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0號
SCDV,108,司聲,3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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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金花 
聲 請 人 楊鈺真 
聲 請 人 楊敏昇 
聲 請 人 楊家豪 
聲 請 人 楊涓涓 
聲 請 人 楊麗君 


相 對 人 黃日紅 

相 對 人 劉子維 
相 對 人 羅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李金花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鈺真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敏昇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家豪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涓涓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五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楊麗君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 擔保於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549、550、551、552、5 53及554號),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 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以上之期間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 、提存書、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暨更正裁定、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 士林及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6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等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及相 對人劉子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月3日以律師事務所函定21日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上 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信 函影本、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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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