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3號
TYDM,106,訴,101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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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謙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3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謙謝欣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處罪刑 確定)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車搭載謝 欣諺及不知情之高逸龍鄧建宏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謝欣諺住處,由謝欣諺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支而共同持有之,並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路路 口,由謝欣諺持槍射擊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認被告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欣諺高逸龍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58022888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 稱:我是將車輛交由「小安」載謝欣諺回去,之後才換我載 謝欣諺回上開衝突地點,而我是等到謝欣諺開槍後,才知道 謝欣諺持有本件槍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欣諺及不知情之高逸龍鄧建宏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萬大路段時,因遭不明人士開槍攻擊,謝欣諺即 向同車之被告、高逸龍鄧建宏表示要回家拿槍,但同車之 人對於謝欣諺擁槍之事,並不太相信,然仍由被告駕駛原車 輛搭載其等至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 巷44弄35號謝欣諺住 處,由謝欣諺下車取槍,再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 四維路路口,由謝欣諺持槍射擊與他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業 據謝欣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明確,核與高逸龍於偵訊 時證稱:我們第一次受到槍擊後,被告有載謝欣諺回家,再 回到楊梅區永美路與四維路路口時,謝欣諺有拿槍出來開等 語相符,衡以被告與謝欣諺高逸龍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 仇隙,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甚至於案發當日深夜時刻其等仍 一起同車外出,有如前述,可見當有一定之情誼,則謝欣諺高逸龍實無故設虛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故其等上開 證詞應為信實。
㈡、至謝欣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先稱:我當時有叫被告載我回家 ,但是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去做什麼云云,迨公訴人質以 :被告辯稱並非他載你回去拿槍等語後,謝欣諺竟當庭配合 被告說詞改稱:是我講錯了,不是被告載我回去,是鄧建宏 ,但是被告都一直在車上云云,其所言先後不一,亦與被告 先前辯稱:當時我不在車上,是將車輛交由「小安」駕駛云 云不同;而鄧建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不是由被告載 謝欣諺回去,是由我第一次見到面的「小安」載的,該人叫 「小安」是謝欣諺告訴我的云云,但不論是謝欣諺高逸龍 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是由「小安」開車 ,且謝欣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沒有『小安』這個 人」等語,則鄧建宏上開證述與謝欣諺之說詞顯有迥異。由 上俱見,謝欣諺鄧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顯係袒護 被告之詞,應不足採,被告上開辯稱情節,亦不可採。㈢、綜據上情,本件被告認識到謝欣諺是要回家取槍,仍駕駛車 輛載謝欣諺回家取槍,再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 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 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亦持此見解),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持有槍彈所欲遂行之不法行為,若 有共同行為決意之情形,則就該不法行為,雖可成立共同正 犯,但仍不能與持有槍彈本身有與他人共犯一事,混為一談 。
㈣、從而,即便被告知悉謝欣諺持有上開槍枝,且同車搭載,但 依上開證據顯示槍枝始終在謝欣諺身上,被告並未接觸,或 要求謝欣諺將槍枝交出供自己使用,參酌上開說明,則本於 個人行為自己負責之理,若被告與謝欣諺間並無就持有槍部 分達成犯意之合致,又僅謝欣諺自己對槍枝實行占有、管領 行為,仍不能就被告論以持有槍枝罪之共同正犯。㈤、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未達使一般人均未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涉犯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枝之確信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其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㈠、謝欣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既如前述 ,足認其於具結後,就於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故涉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㈡、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
│查獲槍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手槍1支(槍枝管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制編號0000000000│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號)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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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