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號
SCDV,108,訴,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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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彭金鳳 
即反訴被告 趙麗  
被   告 唐之明 
即反訴原告
      唐者紘 
      唐好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黃鈺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下稱唐之明3 人)起訴 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 3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唐之明及其妻彭秀妹共同出資興 建,其所坐落之土地亦為訴外人彭秀妹之父彭錦河贈與,基 於當時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在反訴被 告彭金鳳名下,是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彭秀妹所有。惟訴外人 彭秀妹已於民國97年7 月11日死亡,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為 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依法可繼承系爭房地。再者 ,訴外人彭秀妹於86年11月5 日與反訴被告彭金鳳所簽訂協 議書約定:「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 落湖口鄉湖南段地號223 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每坪新台 幣15,000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按常 理推斷應是訴外人彭秀妹付款買斷系爭土地。詎反訴被告彭 金鳳於103 年9 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反訴被告趙麗所有,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反訴原告唐之 明等3 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反訴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3034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 日以夫妻贈與所為登記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且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



彭金鳳名義。㈡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上建物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㈢反訴被 告彭金鳳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70分之165.29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唐之明等3 人公同共有。㈣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 明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前依系爭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反訴被告2 人提起 回復原狀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所有,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趙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為反訴被告彭金鳳所有,反訴被告彭金鳳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該案前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之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103 年9 月3 日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彭金鳳名義。㈡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唐之明3 人)公同共有。㈢彭金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5.29/157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 人公同共有」,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唐之明3 人)之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 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民事 判決足稽(見本院簡字卷第75-77 、78-83 頁)。準此可知 ,本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而為前 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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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