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3號
TYDM,106,訴,5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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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仁



被   告 胡明華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59
號、第12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明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於民國106 年2 月農曆年左右,與身分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由「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林」出資,陳立仁 於106 年2 月20日入境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雅加 達市,負責擔任該市JL . Manyar 4Block T8 No15之詐欺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負責架設相關網路設備,其餘詐欺機房成 員則分別擔任1 線及2 線電話手,由電腦設定之群發系統依 據上開詐欺機房集團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 與不特定之公眾,嗣電話接通後,由1 線電話手偽裝為銀行 行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銀行帳號被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 ,並遭盜刷等語,再將電話轉接至2 線電話手,由2 線電話 手偽裝為銀行經理,要求被害人至當地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 項領出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 示匯款後,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其餘大陸地區之 成員立即提領(即車手團),復依照約定比例拆帳;車手團 分得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0,餘則由1 線電話手除每月底薪60 00元人民幣外,並可再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6 ;2 線



電話手無底薪,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8 。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 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其中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陷於錯誤,而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指示車手團提領得逞;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
二、胡明華於106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透過 傅龍華陳立仁談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 價,以協助該機房之運作後,胡明華已知悉上情,猶基於幫 助之犯意,自106 年2 月17日先行入境印尼,負責開車接送 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而幫助本案詐 欺機房之上開犯行。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2 月農曆年左右,與身分不詳綽號「小 林」之人談妥,由「小林」出資成立詐欺機房,陳立仁則於 106 年2 月20日入境印尼雅加達市,負責擔任該市JL .Many ar 4Block T8 No15 之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架設相 關網路設備,並由「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年 人,分別擔任該機房1 線及2 線電話手;
㈡、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先由電腦設定之群發系統依據上 開詐欺機房集團所取得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與不 特定之公眾,嗣電話接通後,由1 線電話手偽裝為銀行行員 ,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銀行帳號被他人冒用申請信用卡,並 遭盜刷等語,再將電話轉接至2 線電話手,由2 線電話手偽 裝為銀行經理,要求被害人至當地銀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匯入指定人頭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 款後,再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其餘大陸地區之成員 立即提領(即車手團),復依照約定比例拆帳;車手團分得 詐得款項之百分之20,餘則由1 線電話手除每月底薪6000元 人民幣外,並可再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6 ;2 線電話 手無底薪,可分得詐騙得手款項之百分之8 ;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對身分不詳 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上開詐術,其中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陷於錯誤,而均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車手團提領得逞;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均未能得逞;㈣、被告胡明華於106 年2 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廈門市, 透過傅龍華陳立仁談妥每月可獲得10萬元之代價,以協助



該機房之運作後,胡明華遂於106 年2 月17日先行入境印尼 ,負責開車接送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傅龍華、共同正犯龍海云、王 亮、鄭小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內所示之各項證據、跟監照片、106 年3 月9 日查緝印尼機房相片、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詐欺教戰手冊、刑事警察局駐印尼聯絡組陳報單、被 害人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 陳立仁胡明華所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訊據被告陳立仁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胡明華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時我有懷疑,但是傅龍華跟我說該機房是在 從事網路賭博,我再問我印尼友人,也得到有這個可能的回 答,所以我主觀上是不知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胡明華 辯護稱:本件是陳立仁傅龍華傅龍華再找胡明華,但不 論是陳立仁或是傅龍華,都沒有跟胡明華講明該機房是在從 事電信詐欺,這從陳立仁傅龍華歷次筆錄即可知悉;至於 胡明華先前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傅龍華跟他說這種案件 在司法實務上,是可以易科罰金的,胡明華基於節省司法資 源及早日能回歸正常工作與生活的想法,才會妥協認罪,但 後來經法院核算並且告知本件詐欺犯行次數很多,胡明華認 為既然實情是他什麼都不知道,就不願委屈自己承認犯罪等 語。
㈡、本院根據被告胡明華及其辯護人上開之答辯,認本件爭點為 :被告胡明華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
三、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立仁①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地區 時,就先跟傅龍華談妥要到印尼從事詐欺的工作,傅龍華胡明華即先到印尼,等我於106 年2 月20日抵達印尼後,他 們就來載我直接前往本件機房;胡明華的工作是司機,負責 開車接送大陸地區的成員等語、②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訊 問時更證稱:於106 年過年期間,我向傅龍華胡明華談到 我要在印尼做詐騙機房,傅龍華是負責接送1 、2 線人員、 採買公司日常用品,但因傅龍華不熟印尼話,所以才找對印 尼當地比較熟的胡明華一起來等語、③於106 年4 月27日警 詢時再陳稱:我先找傅龍華加入,當時有明確告知他是要從



