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祥
古育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被 告 彭晟溢
莊承諭
陳鈺文
黃堃偉(原名黃焜煒)
張棋雄
陳震賢
謝棫丞
尤舜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 、253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祥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古育萍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彭晟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莊承諭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鈺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黃堃偉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張棋雄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震賢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謝棫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徐鼎祥、古育萍(時為徐鼎祥之女友)、彭晟溢、莊承諭、 陳鈺文(時為彭晟溢之配偶)、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等 8 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黃○豪(民國89年7 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許○浩(89年8 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等2 人為少年(黃○豪、許○浩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105 年度少護字第65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仍與
其等及謝棫丞(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5 年5 月間起共組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分工如下:(一)電信機房部分,由徐鼎祥出資擔任負責人,指派彭晟溢於10 5 年5 月21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14樓房屋 ,再由彭晟溢、莊承諭購置附表二所示設備、物品,在上址 設立電信機房(下稱「金山街機房」),並以一線詐欺成員 可分得集團詐欺所得款項8%、二線詐欺線成員可分得集團詐 欺所得款項12% 、倘兼任其他職務每月另有酬勞等誘因,陸 續僱用陳鈺文、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少年黃 ○豪、少年許○浩等人進駐金山街機房,並由徐鼎祥負責機 房財務運作、管理及記帳,並於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8 樓租屋處(下稱「梅獅路租屋處」),集 中保管金山街機房成員之行動電話;古育萍擔任會計,協助 徐鼎祥管理金山街機房帳務、運作金山街機房;彭晟溢擔任 機房現場管理人、二線詐欺成員;莊承諭擔任電腦手、二線 詐欺成員、機房現場管理人,並負責話務機房成員聯繫發送 詐欺電話事宜;謝棫丞擔任一線、二線詐欺成員及一線督導 人員,陳鈺文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及辦理成員伙食,黃堃偉、 張棋雄、陳震賢、少年許○浩擔任一線詐欺成員,少年黃○ 豪擔任電腦手兼一線詐欺成員。
(二)甲○○與「小劉」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設立代號為「黃金龍」之話務機房(下稱話務機 房),為徐鼎祥等人提供網路電話話務平臺,並由甲○○提 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作為向徐鼎祥等人收費之工具,甲○○每日向「小劉 」回報話務機房運作情形,甲○○並與莊承諭聯絡告知依電 腦紀錄所計算租用網段撥打詐欺電話之通話量及費用,要求 莊承諭將所應支付之費用,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
(三)謀議既定,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 堃偉、張棋雄、陳震賢、少年黃○豪、少年許○浩、謝棫丞 、甲○○、「小劉」等人即以前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由一線詐欺成員偽裝大陸地區網路商城客服人 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王玉環等29人佯稱新進 工作人員操作不慎將其等資料設成批發商客戶造成扣款錯誤 ,將請銀行人員(由二線詐欺成員偽裝)協助取消年度批發 商為由,誘導操作ATM 轉帳,惟王玉環等29人均未匯款而未 遂。
二、嗣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金山街機 房,當場查獲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少年黃○ 豪、少年許○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梅獅路租屋處,當場查獲徐鼎祥 、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桃 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B 室,當場查獲甲○○,並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 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 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 根據,有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 文、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253 號)繫屬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甲○○所涉 詐欺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案件為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52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應屬合法,是本院 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鼎祥、古育萍、彭晟 溢、莊承諭、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一第97頁、第111 頁
