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毅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濟昌
被 告 彭勝騰即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時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8,81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 施作分戶電源工程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主張原先請求之金額應加計營業稅,更正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810 元。」,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時相同,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24日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新竹縣○○鄉○○ 村○○000○0號二樓左側、右側分戶電源工程二件( 下稱 :系爭工程 ),依約定被告應於台電檢驗送電裝錶後支付 工程款合計52萬元加計營業稅54萬6 千元,原告又代被告 繳納台電外線補助費6,600元,及材料費2,210元,總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554,810 元。詎原告完工後,被告未依約定 給付全數工程款,僅於107年8 月17日給付5萬元,尚積欠 原告工程款504,810 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給付,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504,8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810元。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最初雖係由被告與原告公司負責人聯繫,惟系爭 工程實由被告及訴外人戴君霖、莊佳興、曾增吉、張舒鈞
等五人共同經營事業使用,因五名股東間對上揭事業經營 存有爭議,且每名股東對外應分擔之債務若干未達成共識 ,故目前前揭經營之事業已停業。又系爭承攬工程之定作 人為五名股東,期間原告尚曾與股東之一即訴外人曾增吉 、戴君霖洽商給付工程款事宜,原告同意戴君霖分期給付 ,足徵工程之定作人非被告一人,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即有未合。 (二)又因被告只是五名定作人之一,為表示誠意,被告前已先 替全體定作人代墊5 萬元工程款,若原告同意分向五名定 作人請求,即向被告請求五分之一工程款,被告願補足應 負擔其餘工程款餘55,762元(工程款528,810元,五分之一 為105,762元,被告已給付5萬元,故剩尾款55,762元 )。 另被告等五人於經營前揭事業期間,因涉及刑事案件,五 名股東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亦足證明定作 人係五名股東而非被告一人,原告向被告一人請求全部工 程款,尚有未合。
(三)再者,原告施工期間,工程多有延宕,雙方約定於107年6 月20日完工,惟原告延遲數十日,致被告等人經營之事業 受有損失,此部分損害數額計算後,被告將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委託其施作系爭分戶二件電源工 程,依約定被告應於台電檢驗送電裝錶後支付工程款合計 52萬元加計營業稅54萬6 千元,原告又代被告繳納台電外 線補助費6,600元,及材料費2,21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554,810 元,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等情,業據提出 工程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工程報價單附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實由被告及訴外人戴君霖、莊佳興 、曾增吉、張舒鈞等五人共同經營事業使用,系爭承攬工 程之定作人為五名股東,其僅須負擔系爭工程款五分之一 費用云云,惟為原告否認,陳稱並不知被告尚與其他人有 合股關係,而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最初雖係由其與原告 公司負責人聯繫,復未表明其係石廣工人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觀之原告開立之工程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及聯絡人 均填寫為被告之姓名(詳本院卷第17頁),並由被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接洽工程進行事宜,此有兩造間對話
內容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54 頁),參以被告事後給付系爭工程款項5萬元予原告時,亦 未向原告表明有幫其他股東代墊款項情事,且原告開立被 告付款5 萬元之統一發票上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 詳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案卷第15頁),則原告認知其係與 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至被告與其他人合夥開設石廣工人有限公司,既非原告在 訂約時所明知,且被告在與原告訂約時亦未表明尚有其他 合夥股東存在,難認原告會因此與其他股東間亦發生法律 上權利義務之關係,被告要難以其等合夥人間內部分擔損 益之成數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僅 須負擔系爭工程款五分之一費用,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 全部工程款項云云,要無足取。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期間,工程多有延宕,雙方約定於10 7年6月20日完工,惟原告延遲數十日,致被告等人經營之 事業受有損失,此部分損害數額計算後,被告將主張抵銷 云云,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 須於107年6月20日完工情事,即難僅據被告空言所述,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口頭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施作系爭工程尚積欠之工程款504,81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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