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何兆國
相 對 人 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 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 3紙為證,原裁定就該3紙本票,於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利息之聲請,即 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當選並擔任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安 置配租戶之第一期籌建會主任委員,協助籌建會完成初期有 關其授權事務之處理及擔任與園區科管局之窗口,嗣第一期 籌建會協助會員完成上開安置配租戶新建工程之都市計畫審 查及建照取得及招標工程,並由相對人得標承攬籌建會之新 建工程共36戶,並由會員與相對人簽訂建屋合約,是該等新 建工程期間所生之財務糾紛,均與抗告人無關,然因抗告人 擔任籌建會主委,熱心協助處理會員與相對人間之繳款等事 宜,卻無故捲入相對人與會員間之代墊款糾紛,致抗告人財 務吃緊、代墊款無法收回及遭相對人誣陷抗告人拿取佣金而 名譽受損,相對人並有強迫取財之嫌,且相對人因新建工程
無法順利向合約會員取得款項,竟遷怒抗告人,多次教唆他 人協迫及對抗告人為妨害自由等行為,並於105年8月18日, 以對帳名義,強迫抗告人簽立面額分別為4,500,000元、4, 987,164元之本票二紙,且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代墊款607, 800元,其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之代墊款,且相對人另有下 述之代墊款未償還抗告人:工程款508,277元、污水管路工 程施作及台電管線挖埋工程費320480元、新建工程工地事務 所之租賃費478541元、清潔費540000元、喪葬費100000元、 工程罰款27000元。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迫取財,致抗告人 被迫簽立本票,請求法院判認本票無效。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 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該等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 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 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 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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