背面、第122 、137 頁、第145 頁背面、第160 頁),被告 陳鈺文、甲○○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 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 一第104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徐鼎祥、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張棋雄 、陳震賢、謝棫丞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鼎祥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彭晟 溢、莊承諭、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鈺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 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一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第35-38 、51 -54 、76-81 、88-92 、118-120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 背面、第160-164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二第32-33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三第2-7 、32-36 、95-99 、124-128 頁,桃園地檢署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14-121 、144-150 、153- 154 、157-159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七第4 頁、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第88-92 、130-132 、 178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6 、 7-9 、41-43 頁、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0-112 、211- 214 、237-24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一第27頁 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第92頁背面至第 96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 1 頁背面、第134 頁背面至第136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至 第14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二第58頁、第148 頁背面、第170-171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 19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 四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 案少年黃○豪、少年許○浩、謝棫丞之女友鄭益如(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 25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 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二第67-72 、106-109 頁,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三第86-89 頁,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57-159 頁), 並有陳鈺文、彭晟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譯文2 份、徐鼎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2 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一第10-12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 四第87頁至第97頁背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26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24頁)、手繪機房內配置圖2 張(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四第62、63頁)、金 山街機房照片4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1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 號卷五第20-30 、73-85 頁)、Levono電腦內儲存 檔案勘察紀錄2 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64-70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七第15-31 頁)、隨身碟內儲存檔案勘驗照片6 張、薪資 計算表1 份、莊承諭IPHONE手機內TALK通話軟體對話內容截 取資料照片67張、彭晟溢白色IPHONE平板電腦搜證資料照片 16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七第32-8 7 頁)、105 年11月10日八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昂達職務 報告1 份暨所附電腦螢幕翻拍照片6 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69 頁)、音檔時間電腦螢幕 截圖24張、梅獅路租屋處搜索照片8 張(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卷第253 號卷三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第131 -13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徐鼎祥、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張棋 雄、陳震賢、謝棫丞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足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就被告古育萍部分:
訊據被告古育萍固坦承扣案帳冊上之部分文字係由其本人填 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徐鼎祥等人的詐欺集團,我只是應徐鼎祥 要求幫忙記錄彭晟溢等人向徐鼎祥借錢的金額云云。其辯護 人辯稱:前揭帳冊所載內容為徐鼎祥個人借支帳目,與詐欺 無關,彭晟溢之證述顯有栽贓嫁禍之嫌,古育萍並未負責保 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只是因莊承諭請託而基於好意施惠 下向徐鼎祥詢問保險箱密碼云云。經查:
