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21號
SCDV,108,竹簡,2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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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江柏翰 
法定代理人 江岷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處,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 7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662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路000號處時,因 駕駛不當打滑,不慎撞擊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含工資51,076元、烤漆27,264元、零 件71,660元),而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85,506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 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4662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言瑞實 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負 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50,000元(含工資51 ,076元、烤漆27,264元、零件71,660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係100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5月19日)已 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166元。 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即為85,50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51,076元+烤漆27,26 4元+折舊後之零件7,166元=85,506元)。(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 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 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 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訴外人言瑞實業有限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85,506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 以85,506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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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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