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1號
SCDV,108,司聲,2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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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法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 全字第257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107年度聲 字第19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7號民事 裁定,提供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8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固於107 年 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公司業於107年6月20日經廢止登記,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函仍僅向廢止之公司址送達,而未一併向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之戶籍址送達乙事,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聲字第194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之催 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 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其餘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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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