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章
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建偉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施嘉鎮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黃建明
黃得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劉金鋐
凃冠宏
涂兆順
涂兆發
張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
被 告 潘宣佑
黃炳興
陳敏雄
彭秋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李美霞
陳錦華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8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6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9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六、未○○、午○○、黃○○、D○○、C○○、癸○○、巳○ ○、天○○、A○○、酉○○、寅○○、辰○○、戊○○、 卯○○、庚○○被訴如附表六部分,均無罪。
七、未○○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午○○於民國99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夥同不詳 成年男子多名,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號,毆打宙○ ○及其父地○○成傷,並於該址房屋內砸毀物品(傷害、毀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向宙○○及地○○恫稱:「還會再來,會帶槍過來。」,致 宙○○及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9 月29日晚間9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00號新天地 公寓大廈警衛室,向壬○○恫稱:是不是沒有被幾十個嬰仔 (少年)打過,我電話隨便魯下去,我叫一群少年仔來這坐 坐、你若是上下班給我抓到,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你 若是給我掌握到妳行蹤,你爸叫少年ㄟ伺候你,你試看看等 語,並向黃進財恫稱,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等語,致 壬○○、黃進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3 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向辛○ ○恫稱:我是同心ㄟ,不要打亂價格和競爭,你公司常常被 人放炮(意指開槍)、你們難道不會煩惱嗎,你若是給我這 小弟仔沒飯好吃、你出門開車你就早晚3 枝香在你厝公媽拜 拜、我絕對有辦法找到你的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四、未○○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40分許,傷害申○○(因 申○○於和解後撤回告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下詳)。申
○○即送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署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由其友人丑○○陪同: ㈠於同日晚間,未○○夥同午○○、巳○○、天○○(4 人 為親兄弟)、甲○○前往桃園醫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數次圍聚於身在桃園醫院內之申○○及其 友人丑○○,而恫稱:你們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白 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們 就繼續修理你們,我們是同心會的,沒在怕,你就保庇你 沒代誌等語,被告甲○○則另嗆稱看三小等語,致申○○ 、丑○○心生畏懼,當場畏縮又起身彎腰求饒,而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01 年2 月24日,未○○、午○○、巳○○、天○○, 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內,向手柱拐 杖、右腳包石膏之申○○,由巳○○恫稱:你不知道我們 是在七逃的、我們是同心會的、再講就要修理你,在假我 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由未○○恫稱:我們是同心會的、 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 肖就要打斷另一條腿等語,致申○○心生畏懼,當場受迫 簽立無條件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所涉事項作證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⒈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未○○、午○○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分 別辯稱,告訴人宙○○、被告巳○○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然宙○○於101 年6 月21日偵訊、被告巳○○ 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 而擔保所述均屬真實後所為,內容皆採一問一答方式,並 