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26號
TYDM,106,易,122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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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博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王明偉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宏博於民國102 年間任職於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全勝鴻公司)擔任作業 員,負責搬運、清除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全勝鴻公司 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處理102 年7 月間報廢品破壞、清除之得標廠商,並協議得標廠商即 全勝鴻公司將於次月(即102 年8 月)協助載送無帳報廢物 料至宏達電公司倉庫放置,陳宏博因而於102 年8 月15日, 與全勝鴻公司員工之張鐵龍王前富劉邦興(上3 人所涉 侵占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同前往宏達電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 桃園區,下同)興華路23號廠區(下稱興華路廠區),欲協 助宏達電公司載送無帳報廢物料,並由張鐵龍於同日上午1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宏博王前富劉邦興宏達電公司指派之隨車人員洪瑋佑,載 運無帳報廢物料共109 箱自興華路廠區出發,欲前往桃園縣 ○○市○○路00號廠區(下稱大智路廠區)之倉庫TY5 大樓 存放。嗣離開興華路廠區後未久,洪瑋佑即先行下車,張鐵 龍遂駕駛上開貨車搭載陳宏博王前富劉邦興及上開109 箱無帳報廢物料,沿桃園縣桃園市興華路前行,並左轉駛入 大智路,復右轉駛入桃鶯路,再左轉駛至桃園縣桃園市樹仁 二街與大原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處,王前富劉邦興遂先 行下車前往附近購買午餐便當。詎陳宏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要求不知情之張鐵龍在前揭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近停車後,即徒手將其中29箱無帳報廢物料搬 運下車堆放於附近某空地,以便待當日工作結束後,可將該 29箱無帳報廢物料運走,以此方式將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侵



占入己。嗣宏達電公司環安部經理李文誠張鐵龍等人遲未 抵達大智路廠區,因而分別聯絡洪瑋佑、全勝鴻公司業務主 管劉建麟(起訴書誤植為劉邦麟),方循線於同日下午2 時 19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尋獲上開29箱無帳報廢 物料。
二、案經宏達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 「告訴人宏達電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宏博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29箱無帳報廢物料搬運 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天 在車上已得知該批載運的無帳報廢物料也是由全勝鴻公司得 標,所以我就先搬一些數量下車,想要等今天的工作結束之 後先載回全勝鴻公司處理,這樣月底就可以減少一些工作量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無帳報廢物料並無帳目、品名 ,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之數量、價值為何 ,無從證明為有價值之物,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全勝鴻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搬運、 清除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全勝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處 理102 年7 月間報廢品破壞、清理之得標廠商,並協議得標 廠商即全勝鴻公司將於次月(即102 年8 月)協助載送無帳



報廢物料至告訴人公司倉庫放置,被告因而於102 年8 月15 日與全勝鴻公司員工之張鐵龍王前富劉邦興一同前往告 訴人公司興華路廠區(桃園市○○區○○路00號),欲協助 告訴人公司載送無帳報廢物料,並由張鐵龍於同日上午11時 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王 前富、劉邦興及告訴人公司指派之隨車人員洪瑋佑,載運無 帳報廢物料共109 箱自興華路廠區出發,欲前往大智路廠區 (桃園縣○○市○○路00號)之倉庫TY5 大樓存放;嗣離開 興華路廠區後未久,洪瑋佑即先行下車,張鐵龍遂駕駛上開 貨車搭載被告、王前富劉邦興及上開109 箱無帳報廢物料 ,沿桃園縣桃園市興華路前行,並左轉駛入大智路,復右轉 駛入桃鶯路,再左轉駛至桃園縣桃園市樹仁二街與大原路口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處,王前富劉邦興遂先行下車前往附近 購買午餐便當,被告即要求張鐵龍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附 近停車後,徒手將其中29箱無帳報廢物料搬運下車;嗣告訴 人公司環安部經理李文誠張鐵龍等人遲未抵達大智路廠區 ,因而分別聯絡洪瑋佑、全勝鴻公司業務主管劉建麟,方循 線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尋獲 上開29箱無帳報廢物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背面、第116-117 、156-157 頁,偵續卷第60、63頁 ,偵續一卷第26-28 頁,偵續二卷第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47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129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環安部經理李文誠、隨車人員洪 瑋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全勝鴻公司業務主管劉建麟、 員工張鐵龍王前富劉邦興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00-101 、114 、126-129 、134-136 、142-143 、156 -158頁,偵續卷第30頁,偵續一卷第24-26 、28、34-35 、 48-49 頁,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第92頁背面至 第95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公司桃園廠區借出單1 張、現場 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GOOGLE地圖3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68之1-87頁,偵續二卷第22-23 、3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鐵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前富劉邦興下車去萊爾 富便利商店旁邊的便當店買便當,我與被告繼續往前開,開 到一個空地,被告叫我停車,被告就搬了幾箱貨物下車,我 問被告為什麼要下貨,被告叫我不要管,他會自己跟老闆講 ,然後就回去載王前富劉邦興等語(見偵卷第126 、157 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偵訊時供承:我放置該29箱無帳 報廢物料的地點是空地,那邊都是垃圾,附近都是農田,沒



