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戴郭粉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43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於未駕駛情況下已先查 看路邊無車輛行駛,方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詎訴外人林正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轉向中 正西路時,緊貼路邊白線行駛,致撞擊系爭機車後鐵架,是 事故乃訴外人林正家未注意轉彎時前方路況所致,應由訴外 人林正家負過失責任,而本件處理事故之警察人員未進行酒 測、查扣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為事故裁定書之認定不
合理,原審又未給予傳訊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正家給予對質機 會,實則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中所指其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而係 訴外人林正家未注意前方路況所致,及事故裁定書認定有誤 等語,乃就其於原審中所為之答辯而為反覆之主張,至於其 主張原審未傳喚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正家到庭對質,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所執上訴理由均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況以法院原可就調查證據之方法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 請求所拘束,且因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不以行 車紀錄器之有無、傳喚證人為判斷基準,原審既依據上訴人 在事故當時指出系爭機車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 受損情形及訴外人林正家於事故發生當日指出車輛受損位置 之照片等為憑,並審酌車禍發生當時之視線、路況、時間等 項,以卷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法令及自由心證 ,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究非法規適用問題。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