因為伊當時沒有跟該女 子講到話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91、140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㈠第47-51 頁),可見前揭民族路房屋雖非被告出面承租,證人徐俊保 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洽談租賃各情,惟民族路房屋形式上確 仍係以瑞旻公司名義承租。
㈢瑞旻公司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開立之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帳 戶,嗣於同年10月21日由被告親至該行辦理變更代表人、印 鑑等事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㈢第236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反面),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5 年8 月10日一雙園 字第00053 號函及函附開戶、變更負責人及104 年12月1 日 至105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為憑(詳見同上 偵卷㈡第1-19頁)。又瑞旻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申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同年月30日申請 00-0000000市內電話(申裝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使用,此亦有上開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在卷可 佐(參同前偵卷㈠第52頁正、反面、第64頁),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陳:「四哥」之前曾帶伊至中華電話申辦過電話,「 四哥」說楊梅瑞旻公司要使用,因為伊是公司負責人,所以 要一起申辦門號等語(見同前偵卷㈠第140 頁)。嗣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前揭證人陳哲弘、張靜緹、余桂霖、徐國 書、蔡旭東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陳 春旺」、「黃春福」、「楊春平」名片暨開立用以支付貨款 之瑞旻公司支票可知,上述裝設在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之00 -0000000號電話及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門號即用以印製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陳春旺」 、「黃春福」、「楊春平」名片上;瑞旻公司第一銀行支票 存款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即用以充為施詐時之支付工具。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㈠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四哥」、「陳春旺」、「黃春福 」、「楊春平」、林姓男子及不詳成年女子等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證人陳哲弘、張 靜緹、余桂霖、徐國書、蔡旭東證述遭騙經過時,皆明確證 述未見過被告等語在卷(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78 -82 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號卷第26頁),本件除能證 明被告配合為前揭貳、二所述之變更、申請事項及手續外, 卷內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或分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㈡至證人徐俊保固證述被告曾於其至民族路房屋拿取瑞旻公司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時在場,惟姑不論證人徐俊保亦已明言不 能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未與該會計指稱為負 責人之人談及任何有關瑞旻公司實質營業等事項,已據證人 徐俊保證述如前,且租賃民族路房屋為瑞旻公司所在地,既 同屬被告配合辦理擔任瑞旻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變更瑞旻公司 所在地事項,尚難僅憑證人徐俊保上開證述,即謂被告非僅 屬人頭負責人。況卷內亦有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執被告身 分證件,自稱瑞旻公司負責人向當舖借款或典當借款,經調 查結果實則確非被告本人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大立當舖負責 人陳世偉、東京當舖股東陳映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㈡第190-191 頁、卷㈢第
10-12 頁),且證人陳世偉提供之當票1 紙,其上「龔素容 」之指印,與被告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當庭所捺指印,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者指紋並不相符 ,此有該局105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5801575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㈢第9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擔任 瑞旻公司人頭負責人,尤難謂虛妄。
㈢惟被告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經營公司,且其於104 年 10月、11月間係全聯派報社之全職員工,更據證人彭鑑秋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1528 號卷第 65-66 頁),被告在本院復自承因缺錢花用,故經由專門找 人頭之人介紹結識「四哥」,並提供身分證件資料配合「四 哥」及其指示之人辦理各項事宜,足見被告斯時並非全無社 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當知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 ,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態,若非確有合理或特殊必要原因, 無端利用人頭充為公司負責人,行為人無非欲以虛設行號從 事含財產相關犯罪在內之不法行為,並掩飾、規避民、刑事 責任。本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予「四哥」,並應「四哥」要 求,配合為犯罪事實欄所為各項變更登記及申辦手續,其對 於瑞旻公司在辦妥各項變更登記後,「四哥」即得對外使用 瑞旻公司名義從事商業活動當有預見,而被告配合至第一銀 行辦理變更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後,瑞旻公司即得 請領支票使用,尤難諉為不知,被告僅因經濟困窘,貪圖「 四哥」允諾之報酬,非但不確知瑞旻公司實際經營何事業, 亦不知「四哥」將利用瑞旻公司名義為何商業活動,即願配 合擔任瑞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凡此皆足彰顯被告具有容認 「四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瑞旻公司名義對外從事商業 活動(含利用其為人頭負責人之瑞旻公司因無何商業經營資 金或付款能力,所開立之支票極可能淪為空頭支票而不獲付 款)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嗣後瑞旻公司果 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公司詐取財物,並以瑞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充為支 付工具,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亦至為明確。四、末查,因被告應「四哥」之邀,同意擔任瑞旻公司人頭負責 人,並配合辦理各項變更、申辦手續期間,其主觀上已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逾3 人(即「四哥」、帶同辦理各項 公司變更及銀行變更手續之男子、承租房屋並自稱會計之女 子。