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號
SCDV,108,訴,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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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介之 


被   告 呂信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87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5日,向菁華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 車業)之業務人員即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 格購買廠牌BMW、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部(下稱系 爭車輛),因被告與菁華車業間有買賣糾紛,被告不滿原告 身為業務人員之處理方式,遂於106年3月23日起至翌日凌晨 0時21分許,在其居所利用網際網路以暱稱「呂信寬」登入 臉書後,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內容為「林介之林大哥 你按三小讚啦!!BMW訂金你是一定要還我辣!!還多包1個 紅包公開跟我道歉!乾你娘!!!以前有一個偷我媽LV皮夾 裡面4000塊。我說要把他10隻手指剁下來丟到馬桶沖掉,他 隔天包1個6萬6的紅包給我,我叫他不要跟我在新竹市再給 看到。全新竹市都知道,你他媽的沒有給我一個交代……我 給我捕到你就拿藍波刀把你懶覺割下來。塞到你嘴巴裡,幫 你拍一張大頭照。上傳FB給大家看,我沒有做到,我跟你姓 林!!以後新竹人看到我叫我林信寬」,及於臉書爆料公社 網頁公開發表「台北中和垃圾二手車行!!店長林介之!! ……乾你娘!!!嘎北莊孝維就對了!」等內容,足以毀損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上開言論之言詞激烈,確足使人 心生畏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 第62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在 案,顯然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長期誠信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其與被告之間有關中古 車輛之交易均係依照正當程序為之,反觀被告單方違約在先 ,為取回訂金,以激進之言論於社群網站公開場合揚言對付



原告,並詆毀原告中古車輛買賣事業之聲譽,進而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畏懼與社會評價之毀損,是被告上述恐嚇、侮辱行 為致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無疑,且犯後至今,被 告亦未對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態度惡劣,爰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之慰撫金。又原告長期辛苦維護之商譽,卻因被告惡意 於臉書爆料公社張貼公開貼文中傷,被指為「垃圾二手車行 」,使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另請求被 告以登報方式向原告道歉。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將內容為:「茲本人呂信寬 ,於網路上透過Facebook散布不實言論,造成林介之先生名 譽上之傷害,特此登報致歉,承蒙寬諒。」之道歉啟事,以 16級以上之標楷體粗黑字體,各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台北 區、新北區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2月間至菁業車行購買系爭車輛並交 付3萬元訂金予原告,嗣原告陳稱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要求 其購買別臺車輛,其不願選擇別台車輛,要求退還訂金3萬 元,被告連續一個月往返新竹至台北兩地間,詎原告均避不 見面,亦未接聽電話,並稱無法退還訂金,僅能購買別臺車 輛,其覺得被騙始在臉書上謾罵原告,只是想要回受騙的訂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 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



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 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其臉書 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以前有一個偷我媽Lv皮夾裏面4000塊, 我說要把他10隻手指頭剁下來丟到馬桶沖掉」、「你他媽給 我一個交代,我給我捕到你就拿藍波刀把你懶覺割下來,塞 到你嘴巴裡面」等言論,另於臉書爆料公社網頁公開發表「 台北中和垃圾二手車行!!!店長林介之!!!」、「乾你娘 !」等言論,並輔以印有菁華車行之原告名片等情,有被告 臉書個人頁面、爆料公社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新竹地 檢106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25至2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經核被告上開 公開言論屬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 產生心生畏怖,且確實足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 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 格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7年易字第623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意思自由 等人格權因被告上開言論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公然發表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詞羞 辱原告,又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業如 前述,被告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造成原告 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 ,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為5萬元以內,106年度有所得 252,108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材 料,月收在3至4萬元之間,106年度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有本院依



職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14頁),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動機、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 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 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 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 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 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 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 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 程度(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足見登報 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之一。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 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 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其臉書個人網頁、爆料公社網頁張貼上 揭文字,雖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惟報紙與社群網站之 閱讀群眾有別,報紙屬全國性之傳播媒介,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上開言論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且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 言論距今已有2年,原告既非具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倘依原 告所請求,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台北區、新北區刊登道歉啟事 ,可能使原本未瀏覽臉書頁面而不知情之人,或已淡忘此事 之大眾,反將重新獲悉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 復,且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以16級以上之標楷體 粗黑字體刊登道歉啟示將所費不貲,相較被告本件行為所致 原告之損害程度,亦不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判命被告給付 慰撫金,已足以補償原告名譽之損害,無命被告再行於報紙 登載道歉啟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慰撫



金,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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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菁華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