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林樹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黃子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台灣預資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惟相 對人之戶籍均設籍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其 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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