事詐欺機房工作,胡明華則是由傅龍華介紹後加入等語。㈡、而被告胡明華原先已坦承犯行,並①於106 年5 月1 日警詢 時供稱:於106 年農曆年過完後,傅龍華就找我一起去印尼 擔任詐欺機房外務兼司機,並約定1 個月要給我10萬元,所 以我便答應且跟他一起搭飛機前往印尼等語、②於106 年5 月18日警詢時陳稱:傅龍華找我加入時,我心裡就明白是要 做非法的工作等語、③於106 年6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擔任司機時知道他們在做不法的事情」、「(你在案發當 時是否知道臺灣有發生過很多起是臺灣人到印尼、泰國等國 家經營詐欺機房從事詐騙活動?)我知道」、「我總共接送 了30多人」等語。
㈢、衡以:
1、本件被告陳立仁至印尼設電信詐欺機房前,被告胡明華即早 於106 年2 月17日先行前往印尼;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2 月 20日初抵印尼時,更是由被告胡明華接機並「直接」載往上 址機房;且被告陳立仁之所以要招募被告胡明華加入,是因 為傅龍華不熟印尼語,而被告胡明華在印尼待了很多年,對 當地比較熟;被告胡明華在擔任司機期間,總共接送30幾位 詐欺機房成員,也早聽聞許多臺灣人到印尼家經營詐欺機房 從事詐騙活動各情為觀,應認被告胡明華對本件機房係在從 事電信詐欺早已有所認識。
2、再參以被告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剛設立機房前1 、2 個月都不會賺錢,因為開支太大,要等到後面才會開始賺錢 等語,可見被告陳立仁在機房草創之際,因為要先墊付許多 費用,所以資金上會先虧損,待機房上軌道後,才會逐漸回 本;且被告胡明華於106 年3 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在印尼 請當地人擔任司機一個月費用約5000元至6000元,請華人擔 任司機一個月費用約1 萬多元,我認為我的薪水要高一點, 我才願意幫忙,否則他們就自己去找司機等語,然被告胡明 華僅係負責開車接送上開詐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 物品,卻可獲得比聘僱當地華人擔任司機高近10倍之報酬, 其甚至還懂得向「已經墊付許多款項」、「成本還未收回」 的被告陳立仁爭取顯然高於行情之高薪,如此要說被告胡明 華什麼都不知道,實不符經驗法則。
3、綜上,堪認被告胡明華當知悉本件機房就是在做電信詐騙, 是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堪認定。㈣、至於辯護人雖主張:陳立仁只有在106 年3 月31日該次訊問 時提到「向傅龍華胡明華談到要在印尼做詐騙機房」,但 觀諸陳立仁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稱「我是在106 年農曆過



