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41號
SCDV,108,竹簡,4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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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鍾彥隆 
被   告 鄭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183,396 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東 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前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瑞堂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8 3,396 元,被告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被告請求 為183,39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8 年1 月4 日函文暨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某大 賣場內,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竟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勝利路王爺 廟前,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得訴外人王陳富美所 有、由王文榮所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隨即自 該處騎乘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沿新竹 市東大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2 段657 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楊 瑞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於事 故發生翌日凌晨0 時43分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 第1028號刑事判決被告成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以司 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知上情。是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飲 酒,已如前述,原即不得騎乘車輛上路,且其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44毫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標準。依上,足見被告因酒後判斷力及控制 力降低,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輛,致失 控未注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肇事,是被告酒駕、逆向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大貨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從而,系爭修復費用之零件191,84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5 日碰 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7 月又20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8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應以144,64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4,64 7 元(計算式:工資15,800元+烤漆22,949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144,647 元=183,396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 月13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230,589 元,裁判費2,54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 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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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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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91,840×0.369×8/12=47,1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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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91,840-47,193=144,647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191,840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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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