有其他建築物,當時張鐵龍有看到我在搬貨,他有問我,我 說我會跟老闆講等語(見偵卷第116 、157 頁,偵續二卷第 3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公司隨車人員洪瑋佑在離開興華路 廠區後不久就已先行下車,王前富劉邦興也在前揭萊爾富 便利商店下車,倘若被告先行將29箱無帳報廢物料搬運下車 ,係為便於搬回全勝鴻公司處理,以減少月底工作量一節為 真,則被告大可利用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空間(即該29箱無 帳報廢物料尋獲後暫時擺放之地點,見偵卷第75頁)放置。 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於王前富劉邦興下車後,該貨車再往 前行駛之際,選擇附近為農田、無其他建築物且堆放垃圾之 空地下貨,並要求司機張鐵龍不要干涉,又於下貨在空地後 ,隨即離開該處返回萊爾富便利商店,自被告上開舉止以觀 ,顯見被告係為掩人耳目,並使其他隨車人員、告訴人公司 或全勝鴻公司難以尋獲,而將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置於自己 單獨實力支配之下甚明。
(三)證人李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全勝鴻公司的貨 車回到大智路廠區時,跟我在興華路廠區看到的貨物擺放方 式不同,從興華路廠區出發時,貨物是一箱箱整齊地擺,而 且是屬於高度滿載的方式,但是在大智路廠區看到的是凌亂 的,看起來有短缺;這些無帳報廢物料的箱子送出去時,我 們會用膠帶封住,但後來發現回到大智路廠區的80箱和在萊 爾富便利商店尋獲的29箱,都有膠帶從中間被割開的情形, 可以看出箱子有被打開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易字卷 第62頁正、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 有前揭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71 、73-74 頁 );足認被告於搬貨下車時,有在貨斗內翻找、割開封箱膠 帶之行為。又依告訴人公司之「桃園各部門無帳零組件報廢 清理公告」,無帳報廢品應分為LCM (液晶顯示模組)、PC B 板(印刷電路板)、手機背蓋、機構件、照相模組、線材 等6 大類,並將內容物標示於紙箱上(見偵卷第215 頁); 證人李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帳報廢物料通常是一些機 殼類、觸控類面板、PCB 板這類物品,公司要求打包的無帳 報廢物料要在紙箱外標示內容物的分類,本次請全勝鴻公司 載運的無帳報廢物料經過妥善整理還是有價值的,例如塑膠 類,或金屬類裡面會有水銀、含金的成分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60、68頁、第70頁正、背面);證人洪瑋佑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無帳報廢物料中價格比較高的是面板、印刷電路板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背面);證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無帳報廢物料經過分類之後,還是會有殘餘價值, 例如鋁殼、電路板上的銅或其他金屬、紙類、塑膠類等(見