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 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上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宙○○已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 判程序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 案全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 審判程序表明就此部事實無證據請求調查,而無對被告巳 ○○於本院進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必要,本院並於同日審判 程序就上開證述,給予被告、辯護人指駁、辯論之機會。
綜上堪認,上開證述,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就犯罪事實四㈠㈡:被告未○○、午○○、巳○○、天○ ○(下合稱被告黃氏4 兄弟)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辯稱, 告訴人申○○、證人丑○○、被告巳○○、甲○○、D○ ○、C○○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申○○、丑 ○○、被告巳○○、甲○○、D○○、C○○各於101 年 6 月13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8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均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擔保所述均屬真實後所為 ,內容也都是一問一答,並無何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次 之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為此爭執之上開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也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處,是參酌上理,上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D○○、C○○已 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案全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審判程序表明就此部事實無證據 請求調查,而無對申○○、丑○○、被告巳○○於本院進 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必要,本院並於同日審判程序、108 年 1 月22日審判程序提示申○○、丑○○、被告巳○○之上 開證述,給予被告、辯護人指駁、辯論之機會。是申○○ 、丑○○、被告巳○○、甲○○、D○○、C○○之上開 證述,均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未○○、午○○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 均在場,為被告未○○、午○○所不否認,並有宙○○ 之偵訊證述(下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
⒉訊據被告未○○、午○○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辯稱:我們沒有恐嚇,我們沒有人說要帶槍去,我 們也沒有槍。
⒊但查:
①宙○○於⑴101 年6 月21日偵訊時證述:99年1 月9 日晚間8 時許,被告未○○、午○○跟他們找來的十 幾人過來,我跟我家人一直道歉,但被告未○○、黃 建偉衝進我家,跟我父親地○○扭打,我被波及到, 客廳很凌亂,被告未○○、午○○對我跟我家人說「 還會再來」、「會帶槍過來」等語,才離開。我們都 很害怕。地○○當晚鐵門一關就搬離,暫住到我那邊 。地○○還因為害怕,於99年1 月11日簽和解書(偵
字10861 號卷一第180 至181 頁);⑵104 年10月29 日審判程序證述:99年1 月9 日當晚地○○就搬離住 處,因為擔心、很害怕。地○○跟我都有受傷,住處 也被搗毀。對方是誰講會帶槍來,我現在不知道,印 象中是1 個人,但我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本院易字 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
②地○○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證述:99年1 月9 日當晚我暫時住到我兒子那邊,怕萬一還有什麼 事,想說先閃一下,怕是一定會怕。我們是放著給他 們打,這樣講比較快。我有受傷。我家的損壞,我找 朋友修理。和解是想說不要再有事情(本院易字卷三 第93至96頁)。
③地○○之女宇○○於本院105 年2 月4 日審判程序證 述:99年1 月9 日當晚我有在場,對方很多人。我有 聽到有人喊說會過來,會帶槍過來。當天對方來家裡 打我父親跟我哥,會害怕。對方走了之後,地○○有 搬出去,因為會擔心,會怕,要避開。地○○後來有 簽和解書,我有陪去(本院易字卷三第214 頁至21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反面)。
④被告未○○、午○○率眾於99年1 月9 日晚上8 時18 分起,在廣隆街66巷出現,多輛汽車停於巷道中央; 被告未○○面向該巷內某住家前之人,被告午○○則 舉右手指向站在該住家前之人且張口,錄影畫面所顯 示之現場人數約10人,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他字3297號卷第53至58頁)為據。嗣地○○與 被告午○○於2 日後之99年1 月11日簽立無條件和解 書,有該和解書在卷(他字3297號卷第48頁)可稽。 ⑤宙○○、地○○、宇○○上開證述,就被告未○○、 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之言行,所陳情節大致 相符、互為補充,並與卷附上開④所示之事證及時序 均相合,自值採信。何況,若非真有其事,地○○豈 會於事發當晚就暫且搬離住處,又於2 日後與被告黃 建偉簽立無條件之和解書?又有誰對他人率眾到家門 口,口出惡言,猶能不生恐懼之心?從而,此部犯罪 事實,自堪認定。
