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張黠
聲 請 人 張慈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華雲
聲 請 人 張素英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寶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木生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戊○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條亦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 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98條第1項 、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權之拋棄屬處 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 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 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
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 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再按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 拋棄繼承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會議結論多數說採折衷說,認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 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 為形式審查)。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 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戊○、丁○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戊○、丁 ○分別為88、89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 人丙○○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被繼承人死後至少遺有新竹市○○路0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建物等不動產, 則聲請人戊○、丁○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將使聲請人等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 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子女,再者聲請人戊○、丁○與法 定代理人丙○○皆同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法定代理 人丙○○卻未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若聲請人戊○、丁○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將歸由丙○○取得,實難謂法定代理人 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確為為聲請人之利益為之。是以本件聲 請人等拋棄繼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並未依其利益考 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 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原 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 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為 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 之效力。
㈡、另聲請人乙○○係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是第三順位繼承人, 則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的繼承權。然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丁○因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已
如前述,故已為繼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 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戊○、丁○、乙○○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