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立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2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下午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 鎮龍山路段與龍安街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查獲疑似有酒精反應,遂欲對原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並 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 測,警員即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第 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7 年6 月22日以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賈瑞蘭於107 年3 月9 日12時40分結束上午之 工作後,先在位於竹南鎮龍山路上之餐館食用午餐,食畢 後考量下午3 時許尚有另一工作要進行,乃駕駛車輛停放 在運動公園圍牆旁之停車位上,並與配偶交換座位以方便 休息。詎當停畢後,旋遭似著警察制服、惟未明示身分之
人包圍,並朝原告之配偶嚴厲嚇道:「妳表態、妳表態, 否則就是幫兇,偽造文書及偽證。」等語,同時不准伊等 靠近系爭車輛。
(二)伊等遭受驚嚇,嗣見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察過來欲施以酒測 ,原告與配偶始確定對方為警察,然警察不應為了績效而 妨害人民之行動自由。況本件攔檢顯逾警察職權行使法規 定,除與合法須擺放引導三角錐或停車受檢標示之程序不 符外,原告駕車亦未蛇行或違規,復已將車輛停放在路邊 ,則警員不得進行盤查。
(三)嗣於抉擇之際,考量不接受違法程序之酒測,且原告並未 飲酒駕車,定可通過三項平衡測試,倘未通過亦願接受強 制抽血檢驗,遂於遭警察包圍之情況下簽署同意書。而事 後受測結果亦係全數通過檢測,顯見原告並未酒後駕車, 自不應受罰。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舉發機關107 年4 月20日南警五字第1070008783號函 覆內容:「三、…警方係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設置路檢 點攔查可疑車輛,該部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見路檢 勤務旋即將車輛停往路邊涉嫌規避路檢,員警遂上前盤查 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檢測駕駛有酒精反應,遂依規定要求 渠配合實施酒測,渠表示其前一日有飲用酒類故拒絕接受 酒測…。」,可知舉發員警係於執行路檢勤務時,適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值勤員警上前盤查,見 其面帶酒容且渾身酒氣,始欲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員警本 於該種情況之判定,足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客觀上合理 判斷易生危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警察實施臨 檢作業規定所示之臨檢原則,自無違法執行可言。(二)又舉發員警係依規定實施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給予原告充分時間以維護自身權益後,因原告仍拒不配 合,遁辭連篇,始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嫌。
(三)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故原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是以,本件原核 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並無違 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 定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準此以觀,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 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 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而言。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 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 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 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 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準此,現 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交通工具 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三)經查,依據被告以107 年11月12日竹監苗字第1070248013 號函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執行局辦取締酒後駕 車、查緝新型態毒品專案、防制危險駕車、強化計程車駕 駛人管理、交通大執法計畫表」、「竹南分局執行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龍山路勤務位置圖」所示(見卷第70-73 頁) ,可知舉發機關於107 年3 月9 日下午13時起至14時30分 止,在苗栗縣之竹南、後龍地區設有多處之路檢勤務,其 中組別1 之檢查區即設置在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過龍安街 1 巷後約50公尺處之南向車道旁,除安排警力在檢查區負 責檢查外,另於前方之勤興11巷旁安排第1 檢查組之2 名 員警執行守捕、攔查規避攔檢車輛勤務。故而,原告於10 7 年3 月9 日下午13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龍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陸續行經龍山路與勤興街11巷、龍安街1 巷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為第1 檢查組之守捕範圍,且其 前方約50公尺處即為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處所,首堪認定。
(四)次查,觀之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林榜鴻所為之具結證述: 「(本件的違規是否你舉發?當時是執什麼勤務?舉發狀 況?)是。當時我們是執行警政署取締酒駕的勤務…,該 路段在竹南鎮龍山路段與龍安街附近,當下龍山路一段到 博愛街之間有一個路檢點,我和巡佐、警員是單獨在龍山 路與龍安街那邊的勤務,查緝規避車輛,就是看到路檢點 躲避的車輛,我們是騎乘摩托車,當下我們看到一台自小 客貨車臨時停在國小旁的空地,我們就上前盤查。盤查過 程中,看到一名男子從駕駛座下車,從車頭走向副駕駛座 ,一名女子從車內爬到駕駛座,當下我們就對駕駛進行盤 查,盤查過程中發現他身上有酒氣,並要求他執行酒測, 他拒絕酒測,我們就帶他回竹南派出所,進行拒絕酒測的 相關程序,該名男子平衡三項全部通過,所以我們是開拒 測罰單及扣車。(請說明路檢點跟你們盤查原告的停車位 置的距離及相對位置為何?)路檢點及盤查原告的位置差 約五十公尺。《以鉛筆於卷內第75頁繪製路檢點、警方查 緝規避車輛、盤查原告的相對位置》。(當時原告的行向 為何?)經過龍安街一直往路檢點方向前進。過了我們第 一、二個搜捕組後,就靠右停下。(原告有無看到你們搜 捕組?)我不清楚,然後他就隨即往右停下,跟我們搜捕 組相距不到十公尺。(為何要對原告做酒測,是因為聞到 原告身上有酒氣?還有無其他原因?)原告當下有告訴我 們說他有喝酒…。(後來是否有讓原告以簡易吹氣棒吹氣
