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監宣字第7 號
聲 請 人 彭振國
代 理 人 劉維鈞
相 對 人 黎月梅
關 係 人 張首正
張家慈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彭振國處分受監護人黎月梅(女,民國三十七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不應低於新臺幣柒佰伍拾參萬元,並存入受監護人黎月梅名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二一00一0000一九三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 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而該土地之地上建物則為 關係人張首正所有。相對人前即與張首正決定欲出售前揭房 地,並已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簽屬授權書、不動產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惟相對人卻於107年1月21日意外腦中風喪失 行為能力,以致於當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房屋)於107年3月23日覓得買家願以新臺幣(下同)1,617 萬購買前揭房地時,相對人無法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 相關手續。故關係人張首正只好與台灣房屋、買方磋商,同 意寬限相對人與關係人張首正1年,以利辦理相對人之監護 宣告、 聲請處分財產等事宜。若違約,屆期則需賠付違約 金64萬6,800元。又前於95年間,相對人與關係人張首正共 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貸款715萬元(現 貸款餘額350萬元左右),做為關係人張首正興建地上物之
用。後該地上物雖每月有租金收入2萬5,000元,但用於清償 每月貸款本息約3萬5,000元已有不足。而關係人張首正於 106年9月因腦中風作開顱手術後,迄今皆無工作收入。相對 人與關係人張首正母子2人,因無力支付貸款本息及生活開 銷,始決定共同出售前揭房地。現今關係人張首正獨自1人 償還貸款債務,承受莫大財務壓力。而相對人每月生活、醫 療及看護費用開銷達3 萬1,702 元,然相對人台新銀行、郵 局存款僅53萬9,862 元,顯難長期支應相對人所需,為相對 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代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併陳明相對人 與關係人張首正出售房地之價額為1,617 萬元,扣除相關 費用後,賣方即關係人張首正可得到237 萬元、相對人可 得到753 萬元。753 萬元會直接入相對人台新銀行帳戶等 語明確,核與關係人陳怡安、張家慈、證人劉維鈞到庭陳 述內容明確(見本院108 年1 月21日、1 月24日訊問筆錄 ),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 房屋授權書、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買確認書、 同意書、台灣房屋物件銷售資料、不動產銷售授權書、存 證信函、新中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相對人之台新銀行、郵局存摺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所取得之 金額應不得低於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753 萬元,以資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
(二)又依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新中興醫院附設呼吸照護中心之狀 況,平日照護其身體及生活起居確需暨有相當之費用支出 開銷。是以本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照護相對 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已見應有為其處分該 不動產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處分尚屬係為相對 人之利益,衡諸前開事證予以審認,應可採信。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
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惟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所取得之金額應不得 低於753 萬元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 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753 萬元,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2100-10-0001930-0 號帳戶,且 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 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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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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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土│ 83.00 │ 全部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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