1.古育萍於105 年間與徐鼎祥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依徐鼎祥 指示在扣案帳冊(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上登載徐鼎祥與彭晟溢、莊承諭
及其他金山街機房成員之金錢往來等事實,業據被告古育萍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四第106 頁背面、第138 頁,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9 頁),核 與證人徐鼎祥、彭晟溢、莊承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一第35-36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四第38頁,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27 頁,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38 、240-242 、25 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08 頁背面、第11 6 頁至第117 頁背面、第161 頁)、證人陳鈺文、謝棫丞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 二第31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三第34 頁)相符,並有扣案帳冊1 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彭晟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金山街機房的房租 是徐鼎祥、古育萍去匯款的,古育萍沒有向我詢問過為何要 付該處的租金;我在梅獅路租屋處與徐鼎祥討論金山街機房 的工作內容時,古育萍也有在場參與討論,徐鼎祥說古育萍 是金山街機房的總務會計,古育萍也曾經對我說過她負責記 帳;金山街機房成員的手機都放在梅獅路租屋處徐鼎祥、古 育萍同住的房間內的保險箱;我在機房的時候,從SKYPE 那 邊得到車手頭、車手的電話號碼後,就轉交給徐鼎祥、古育 萍去聯繫,如果找不到徐鼎祥我就會找古育萍;金山街機房 成員都跟徐鼎祥借錢,如果徐鼎祥不在就會由古育萍拿錢給 我們,借支款項和機房的薪資扣抵後如果還有剩,就會由古 育萍送來給我們,古育萍曾將其他成員的薪水裝在薪資袋內 交給我,我再發放給其他成員;我會將徐鼎祥、古育萍要看 的薪資報表印出來帶回梅獅路租屋處給他們看,我有看過古 育萍在記機房內的薪資帳目,古育萍會問徐鼎祥如何記載, 而古育萍不會進機房紀錄我們每天騙來的所得,所以我們必 須要直接紀錄然後拿給她,扣案帳冊與記載機房薪資的帳冊 是同一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 一第35-36 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 第241-24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08-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承諭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的手機平 常統一保管鎖在保險箱內,要使用手機時再向徐鼎祥、古育 萍2 人領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 卷一第52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古育萍除了記她自己經 營KTV 的帳之外,也有記機房的帳,機房的帳是由彭晟溢跟
徐鼎祥講,若徐鼎祥不在就會跟古育萍講,因為古育萍也會 問徐鼎祥這個帳要怎麼記載;我與徐鼎祥、彭晟溢等人討論 機房事情的時候,古育萍也有在場聽聞,她負責機房記帳的 事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 238 、240 頁)。
3.本院審酌①彭晟溢、莊承諭在金山街機房係居於管理幹部之 層級,且能自由進出金山街機房、梅獅路租屋處2 處(相較 之下,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黃○豪、許○浩 均不能自由進出金山街機房,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0 號卷二第70、108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 卷一第94頁、第120 頁背面),對該電信機房之運作自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②又就古育萍參與金山街機房詐騙事務之討 論、負責記載該機房帳目、該機房成員之行動電話由古育萍 、徐鼎祥集中收取保管等節,互核彭晟溢、莊承諭2 人前揭 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其等前揭證(供) 述應非子虛。③又觀諸前揭徐鼎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6 分34秒,古育萍撥打電話向徐鼎祥詢 問「B (即古育萍,下同):你保險箱密碼幾號,小余(音 譯)要拿手機。A (即徐鼎祥,下同):那個233 。……B :2233是吧。A :對啦」;於同年7 月31日凌晨2 時32分31 秒,古育萍撥打電話向徐鼎祥詢問「B :弟弟要我去拿手機 啦。A :那妳回去開給他。B :幾號啦。A :1133啦」(見 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 12頁),足徵古育萍確有協助徐鼎祥管制金山街機房成員手 機之行為。④另就古育萍管理機房帳務一節,業據共同被告 謝棫丞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帳冊(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 號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所登載的是古育萍 負責記錄我們預支薪水的紀錄,其上所載是我們每個人的代 號,「強」是彭晟溢、「蔥」是許○浩、「剛」是張棋雄、 「諭」是莊承諭、「悍」是黃○豪、「萍」是古育萍、「微 」是陳鈺文、「文」是一名連什麼鴻,但他已經於105 年7 月15日左右離開了,「刀」就是我本人、「偉」是黃堃偉, 這些都是我們跟徐鼎祥預支薪水的紀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三第3 頁背面),且陳鈺文於 同年8 月7 日上午12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古育萍稱「祥哥 叫我去跟你拿3 千」等語,有前揭陳鈺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一第11 頁),針對此節,共同被告謝棫丞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陳鈺 文與古育萍於電話中講的3 千元,經我看過預支帳冊後,應 該是陳鈺文向徐鼎祥預支薪水後,再由古育萍記載在帳冊內
