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4號
SCDV,108,消債職聲免,4,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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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偉丞 



代 理 人 王筱娟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偉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 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 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 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7年11月19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



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10 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 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不同意債務 人聲請免責,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 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 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 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為惡意操作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 院實質審查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本件債務人 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截至108年2月11日止已達新台幣( 下同)23,050,602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土字第 3074號債權憑證為證,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並未為任何清償 ,如因此而免責,顯與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債務人於52年7月17日出生,目前 年僅55歲,未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並請鈞院裁定不免 責,俾使債權人於未來有公平受償之機會。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 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 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 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 條例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 有違,尚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 款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如下: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 1



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 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 大化之宗旨。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 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 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 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 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 查詢。3.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4.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 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 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 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 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4.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就 債務人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有多筆消費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 有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相 對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 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債務人此舉 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不免責,以符法制 等語。
(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表 示:據本行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顯屬奢侈、 浪費性質,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請准予裁定不免責。另請法院 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固定收入,如有,其是否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為本院裁 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 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 號 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7年8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其代理人於 本院調查時陳述:債務人因罹患大腸癌無法工作,亦無其他 補助津貼、保險保單等收入,家庭支出皆由女兒扶養負擔, 此有本院108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聲請人於清算事件程序並 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26張附於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附卷供參(見清算卷第41頁至第 53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依靠女兒扶養及配偶照料等情,應認為真正。觀諸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 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 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 以清償債務,故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 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則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費部分,即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 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三)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 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均未 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等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 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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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