?)是,有酒精反應。(後來正式讓原告做酒測,原告拒 絕?)是。(有無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有。在現場我 們就告知過了。我們有朗讀並拿著我們的書面資料唸給原 告聽。(原告問:那一天我車子停好之後,你們才過來的 ?)是,你停好了。(原告問:如果是停止的話,可以對 我做酒測嗎?)原告停好車,到我們走向車,不超過一分 鐘,原告從駕駛座下來,我們都看得到,因為車沒有貼黑 色隔熱紙。(原告問:你有看到車內座位的高低差嗎?) 沒有。(原告問:我從麵店出來要去停車,有蛇行嗎?有 逾越線道嗎?)我們當下是執行搜捕組,我從那個方向過 來,我們沒有看到你有無蛇行或是逾越車道,但是我們看 到有車規避路檢點,我們就會上前詢問…。(原告問:你 們那邊有放三角錐告知要臨檢嗎?)距離不到五十公尺的 地方,你應該可以看到那邊有設立路檢點,而且有很多警 察在那邊,一個路檢點至少有四個警察,三角錐、巡邏警 準此,現場舉發員警若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駕駛人有使用 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情形,確可依照上開規定要求駕駛人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人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車,而且開著警示燈,當時是中午應該看得很清楚。」等 語,有107 年11月30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79 -83 頁)。
(五)由證人林榜鴻所為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 經過,係因其於執行取締酒駕專案勤務設置路檢點攔查可 疑車輛時,當場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見路檢勤務旋即 將車輛停往路邊,涉嫌規避路檢之行為,始上前盤查,並 於盤查過程中目睹原告自駕駛座下車,從車頭方向走向副 駕駛座,原告配偶則自車內爬到駕駛座,另發現原告身上 有酒氣並自承有飲酒,遂以酒精感知器初步檢測原告有酒 精反應,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光 碟之結果,顯示「13:36:14車輛停下,一女子坐於駕駛座 ,警員表示有看到換座位,並詢問車旁男子是否有喝酒, 並請該男子吹氣,男子否認有喝酒,警員表示酒味這麼重 哪裡沒有,另一警員請女子下車,男子否認有換座位,並 要求喝水,警員表示會提供飲水。」等情相符(見卷第65 -66 頁)。參以系爭車輛車窗透明,確可清楚觀測車輛內 部人員之行動,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在卷可查(見卷第 17-18 頁);加以龍山路為一筆直之道路,駕駛人於白天 行駛至舉發地點時,應可清楚看見前方50公尺處有由警察 以三角錐、告示牌設立之路檢點,遑論附近亦停有警示燈 開啟之巡邏警車,並有員警駐立道路旁,此部分亦有GOOG
LE地圖附卷可考。再衡酌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無任何仇 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 ,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 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 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 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 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 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 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 告有規避路檢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 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 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 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是而,原告於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該路段,係因見路檢勤 務旋即將車輛停往路邊,企圖規避路檢之事實,亦堪認定 。
(六)承上,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有駕駛車輛企圖規 避攔檢,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之情形,且於攔 查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有飲酒現象,而合理懷疑其有酒 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於法洵屬有據。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 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 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 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 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 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 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因此,原告自不得以 系爭車輛已停駛為由,而否認有酒駕行為並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
(七)是以,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 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 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 ,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至原告當日接受員警施以生理平衡 檢測,乃係用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核與原告拒絕配合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無涉,故原告以其已通過平衡檢測為由,主張不應再
受罰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 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86 元(被告預納),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 58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