,古育萍應該是會計,因為我們預支薪水都是古育萍在記錄 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三第4 頁)。綜合上情,足徵證人彭晟溢、莊承諭前揭證(供)述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古育萍辯稱:我只是應徐鼎祥 要求幫忙記錄彭晟溢等人向徐鼎祥借錢的金額云云,不足憑 採;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帳冊所載內容為徐鼎祥個人借支帳 目,與詐欺無關,彭晟溢之證述顯有栽贓嫁禍之嫌,古育萍 並未負責保管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只是因莊承諭請託而基 於好意施惠下向徐鼎祥詢問保險箱密碼云云,亦屬無據。 4.被告古育萍既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彭晟溢在做詐欺的工作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四第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搬到梅獅路租屋處之後,在聊 天時聽到徐鼎祥在做詐欺,我就問徐鼎祥,徐鼎祥說是彭晟 溢找他做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一 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猶與徐鼎祥一同匯款支付金山 街機房房租、掌管金山街機房帳務、管制金山街機房成員手 機、聯繫車手頭及車手、閱覽薪資報表、發放薪資(無證據 證明該薪資屬附表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縱令古育萍未 曾進入過金山街機房,就本件犯行仍與徐鼎祥等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古育萍辯 稱:沒有參與徐鼎祥等人的詐欺集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5.至證人徐鼎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古育萍不知道我們任何 詐欺的事情,我騙古育萍說帳冊所記載是個人借支的錢云云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61 頁至第164 頁背 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證人莊承諭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古育萍只有記借支的帳,沒有記機房 的帳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16 頁至第 117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然莊承諭為古 育萍之表弟(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15 頁背 面)、徐鼎祥為古育萍之前男友,所為有利於古育萍之陳述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古育萍負責管理金山街機房帳務、 前揭帳冊所載係該機房成員預支薪資(而非單純借支)之紀 錄、古育萍確已知悉徐鼎祥、彭晟溢等人從事詐欺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莊承諭、徐鼎祥之上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古育萍之詞,要難憑採。
6.綜上所述,被告古育萍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古育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就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3 樓B 室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國 中畢業,也不會電腦這一塊,不會操作高科技的東西,當初 是「小劉」找我做網拍,我才會提供銀行帳號給他,扣案手 機內的訊息是「小劉」叫我照樣傳給對方,我不知道訊息內 容是什麼意思,隨身碟內「黃金龍」的圖片是不小心下載、 儲存的云云。經查:
1.被告甲○○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3 樓B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其中附表四編號4 所示隨身碟內儲存「黃金龍」之圖片 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第9 、18-2 0 、91、158-159 、228-22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一第20頁正、背面、第77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電 腦開啟附表四編號4 隨身碟擷取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 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第22、163 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莊承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5 年5 月開始 ,我們的話務機房幾乎都是找「黃金龍」,一直合作到我們 被抓為止,印象中費用是每分鐘3 元,是彭晟溢跟對方談的 ,付給「黃金龍」的費用是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是對方要求 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3 8-23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17 頁背面至 第118 頁);證人彭晟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透過網路找到「黃金龍」等話務機房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42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925 號卷三第111 頁),並有金山街機房帳冊照片1 張、 莊承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 張、彭晟溢與「黃金龍」話務機 房成員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參( 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第32、53、56-6 3 頁),足認就附表一所列之詐欺犯行,金山街機房均係與 「黃金龍」話務機房配合。
3.依據前揭莊承諭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訊息內容為「中國信託 藝文分行,甲○○,銀行代號:822 ,帳號:0000-0000-00 00,黃金龍話費15000 」,顯見「黃金龍」話費應存入之帳 號即為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觀諸扣案附表四標 號3 之行動電話內安裝有通訊軟體SKYPE ,登入畫面即顯示 「黃金龍」(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第 26頁),與附表四編號4 隨身碟內儲存之檔案相同;且該帳 號於105 年8 月23日與「菲爾普斯-BOSS 」之訊息內容提及