年期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及珠海等地面邀傅龍華加入,胡明 華則是由傅龍華後來介紹加入的」及同日偵訊稱「傅龍華知 道本件是在做詐欺機房,胡明華我不清楚」,均顯示陳立仁 是招攬傅龍華加入本件詐欺機房,胡明華並沒有一開始即加 入本件詐欺機房,且陳立仁傅龍華也沒有跟胡明華說該機 房是在做詐騙,再據傅龍華供稱「我叫胡明華不要問這麼多 」,亦可知胡明華確實不知該機房是在從事電信詐欺等語。 但查:①綜合被告陳立仁上開證述內容觀之,並無明顯矛盾 之處,即被告陳立仁係以10萬元為代價找被告胡明華、傅龍 華來協助該機房之外務工作,雖其就在招攬傅龍華的過程中 ,被告胡明華是否同時在場聽聞,或被告胡明華是否知悉該 機房是在為詐欺犯行等節,陳述上有些微差異,但就被告陳 立仁確有聘請被告胡明華前來協助機房外務此主要事實則屬 相同,況供述證據,或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認知能力及還 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或受限於詢問者之問話方式,本難期證 人能鉅細靡遺、一字不漏,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是 上開細節上之出入,無礙事實認定之結果;②又被告胡明華 係以每月7000萬印尼盾,在印尼承租址設Best Western Man gga Dua Hotel&Residence 18F NO .35之居處,與傅龍華同 住,而未要求傅龍華分擔房租等情,迭據被告胡明華於106 年3 月12日警詢、傅龍華於106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陳在卷 ,足見其等關係匪淺,其證稱被告胡明華均不知情云云,顯 係迴護偏袒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胡明華事後 翻異前詞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立仁部分:
㈠、核被告陳立仁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共25罪)、如附表二所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 二所示共9 罪)。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立仁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 告胡明華部分亦同,如下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立仁就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行 為之階段,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起訴 ,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立仁與身分不詳綽號「小林」、李偉東等大陸地區成 年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立仁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立仁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 ,惟被害人並未進一步交付財物而未生詐欺取財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胡明華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 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 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 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 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 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 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 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胡明華,負責先行至印尼準備,並開車接送上開詐 欺機房成員及購買成員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胡明華上開行為,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胡明華係領取每個月固定10萬元之報酬,此與被告 陳立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電話手能賺多少,要看他自己的 表達能力,如果他很會講話,月獲利可達10幾萬」等語,顯 示詐欺機房成員係以詐欺成功件數計酬之獲利模式,並不相 同,復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㈢、是核被告胡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稱被告胡明華與被告陳 立仁、傅龍華、「小林」及「小林」所招募之李偉東等31名 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被告胡明華 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胡明華所為犯行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胡明華除上開行為 外,另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明華與上開人等間有何犯罪謀議,或其所分工之行 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有功 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對本案犯罪擁有支配權,自不能遽認被 告胡明華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胡明華 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 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胡明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胡明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詐欺惡風蔓延社會,詐欺集團藉跨國從事詐騙分工方 式掩蔽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國界擋蔽,在幕後壯大 詐欺集團之組織與編制,且層層分工切割集團成員聯繫,致 生查緝之困難度,並細化訛詐之手法,致一般民眾難以防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予以嚴懲;又被告陳立仁為本案詐 欺機房現場負責人,係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胡明華已知悉 該機房係在從事詐欺犯行,仍聽命被告陳立仁之指揮,負責 上開幫助行為;復考量被告陳立仁於偵查即已自白犯罪,被 告胡明華曾一度坦承卻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 人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立仁部 分,衡酌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屬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暨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立仁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立仁於106 年3 月30日警詢時自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陳立仁固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成功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被告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件我才做10幾天就被查獲,所以什麼都沒拿到等語,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陳立仁取走或 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陳立仁



告沒收。
三、而被告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本件我都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胡明華有何犯罪所得,即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
┌─┬─┬──────┬─────┬───────┬─────────┐
│編│被│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宣告刑 │
│號│害│(民國) │(人民幣)│ │ │
│ │人├──────┤ │ │ │
│ │ │匯入帳戶 │ │ │ │
├─┼─┼──────┼─────┼───────┼─────────┤
│一│不│106年2月24日│70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4時5分58│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號卷㈠,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2頁) │ │
│ │ │北京梨園支行│ │ │ │