⑥至於被告未○○、午○○雖辯稱如上,且其等之辯護 人猶為其等辯護,分別略以:宙○○到院證述時,對 於恐嚇言詞為何人所講,記憶不清,且有翻異;依廖 榮俊所述,應僅被告未○○有為恐嚇,且宇○○所述
也不能確定是誰為恐嚇;上開證人所述有矛盾,無法 確認誰口出恐嚇言語,常情上不可能有人明說要帶槍 ,通常會是以代號表示。惟⑴宙○○上開到院證述, 雖有記憶不清之處,然其亦已確認其於偵訊時之記憶 較佳,是被告未○○、午○○所為恐嚇言行之經過, 即應以其上開偵訊證述為準;且明示帶槍,尤顯恐嚇 之真,並無違常情。⑵宇○○上開到院證述,已表明 有恐嚇言詞,佐以上開事理,足以認定係被告未○○ 、午○○所為如上,尚無矛盾。⑶地○○上開到院證 述,雖語多保留,但就因遭恐嚇而害怕之重要情節也 已表明如上,並與上開事證相合,而可採信。⑷證人 即當時里長丁○○於本院104 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之 證述,僅能證明99年1 月11日簽立和解書之經過,仍 無從就上情為有利於被告未○○、午○○之認定。 ⒋公訴人雖以,地○○於99年1 月9 日當晚搬離住處,且 於同年月11日無條件簽立和解書,為被告未○○、午○ ○共同對地○○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致。 但查:
①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要件。 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未○○、午○○除有99年1 月 9 日之上開恐嚇言行以外,對於地○○在當晚搬離住 處及於2 日後之上開無條件和解,還有向地○○施以 何等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實則,地○○會於當晚暫時 搬離住處並於事後簽立如上和解,應是因在99年1 月 9 日遭受如上情事,為求自保、不想與被告未○○、 午○○再生事端,希望息事寧人所為之舉措,有如前 述,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午○○有何強制 地○○搬離住處及為上開無條件和解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譯文(他字3297號 卷第108 至112 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巳○○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巳○○當時除對壬○○恫嚇如上以外,亦對在場之 保全人員黃進財恫稱,我不管你幾歲,照常對付你等語 ,有錄音譯文(他字3297號卷第111 頁)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易字卷四第113 頁之壬○○本院105 年5 月19日 審判程序證述可佐,堪認其同時亦有對黃進財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舉。此部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惟因仍有起訴 效力所及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⒊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未○○、午○○亦與被告巳○○ 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壬○○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但 查:
①壬○○於上開偵訊中即證述,被告巳○○另外有叫他 2 個親兄弟過來,當天是被告巳○○說恐嚇的話,但 其未言及被告未○○、午○○有何恐嚇之具體言行( 偵字10861 號卷一第103 至104 頁);其更於本院10 5 年5 月19日審判程序證述:被告巳○○在講話時, 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跟警衛黃進財。後來被 告未○○、午○○才來。我不太記得被告未○○、黃 建偉說了、做了什麼,也沒有人提到要到車上拿東西 打我之類的話(本院易字卷四第113 頁至114 頁、第 115 頁反面)。
②在上開錄音譯文,只有被告巳○○與壬○○、黃進財 之對話內容,但其全文均未見被告未○○、午○○有 任何發言。壬○○對此且證稱:我是因為被恐嚇才錄 音,恐嚇結束才停止錄音(本院易字卷四第114 頁) 。足認其內所載,應就是在場之人所為恐嚇言行之主 要經過。既然其內並無被告未○○、午○○之言詞, 而被告未○○、午○○又是在被告巳○○完成恐嚇行 為之後才到場,可以推論,被告未○○、午○○固有 到場,但應無對壬○○為恐嚇之言行。
㈢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未○○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 警詢(稱係被告未○○所為)、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未○○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他字3297號卷第15 0 頁)、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被告未○○與辛○○之對話 ,見偵字15865 號卷四第153 至156 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未○○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㈠㈡:
⒈不爭執事項:被告黃氏4 兄弟、甲○○於犯罪事實四㈠ 之時地均在場;被告黃氏4 兄弟於犯罪事實四㈡之時地 均在場,為各該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醫院、八德派出所 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⒉訊據上開被告均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 而①就犯罪事實四㈠,被告未○○(含其辯護人,下同 )辯稱:我躺在醫院病床上,配合醫院檢查,沒有恐嚇 ;被告午○○辯稱:我去探望受傷的被告未○○,沒有
恐嚇;被告巳○○辯稱:我去現場看一下就走,沒有恐 嚇的對話及動作;被告天○○辯稱:現場至少有3 位警 察在場,不可能恐嚇;被告甲○○辯稱:是去探望受傷 的被告未○○,陪作檢查,沒有恐嚇;②就犯罪事實四 ㈡,被告未○○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在派 出所內,沒有恐嚇也沒有強制;被告午○○、巳○○、 天○○均辯稱:是在派出所和解,有警察在,怎可能有 恐嚇或強制。
⒊但查犯罪事實四㈠部分:
①申○○於101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 年2 月16 日晚上,被告未○○持棒在桃園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門口斜對面打我,我朋友丑○○也在 (此節應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下詳),我被送到桃 園醫院。被告黃氏4 兄弟、甲○○有去桃園醫院,說 他們是同心會的,我聽到會害怕(偵字10861 號卷一 第82至85頁)。
②丑○○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101 年2 月16日晚間有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490 巷11弄 口,看到被告未○○拿鋁棒打斷申○○的腿。他們在 桃園醫院對我說「我們是同心的」、「沒在怕」,還 對我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他們人很多,整群衝 過來,我覺得很害怕(偵字10861 號卷一第218 至22 1 頁)。
③巳○○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 述:醫院我有去,我在醫院有抬腳作勢要踹對方,對 方一直跟我哥求情(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65 至166 頁)。
④被告甲○○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證述:桃園醫院我有到場,有看到被告未○○、黃 建明、午○○、天○○,他們有說,「你不知道我們 是在七桃的,你白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是假斷,不 要再假了,你再假,我就繼續修理你們」,是跟腳斷 的人即申○○講。申○○當時有彎下腰求放過。我們 有圍住申○○、丑○○。過程中我有跟對方嗆說「看 三小」(偵字10861 號卷四第46至47頁);並於本院 107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是被告D○○打電話 給我,跟我去醫院,過程就如我先前所述,我沒有亂 講(本院易字卷五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 ⑤被告D○○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證述:101 年2 月16日晚上,我接到被告未○○電
話要我過去,我載被告甲○○一起過去,我哥即被告 C○○也有去。我進桃園醫院,有看到一群人圍著黃 柏翔、丑○○,現場有被告黃氏4 兄弟等人,有對黃 柏翔、丑○○說「你就保庇你沒代誌」。申○○朋友 有扶申○○起來道歉(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3 至20 6 頁)。
⑥被告C○○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證述:101 年2 月15日晚上,我下班直接去醫院找 被告未○○,被告D○○、甲○○也有去。在現場監 視器畫面編號11的照片(應即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2 5 頁上方之翻拍照片)中間,就是被告黃氏4 兄弟, 我站在左下角。申○○腳斷躺在病床上蓋棉被,許文 芳有在場。被告黃氏4 兄弟對被害人說,我們是同心 的、沒在怕,我有聽到,被告未○○還是天○○當場 也有對被害人講,「你們不知道我們是在七逃的,你 白木,你那隻腳是真斷還假斷,不要再假了,你再假 ,我就繼續修理你們」,我還有聽到「你就保庇你沒 代誌」。申○○有起來道歉(偵字10861 號卷四第13 1 至133 頁)。
⑦申○○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為丑○○陪同 ,上救護車送醫,於桃園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右脛 骨閉鎖性骨折,接受骨折石膏固定,患肢不適合走動 至少12週,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 明書在卷(偵字10861 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偵字 10861 號卷二第174 至175 頁)可考。而申○○躺在 病床上,於101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推送入桃園醫 院急診室,被告午○○、巳○○、天○○、C○○、 D○○、甲○○、未○○亦陸續進入該急診室(被告 未○○均站立行走,身無異狀),申○○已躺在該急 診室之病床上(右腳尚未包裹),丑○○在旁陪伴; 嗣被告午○○、巳○○即聚集數人成群往申○○、許 文芳所在處走去並停留;不久申○○所在病床停在急 診室走道,右腳已有白色物體包裹,丑○○則靠牆站 立陪伴在旁,被告天○○首先站到申○○旁,出右手 比劃,呈張口說話之勢,而上開被告等人再次群聚過 去圍住申○○、丑○○,被告未○○亦站立在旁(仍 身無異狀);嗣申○○於病床上以右手抱住已包裹白 色物體之右腳,全身左轉往牆靠、丑○○於原處蹲下 且雙手護住頭臉部位而呈龜縮狀;上開被告等人因員 警到場隔開,始離去申○○、丑○○所在處附近,然