「老闆我等等晚上六點回去陪我老母吃飯喔」,「菲爾普斯 -BOSS 」隨即回傳「好,生日快樂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52 號卷第24頁),與甲○○之生日8 月23 日吻合,且證人徐鼎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菲爾普斯-BOS S 」是我本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7 4 頁背面)。另金山街機房係使用VOS 群呼系統(見桃園地 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五第84-85 頁),使用該 系統需透過設定連結至話務機房租賃線路之電信公司才能使 用,而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安裝有遠端控制軟體TEAM VIEWER、警方執行搜索時,適有顯示名稱為「(線商)」之 人以通訊軟體SKYPE 撥打電話至附表四編號4 之行動電話等 情,亦與證人莊承諭於偵訊時證稱:如果線路有問題,我就 會向「黃金龍」反映,對方說會處理,但不會再打電話來, 大約10分鐘內再試撥品質就正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39 頁)相合致。準此,堪認被 告甲○○確為「黃金龍」話務機房之成員。被告空言辯稱: 我只有國中畢業,也不會電腦這一塊,不會操作高科技的東 西,扣案手機內的訊息是「小劉」叫我照樣傳給對方,我不 知道訊息內容是什麼意思,隨身碟內「黃金龍」的圖片是不 小心下載、儲存的云云,殊難憑採。
4.證人莊承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金龍」一定知 道我們在做詐欺,因為如果是正常的業務,直接找中華電信 就好了,我們這樣的運作方式一看就知道是在做詐欺(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238 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三第117 頁背面)。被告甲○○既為 「黃金龍」話務機房之成員,且於偵訊時自承:於105 年4 、5 月份時知道在做詐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252 號卷第92頁),堪認被告甲○○就本件犯行,與 徐鼎祥等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訛。
5.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依該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古育萍、陳鈺文 、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共犯「小劉」(見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惟古育萍、陳鈺文、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均非 負責與「黃金龍」話務機房聯繫之人,自與待證事實(被告 甲○○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重要關係;而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仍未陳報「小劉」之姓名 年籍或可供本院據以傳喚之聯絡資訊,則該項證據自屬不能 調查。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 、張棋雄、陳震賢、謝棫丞、甲○○等10人(下稱徐鼎祥等 10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鼎祥等10人 與少年黃○豪、少年許○浩、「小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鼎祥等10人所犯上開 2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部分: (1)被告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 張棋雄、陳震賢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黃○豪、少年許○ 浩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
(2)證人黃○豪於警詢時證稱:金山街機房的成員都知悉我和許 ○浩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0 號卷三第28頁背面),被告謝棫丞於警詢時供稱:機房內 的人都知道黃○豪、許○浩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八第9 頁),被告彭晟溢於偵 訊時供稱:我知道黃○豪、許○浩看起來很年輕,有可能看 起來未滿18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18 、120 頁),堪認金山街機房成員即被告彭晟 溢、莊承諭、陳鈺文、黃堃偉、張棋雄、陳震賢均知悉黃○ 豪、許○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3)被告彭晟溢於偵訊時供稱:黃○豪、許○浩是朋友介紹,我 找他們2 人加入前,有先帶他們去給徐鼎祥看過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18 頁)、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機房內的人應該有看過徐鼎祥,因為徐鼎祥 曾經進過機房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一第11 0 頁),被告徐鼎祥於偵訊時供稱:「阿旱」即黃○豪有來 過梅獅路租屋處,我與他在客廳聊天,他看起來17、18歲等 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六第128 頁 )。則被告徐鼎祥身為金山街機房之出資者及負責人,在黃 ○豪、許○浩進入機房之前就曾與其等見面,又曾進入金山
街機房,少年黃○豪更曾前往梅獅路租屋處與徐鼎祥聊天, 顯見徐鼎祥亦知悉黃○豪、許○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4)又被告謝棫丞於偵訊時供稱:105 年7 月12日我們機房的人 和徐鼎祥、古育萍一起去墾丁玩,算是詐欺旅遊,在墾丁時 徐鼎祥、古育萍都有付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0 號卷三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80 號卷六第112 頁),被告張棋雄於偵訊時供稱:在墾丁 要去夜店時,黃○豪、許○浩進不去,我們跟彭晟溢說他們 2 人未滿18歲,彭晟溢說你們現在才知道,還說看許○浩的 樣子確實像小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 0 號卷六第112 頁)。故被告古育萍縱未進入金山街機房, 然其曾與徐鼎祥等人一同前往墾丁,對黃○豪、許○浩無法 進入夜店一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古育萍亦知悉黃 ○豪、許○浩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5)綜上,被告徐鼎祥、古育萍、彭晟溢、莊承諭、陳鈺文、黃 堃偉、張棋雄、陳震賢均知悉黃○豪、許○浩為少年,而與 之共同實施上開29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6)至於被告謝棫丞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