│ │ │,戶名劉帥,│ │②Skype Logs(│ │
│ │ │帳號00000000│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 │ │ 錄)(見偵字│ │
│ │ │號金融帳戶 │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15頁正│ │
│ │ │ │ │ 反面) │ │
├─┼─┼──────┼─────┼───────┼─────────┤
│二│不│106年2月25日│3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12時8 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50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2頁) │ │
│ │ │吉林省蛟河市│ │ │ │
│ │ │支行永安分理│ │②Skype Logs(│ │
│ │ │處,戶名趙庫│ │ Skype 對話紀│ │
│ │ │,帳號622841│ │ 錄)(見偵字│ │
│ │ │000000000000│ │ 第12468 號卷│ │
│ │ │6 號金融帳戶│ │ ㈡,第16頁反│ │
│ │ │ │ │ 面) │ │
├─┼─┼──────┼─────┼───────┼─────────┤
│三│不│①106 年2 月│①10200 元│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 25日下午2 │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時53分41秒│②9700元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②106 年2 月│③9800元 │ 142頁) │。 │
│ │ │ 25日下午2 │ │ │ │
│ │ │ 時57分33秒│合計: │②Skype Logs(│ │
│ │ │ │29700 元 │ Skype 對話紀│ │
│ │ │③106 年2 月│ │ 錄)(見偵字│ │
│ │ │ 25日下午3 │ │ 第12468 號卷│ │
│ │ │ 時1 分13秒│ │ ㈡,第17頁正│ │
│ │ │ 許 │ │ 反面) │ │
│ │ ├──────┤ │ │ │
│ │ │中國工商銀行│ │ │ │
│ │ │吉林省長春興│ │ │ │
│ │ │城支行營業部│ │ │ │
│ │ │,戶名林南,│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金融帳戶 │ │ │ │




├─┼─┼──────┼─────┼───────┼─────────┤
│四│不│①106 年2 月│①99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 27日下午2 │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時39分33秒│②9900元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②106 年2 月│合計: │ 142頁) │。 │
│ │ │ 27日下午3 │19800 元 │ │ │
│ │ │ 時47分42秒│ │②Skype Logs(│ │
│ │ │ 許 │ │ Skype 對話紀│ │
│ │ ├──────┤ │ 錄)(見偵字│ │
│ │ │中國農業銀行│ │ 第12468 號卷│ │
│ │ │岳陽市五里分│ │ ㈡,第22頁反│ │
│ │ │理處,戶名張│ │ 面至第23頁)│ │
│ │ │峻嶺,帳號62│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8074 號金融│ │ │ │
│ │ │帳戶 │ │ │ │
├─┼─┼──────┼─────┼───────┼─────────┤
│五│不│①106 年2 月│①3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 28日下午2 │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 時31分17秒│②2000元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②106 年2 月│合計: │ 142頁) │ │
│ │ │ 28日下午4 │5000元 │ │ │
│ │ │ 時5 分38秒│ │②Skype Logs(│ │
│ │ │ 許 │ │ Skype 對話紀│ │
│ │ ├──────┤ │ 錄)(見偵字│ │
│ │ │中國工商銀行│ │ 第12468 號卷│ │
│ │ │岳陽站前路支│ │ ㈡,第25頁反│ │
│ │ │行,戶名李正│ │ 面、第26頁反│ │
│ │ │國,帳號6212│ │ 面) │ │
│ │ │000000000000│ │ │ │
│ │ │36號金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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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106 年3月1日│21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12時8 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58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工商銀行│ │ 142頁) │ │
│ │ │岳陽湘陰旭東│ │ │ │