在員警消失於畫面後,又重新聚往申○○所躺病床, 申○○且在丑○○攙扶下,勉強起身,在病床邊,面 朝上開被告等人聚成之群(被告天○○此時站在該群 最前),雙手舉在胸前並彎下腰,成求饒狀;嗣黃柏 翔坐在病床旁之輪椅;之後申○○(右腳包白色物體 )有人陪伴,走出該急診室大門,有醫院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20 至 140 頁)可稽。
⑧上開證人及書證,就事發情節,大致均屬相符,尤其 單從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就可清楚看出被告黃氏4 兄弟率眾在桃園醫院急診室內多次進逼、圍繞申○○ 及丑○○、與申○○及丑○○畏縮求饒之經過。況黃 柏翔是當晚才遭被告未○○持棒打斷腿而送醫,見被 告未○○等人竟又到醫院圍聚到其身旁,豈仍能保持 平靜,心無所懼?若非受到恐嚇,豈會還在醫院診治 之際,就勉強起身抱手求饒(情)?丑○○豈會蹲下 呈龜縮狀?上開證人又怎會一致指出有上開恐嚇經過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⑨至於被告黃氏4 兄弟、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各以 上詞為辯。但⑴被告未○○當時是站著走入桃園醫院 急診室,又站著出現在申○○病床附近,身上均無異 狀,為上開現場監視器清楚拍得畫面如上,則其所謂 因受傷而躺在病床上、無從對申○○恐嚇云云,顯無 可採。如此,於本院104 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中,被 告甲○○所證述:我去桃園醫院,都只在關心躺在病 床上的被告未○○、其他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未○○ 沒有去找跟他發生糾紛的人;被告D○○所證述:被 告未○○沒對發生糾紛之人講恐嚇的話、對我偵訊所 講,我不清楚;被告C○○所證述:我是去被告黃建 章病床旁關心他,恐嚇的話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 ,若非避重就輕,就是違反上開客觀事實及其等上開 偵訊證述之翻詞,均無可信。實則,被告甲○○、涂 兆順於該次審判程序都自承,當初偵訊所述實在、記 憶比較清楚,更足證明其等上開偵訊證述為可取。⑵ 現場雖有員警出現,但在員警短暫介入前後,被告黃 氏4 兄弟均有率眾圍住申○○、丑○○之舉,為上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清楚顯示,而上開證人更已就恐嚇 情節為具體證述,彼此相合,均如前述,則所謂探望 被告未○○、陪著檢查、只是去現場看一下、有警察 就不可能有恐嚇等詞,均無可採。
⑩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黃○○、D○○、C○○亦共 同與被告黃氏4 兄弟、甲○○在上開時地,恐嚇黃柏 翔、丑○○。惟查:
⑴被告黃○○、D○○、C○○當時固有到場,為其 等不爭執。然就被告D○○、C○○而言,當時在 場之申○○、丑○○、被告黃氏4 兄弟、甲○○, 均未具體提及其等有何恐嚇言行。故被告C○○於 上開偵訊所證述:我跟D○○都在後面看,我站遠 遠,我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一直在旁看(偵字10 861 號卷四第133 至134 頁);被告D○○於上開 偵訊所證述:我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5 至206 頁),應屬實在。
⑵就被告黃○○而言,被告未○○、午○○均未言及 ,被告黃○○於現場有任何恐嚇之言行;被告黃建 明於上開偵訊之證述,其對於現場相關被告如何恐 嚇申○○,均有說明如上,但有關被告黃○○之部 分,其僅稱被告黃○○有帶人去;被告天○○於10 1 年7 月10日偵訊僅供稱,被告黃○○有去醫院關 心;被告甲○○於上開偵訊之證述,已具體言明相 關被告恐嚇申○○之言行,有如上述,但其也僅稱 三兄(應即被告黃○○)是後面才到場的,並未有 一語提到被告黃○○有恐嚇作為;被告D○○、涂 兆發上開偵訊證述,亦均是如此,而未提及或聽到 後面才來的三哥(應即被告黃○○)有何恐嚇之具 體言行(偵字10861 號卷四第204 至205 頁、第13 2 至133 頁)。又依醫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黃○○確是較晚到桃園醫院之人。綜 上,本院認為,被告黃○○雖有於桃園醫院到場, 但尚查無對申○○恐嚇之具體言行。
⑶況衡諸經驗,身為一方之友人而於爭執中到場,尚 屬正常,至於期間內何人究竟為如何之言語,實繫 於當場氣氛及個人習性,除非查有實據,或有證據 證明,該方已先講好,等會由誰負責恐嚇,其餘則 在場助勢之分工合作,嗣並照案實行之,否則,自 不能以某人陪同一方到場,即認應對該方他人之突 為恐嚇言語,同負恐嚇危害安全之責任。準此,被 告黃○○、C○○、D○○雖有到場,但既無證據 證明,其等本身有恐嚇言行,或與在場之人為如上 分工合作而實行之情,即不能認定其等應負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責任。
⒋另查犯罪事實四㈡部分:
①申○○於101 年6 月13日偵訊時證述:101 年2 月24 日我跟我媽去八德派出所,被告黃氏4 兄弟在場,被 告未○○、午○○叫我到派出所門口,被告未○○說 我們是同心會的。被告巳○○說若是這件事情不處理 ,要叫人在我家樓下24小時堵我,要對我小孩不利, ,還說「再假我要讓你另一隻腿也斷」,我很害怕, 且我怕沒簽又被打,所以我即使腳骨折,傷勢不輕, 還是簽下無條件的和解書。被告巳○○、天○○說要 我包紅包。大部分恐嚇的話是在門口說的,警察應該 沒有聽到詳細內容(偵字10861 號卷一第84頁)。 ②被告巳○○於101 年7 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 後證述:我在警察局和解時有說,你不知道我們是在 七桃的,再講就要修理。「事情有這麼好解決,包紅 包壓壓驚、斷腳是真的嗎、再假笑就要打斷另一條腿 」,是被告未○○講的。我對於與人和解還恐嚇,感 到對不起(偵字10861 號卷七第166 頁)。 ③被告癸○○於101 年7 月10日偵訊時供稱、證稱:我 是香港出生的,被告天○○是我的客戶。被告天○○ 問我能否陪他去八德派出所處理事情,我就於1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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