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溫揚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徐志宏即宏展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