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堪認案發當日全勝 鴻公司載運之無帳報廢物料中,可由紙箱外標示及內容物, 判斷其價值之高低。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在 全勝鴻公司任職約2 年,曾參與告訴人公司報廢物料之現場 搬運及報廢處理、破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 ,對告訴人公司無帳報廢物料之分類及價值高低自應知之甚 詳。準此,被告在貨斗內翻找、割開封箱膠帶之行為,其目 的顯然在於確認紙箱內容物之品項、價值,進而挑選較有價 值之物搬運下車,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一節,灼然甚明。辯護人辯稱:無帳報廢物料並無帳目 、品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之數量、價 值為何,無從證明為有價值之物,故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 云,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我當天在車上已得知該批載運的無帳報廢物 料也是由全勝鴻公司得標,所以我就先搬一些數量下車,想 要等今天的工作結束之後先載回全勝鴻公司處理,這樣月底 就可以減少一些工作量云云;惟核與證人劉建麟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向我表示是想要把該批無帳報廢物料丟掉,少作一 些分類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偵續一卷第35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將小貨車貨物搬運至樹仁二 街萊爾富旁,作何用途?)是想等待會載完貨之後再載回公 司丟掉」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背面)有所出入。況被告 前揭所辯尚有下列不合常理之處:
1.告訴人公司於102 年8 月份報廢通知業已載明:本次報廢定 於同年8 月15日進行電子競標,現勘日期為同年8 月13日至 14日,並註明「每次報廢物均涵蓋上月之無帳報廢物料,並 於下個月協助載送無帳報廢物料至倉庫存放」,有告訴人公 司之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2-173 頁)。證人 李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勘的目的是讓想來投標的廠商 確認自己的工作機具、能力是否能承作這些報廢物料的破壞 ,7 月底得標廠商清除的無帳報廢物料是6 月份載到大智路 廠區倉庫、7 月份現勘、競標的,7 月15日載到倉庫的無帳 報廢物料是8 月份競標的標的,同理8 月份載運的是9 月份 競標的標的,也就是每個月競標前會有2 批無帳報廢物料存 放在倉庫內,全勝鴻公司這次載過去的無帳報廢物料應該是 9 月份競標的標的,因為各單位送出無帳報廢物料的時間都 不一定,怕現勘的時間來不及才會這樣錯開來;全勝鴻公司 與我們公司合作2 年了,他們都知道倉庫內會放2 個月份的 無帳報廢物料;同年8 月份雖然也是由全勝鴻公司得標,但 標得的是7 月份載運到倉庫的無帳報廢物料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頁正、背 面);證人洪瑋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要競標的廠商來現勘 時,無帳報廢物料都已經放在大智路廠區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98頁)。本件全勝鴻公司102 年8 月15日載運之無帳報 廢物料,載運日期既已在現勘日期(同年月13、14日)之後 ,且尚未搬運至大智路廠區,故應係由同年「9 月份」得標 廠商負責破壞、清除,而非同年8 月份得標之全勝鴻公司得 逕行清除,且以被告任職期間及工作經驗,對上情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
2.又依告訴人公司之「(非)保稅--報廢品破壞標準」第2 條 第1 項訂定:「……由得標處理廠於本公司廠內針對報廢品 破壞標準進行破壞」、同條第7 項訂定:「得標廠商報廢作 業程序應依本報廢品破壞作業標準,經本公司確認無誤後始 得出廠」(見偵卷第179-181 頁)。證人李文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興華路廠區及大智路廠區所在的工廠是保稅工廠, 有帳的報廢物料會有進口關稅的問題,所以我們公司規定無 論是有帳報廢物料或無帳報廢物料都必須在廠區內進行處理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證人洪瑋 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規定無帳報廢物料一定要破壞、 噴漆完成才可以載出廠區,我的主管李文誠也有這樣指示; 公司派我押車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全勝鴻公司把無帳報廢物 料載了就走,沒有載到大智路廠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證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都知道告訴人公司的報廢物料不可以帶出廠區外進行 報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正、背面)。則被告既知 悉前揭「(非)保稅--報廢品破壞標準」之內容(並曾於其 上簽名,見偵卷第181 頁),而案發當日載運之無帳報廢物 料未經破壞,告訴人公司亦指派洪瑋佑隨車監督載運狀況, 被告自無可能誤認該批無帳報廢物料已可逕行載運出廠,益 徵被告將無帳報廢物料攜出廠區並藏放他處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3.另參以證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的 期間,包括被告和我自己在內,只要當天沒事的員工都要進 入廠區幫忙破壞,工作量大的時候還要再從外面請人進來幫 忙,三、四十幾個人我也請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 正、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廢的工作是所有員 工大家互相分擔幫忙,拿走29箱無帳報廢物料,我自己也還 是要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該29箱無帳報廢物 料既非專屬被告個人之責任範圍,則被告將其取走之行為, 能夠減少其個人工作量之程度實屬有限。況縱使依被告所述



,是想要等當天工作結束之後將該29箱無帳報廢物料載回全 勝鴻公司處理,然被告於搬運下車時,已要求司機張鐵龍不 要干涉,則若工作結束後,張鐵龍拒絕幫被告載運,則被告 即無法將無帳報廢物料帶回全勝鴻公司,不僅違反告訴人公 司之報廢品破壞標準及作業程序,亦違反全勝鴻公司公司之 規定(業據證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 卷第116 頁),更可能因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反使自身陷入窘境。是被告前揭所辯,自與常理不 符,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02 年間任職於全勝鴻公司擔任作業員,負責搬運、 清除廢棄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將業務上所經手持 有之29箱無帳報廢物料侵吞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持有之無帳報廢物料私吞 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遭侵占物品已由證人李文 誠領回交還告訴人公司,見偵卷第23頁背面)、被告犯後態 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前無前案紀錄,見本院 易字卷第6 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131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被告侵占之無帳報廢物料29箱業經證人李文誠領回交還告訴 人公司,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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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