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8年度,1號
SCDV,108,續,1,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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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吳昇原 

訴訟代理人 吳楊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碧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彭裕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
,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 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前向本 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 55號(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2及13頁 )在卷可稽,請求人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 (見本院卷第20頁之本院戳章所示收狀時間),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第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 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上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請求繼續審判,係以 使訴訟上之和解失其效力為目的。因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 除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外,訴訟上 之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作實體之審判,倘認並 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再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



立法理由「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 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 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 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 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至於當事人 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 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 繼續審判。」,準此,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訴訟 上和解者,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仍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及第502 條第1 項, 以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四、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主張:
(一)相對人2 人之被繼承人彭裕能(下稱債務人彭裕能)與相 對人彭裕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 借貸期限自103 年1 月27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約定 利息為每萬元月息200 元,並於103 年1 月27日簽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債務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為擔保前 述債務之履行,於103 年1 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 、到期日為103 年5 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 予請求人。嗣請求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74 號裁定准許「請求人對 債務人彭裕能及相對人彭裕品就系爭本票應支付請求人30 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請求人因而向本院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2319 號事件 執行在案。
(二)復請求人主張前開借款利息應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號准許對相對人彭裕品核發支付 命令,並於106 年2 月4 日支付命令確定;至債務人彭裕 能部分,則因債務人彭裕能於105 年10月31日死亡而遭駁 回。請求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債務人彭裕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2 人,在繼承所得之遺產 範圍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2 人聲明異議,而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00號裁定移送本 院,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5號(即本件訴訟)審理, 兩造並於108 年1 月3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於108



年1 月8 日收受和解筆錄。
(三)因請求人於108 年1 月23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該分配表記載請求人得分配之 利息,自103 年5 月26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共1,48 8 天,按年息6 %計算,共記為73萬3,808 元,惟和解時 ,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因誤認系爭本票執行名義記載之利 息計算方式與金額,以致同意相對人2 人給付如和解筆錄 所在第1 、2 項之內容,並同意第3 項所載「不得再向被 告主張如和解筆錄第一、二項以外之金額」,導致請求人 領取系爭本票執行之分配款發生疑義。
(四)事實上,本件訴訟之爭點應係就相對人2 人基於繼承法律 關係,是否應於繼承債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責任。至於相對人彭裕品(即繼承債 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外之部分),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更何況請求人就相對人彭裕品非繼承之範圍部分,已獲 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自得以 之作為執行名義而對相對人彭裕品之財產執行。是以,請 求人從未拋棄依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及106 年 度司促字第18號支付命令對相對人彭裕品之請求權。請求 人之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致於本件訴訟和解時產生錯誤 認知等情,和解之內容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有民法第 738 條但書第3 款所定得撤銷和解之原因。
(五)矧票款請求權與借貸契約所衍生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本即各自獨立,縱債務人彭裕能與相對人彭裕品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消費借貸債務之履行,因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票據原因即自票據行為中抽離,是票據行為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無從互為干擾。(六)綜上,爰請求繼續審判,並聲明:
1.相對人應於繼承債務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請求人連 帶清償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彭裕品應給付請求人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相對人彭裕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五、查請求人先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2 人核發支 付命令時,其聲明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 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參佰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780 號卷第5 頁),嗣因相對 人2 人聲明異議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



2800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審理。又於108 年1 月3日 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闡明法律關係後,請求人 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 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清償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頁),兩造旋即於是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裕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 帶清償150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彭裕品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107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確認雙方之金錢借貸關係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 無其他積欠借款金額存在,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超過 上開一、二項以外之金額。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2及13頁),對照請求人 變更後之聲明與和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所載之內容均相同 ,足認和解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之內容,即為請求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
六、惟查和解筆錄第3 項因已明確表示「三、兩造確認雙方之金 錢借貸關係如上開所示之金額,並無其他積欠借款金額存在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給付超過上開一、二項以外之金額 。」,足認請求人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外之其他借貸關係, 於本件訴訟之和解過程中,一併處理,由原告明示確認與相 對人2 人間無其他借貸關係,並願履行不得向相對人2 人為 超過本金300萬元請求之不作為義務,是應認和解筆錄第3項 所示之內容,為訴訟標的範圍外之和解內容,並無既判力。 又和解筆錄第4 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因和解 筆錄第1 項及第2 項與請求人提起本件訴訟變更聲明之內容 完全一致等情,業如前述,是請求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其他 請求權得以拋棄,準此,應將請求人所謂之「其餘請求拋棄 」解為請求人對於相對人2 人就本件訴訟以外其他相關請求 權予以拋棄,始符合和解雙方互為讓步之精神,是應認和解 筆錄第4 項「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認定為訴訟標的範 圍以外之和解內容,較為適當。而該部分既為訴訟標的以外 之範圍,當無既判力。綜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 人就和解筆錄第3項及第4項之內容,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人主張該部分有得撤銷之事由,並請求本院繼續審判, 洵屬請求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及第502 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人就和解筆錄第3 項及第4 項部分請求 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 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380 條第3 項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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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