│ │ │分理處,戶名│ │②Skype Logs(│ │
│ │ │秦賽連,帳號│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0│ │ 錄)(見偵字│ │
│ │ │0000000 號金│ │ 第12468 號卷│ │
│ │ │融帳戶 │ │ ㈡,第28頁正│ │
│ │ │ │ │ 反面) │ │
├─┼─┼──────┼─────┼───────┼─────────┤
│七│不│①106 年3 月│①16000 元│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1 日下午1 時│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49分54秒 │②29000 元│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②106 年3 月│合計: │ 142頁) │。 │
│ │ │1 日下午2 時│45000 元 │ │ │
│ │ │9 分48秒許 │ │②Skype Logs(│ │
│ │ ├──────┤ │ Skype 對話紀│ │
│ │ │中國工商銀行│ │ 錄)(見偵字│ │
│ │ │岳陽湘陽支行│ │ 第12468 號卷│ │
│ │ │,戶名胡明,│ │ ㈡,第28頁反│ │
│ │ │帳號00000000│ │ 面至第29頁)│ │
│ │ │0000000000號│ │ │ │
│ │ │金融帳戶 │ │ │ │
├─┼─┼──────┼─────┼───────┼─────────┤
│八│不│106 年3月1日│23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4 時18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41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2頁) │ │
│ │ │昆山城北支行│ │ │ │
│ │ │,戶名簡鉦榕│ │②Skype Logs(│ │
│ │ │,帳號622848│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0│ │ 錄)(見偵字│ │
│ │ │5 號金融帳戶│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30頁)│ │
├─┼─┼──────┼─────┼───────┼─────────┤
│九│不│106 年3月2日│499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4 時44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4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中國招商銀行│ │ 142頁) │。 │
│ │ │成都分行營業│ │ │ │




│ │ │處,戶名鄧光│ │②Skype Logs(│ │
│ │ │輝,帳號6214│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0│ │ 錄)(見偵字│ │
│ │ │號金融帳戶 │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34頁反│ │
│ │ │ │ │ 面) │ │
├─┼─┼──────┼─────┼───────┼─────────┤
│十│不│106 年3月3日│25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上午10時20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51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2頁) │ │
│ │ │四川分行,戶│ │ │ │
│ │ │名張飛,帳號│ │②Skype Logs(│ │
│ │ │000000000000│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 號金│ │ 錄)(見偵字│ │
│ │ │融帳戶 │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36頁反│ │
│ │ │ │ │ 面) │ │
├─┼─┼──────┼─────┼───────┼─────────┤
││不│106 年3月4日│10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上午10時38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50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2頁) │ │
│ │ │潛江市支行,│ │ │ │
│ │ │戶名張玉琴,│ │②Skype Logs(│ │
│ │ │帳號00000000│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 │ │ 錄)(見偵字│ │
│ │ │號金融帳戶 │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40頁反│ │
│ │ │ │ │ 面至第41頁)│ │
├─┼─┼──────┼─────┼───────┼─────────┤
││不│106 年3月4日│18000 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12時53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58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中國招商銀行│ │ 143頁) │。 │
│ │ │廣州分行豐興│ │ │ │
│ │ │支行,戶名李│ │②Skype Logs(│ │




│ │ │飛燕,帳號62│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0│ │ 錄)(見偵字│ │
│ │ │02號金融帳戶│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41頁反│ │
│ │ │ │ │ 面至第42頁)│ │
├─┼─┼──────┼─────┼───────┼─────────┤
││不│106 年3月4日│10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下午4 時40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30秒許 │ │ 見偵字第1246│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 8 號卷㈠,第│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中國農業銀行│ │ 143頁) │ │
│ │ │廣州車坡支行│ │ │ │
│ │ │,戶名楊德智│ │②Skype Logs(│ │
│ │ │,帳號622848│ │ Skype 對話紀│ │
│ │ │000000000000│ │ 錄)(見偵字│ │
│ │ │4 號金融帳戶│ │ 第12468 號卷│ │
│ │ │ │ │ ㈡,第43頁)│ │
├─┼─┼──────┼─────┼───────┼─────────┤
││不│106 年3月5日│11000元 │①通話時間較長│陳立仁犯三人以上共│
│ │詳│上午12時31分│ │ 之通信紀錄(│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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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