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8067號卷㈠第138-139 頁;本院訴 字卷第49頁反面),綜上,本件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理由詳如貳 、三所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二、被告以一同意配合充為瑞旻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 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瑞旻公司名義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公 司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自知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經營公司,竟僅貪圖 小利,即同意擔任瑞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任由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瑞旻公司名義遂行詐騙,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交易相對人無辜受騙,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非是,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遭詐騙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認部分行為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同意擔任瑞旻公司之人頭 負責人,已自「四哥」處獲取1,000 元之報酬,前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是該1, 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 訴 人│ 詐騙時間、方法 │ 遭詐騙所交付財物 │
├──┼─────┼───────────────┼─────────────┤
│ 一 │僑泰興公司│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⑴紫海芋麵粉合計20包(價值│
│ │ │春旺」,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致│ 8,000元) │
│ │ │電僑泰興公司表示欲購買麵粉,僑│⑵紅海芋麵粉合計240 包(價│
│ │ │泰興公司不疑有他,由營業部副主│ 值96,000元) │
│ │ │任陳哲弘前往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 │
│ │ │拜訪洽談,「陳春旺」乃向陳哲弘│(註:原訂購紫海芋麵粉120 │
│ │ │佯稱欲訂購紫海芋麵粉、紅海芋麵│ 包,僑泰興公司已交付20包│
│ │ │粉等,陳哲弘不知有詐,乃先後於│ ,餘100 包未及交付,瑞旻│
│ │ │105 年1 月5 日、1 月14日將「陳│ 公司即人去樓空,左列支票│
│ │ │春旺」所訂購之麵粉送達瑞旻公司│ 貨款含未交付之紫海芋麵粉│
│ │ │民族路地址,詎「陳春旺」交付發│ 100 包,僑泰興公司實際遭│
│ │ │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面額144,│ 詐騙所交付財物如上,價值│
│ │ │000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HA17│ 合計104,000 元) │
│ │ │98866 號),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
│ │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二 │日正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椰子粉80袋(價值127,680 元│
│ │ │春旺」,於105 年1 月6 日,致電│) │
│ │ │日正公司會計兼業務人員張靜緹佯│ │
│ │ │稱欲訂購椰子粉80袋云云,張靜緹│ │
│ │ │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2日先行將│ │
│ │ │「陳春旺」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送達│ │
│ │ │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並開立統一│ │
│ │ │發票1 紙交付「陳春旺」,詎「陳│ │
│ │ │春旺」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 │
│ │ │日、面額127,680 元之支票1 張(│ │
│ │ │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嗣上開│ │
│ │ │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三 │恆林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陳│⑴葡萄乾55箱(價值63,500元│
│ │ │春旺」,於105 年1 月6 日、同年│ )。 │
│ │ │月13日,向恆林公司佯稱欲葡萄乾│⑵葡萄乾50箱(價值65,000元│
│ │ │云云,恆林公司不疑有他,遂依約│ )。 │
│ │ │將「陳春旺」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送│ │
│ │ │達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詎「陳春│ │
│ │ │旺」交付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5日│ │
│ │ │、面額128,500 元之支票1 張(支│ │
│ │ │票號碼HA0000000 號),嗣上開支│ │
│ │ │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四 │大衛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黃│⑴H-2015(天然)機械強排瓦│
│ │ │春福」,於105 年1 月初某日致電│ 斯熱水器12台(價值81,900│
│ │ │大衛公司業務人員佯稱欲訂購熱水│ 元)。 │
│ │ │器云云,大衛公司不疑有他,遂於│⑵EH-810TS直掛式溫控型電能│
│ │ │同年月21日由公司業務人員徐國書│ 熱水器28台(價值147,000 │
│ │ │先行將「黃春福」所訂購之上開物│ 元)。 │
│ │ │品送達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惟徐│ │
│ │ │國書當日自瑞旻公司收貨人員處收│ │
│ │ │受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面│ │
│ │ │額228,900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 │
│ │ │碼HA0000000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為0000000 號,應予更正)屆期提│ │
│ │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五 │順禮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稱「楊│葡萄酒10箱(共60瓶,價值48│
│ │ │安平」,於104 年12月底某日致電│,000元) │
│ │ │順禮公司業務人員佯稱公司客戶欲│ │
│ │ │辦春酒、因應總統大選,欲訂購葡│ │
│ │ │萄酒云云,順禮公司不疑有他,於│ │
│ │ │105 年1 月初某日,派業務蔡旭東│ │
│ │ │至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接洽,嗣「│ │
│ │ │楊安平」即致電稱欲訂購葡萄酒60│ │
│ │ │瓶云云,蔡旭東遂於同年月21日由│ │
│ │ │將「楊安平」所訂購之上開物品送│ │
│ │ │達瑞旻公司民族路地址,惟蔡旭東│ │
│ │ │當日自瑞旻公司處收受之發票日為│ │
│ │ │105 年1 月25日、面額48,000元之│ │
│ │ │支票1 張(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 │
│ │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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