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4號
SCDV,108,抗,14,2019030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羅美梅 
相 對 人 林冉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曾簽發系爭本票向關係人林阿灶(下 逕稱其姓名)取得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抗告人業已清償 林阿灶15萬元,其餘20萬元另由抗告人之生活費給付,因為 抗告人與林阿灶是小三關係,嗣抗告人欲向林阿灶取回系爭 本票未果,系爭本票輾轉由相對人取得,相對人遂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准 許,為此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因此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是抗告人前開情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 以審究。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得為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年利率│備 考 │
│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 │ │ │ │ │107 年12月26│CH356000 │ 6 │ │
│1 │105年5月9日 │ 35萬元 │ 35萬元 │ 未載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 │止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