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75號
TNDV,89,訴,975,200007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   告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查被告係臺南市○○路○段四十三號東麟電子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 「賭神二000」之遊戲軟體,係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所設計、 研發之電腦遊戲體著作,享有著作權,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就上述 著作財產權,以書面全部讓與原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 入擅自重製有前開電腦遊戲機台,在上開電腦行內,以每投幣十元可玩十八分鐘 之出租方式供不特定之客人於該電腦行把玩。嗣經原告公司人員發現,乃報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 至被告上開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重製有前開電腦遊戲光碟之電 腦一臺。
㈡按原告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之系爭遊戲光碟「賭神二000」有「包裝、銷售、 發行、保護、推廣」之權利及責任,故本件原告對系爭視聽著作自享有著作權, 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該遊戲光碟「賭神二0 00」陳列於上開之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加以出租牟利,顯係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㈢又查本件遊戲光碟除前述在光碟上有註明原告公司字樣及安裝完成時進行遊戲前 ,會出現著作權宣告動畫之外,在安裝系爭遊戲光碟時,須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 操作手冊,及必須輸入貴賓卡上之序號與密碼後,始能安裝完畢。茲上揭操作手 冊首頁即載有版權宣告:「非經本公司許可及授權,禁止出租、出借、轉售、散 布以及公開展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等文字,且執行



安裝程序時,電腦螢幕上第一步驟即顯示有「WARNING:This program is protec ted bycopyright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Unauthorized reproduct ion or distribution of this program, or any portion of it, may result in severe civil and riminal penalties, and will be prosecuted to the m aximum extent possible under Law。」等警語。 ㈣關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 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㈤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其中第二款規定: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 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 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 元。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擺設在被告東麟 電子商行中,而以每十八分鐘投幣十元之出租方式,謀取利益,其故意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至為明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嫌。故依前揭著作 權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三、證據:提出歐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讓渡書、遊戲片頭畫面、契約 書、電腦遊戲軟體使用合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五九四六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 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伊只擺了一台電腦,賭神二000的軟體也只使用了半年,伊剛開始不知道 這是違法的,被查獲時才知道,伊使用該軟體獲利才四、五千元。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之系爭遊戲光碟「賭神二000」有「包裝 、銷售、發行、保護、推廣」之權利及責任,故本件原告對系爭視聽著作自享有 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該遊戲光碟「賭 神二000」陳列於上開之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加以出租牟利,顯係違反著 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此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 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被告之侵害行為確為故意且 情節重大已如前述,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一百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伊只擺了一台電腦,賭神二000的軟體也只使用了半年,伊剛開始不 知道這是違法的,被查獲時才知道,伊使用該軟體獲利才四、五千元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其就博亞公司創作設計之系爭遊戲光碟「賭神二000」有著作權,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將該遊戲光碟「賭神二000」陳列於其店內供不特 定之人把玩,加以出租牟利,顯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違反八十 七條第二款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權利讓 渡書、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起 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八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 告雖辯稱:伊剛開始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被查獲時才知道云云,惟查,本件遊戲 光碟除前述在光碟上有註明原告公司字樣及安裝完成時進行遊戲前,會出現著作 權宣告動畫之外,在安裝系爭遊戲光碟時,須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操作手冊,及 必須輸入貴賓卡上之序號與密碼後,始能安裝完畢。茲上揭操作手冊首頁即載有 版權宣告:「非經本公司許可及授權,禁止出租、出借、轉售、散布以及公開展 示本軟體,或進行足以侵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等文字,且執行安裝程序時, 電腦螢幕上第一步驟即顯示有「WARNING: This program is protec ted bycopyright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Unauthorized reproduct ion or distribution of this program, or any portion of it, may result in severe civil and riminal penalties, and will be prosecuted to the m aximum extent possible under Law。」等警語,有遊戲片頭畫面在卷可稽,被 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財 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爰審酌被告侵害系爭著作係以一台 機具供顧客投幣遊樂營利之方式為之及其營利時間約達半年,獲利約四、五千元 ,原告就系爭著作使用權之權利金係以電腦台數計算,每台二至三萬元等情,認 原告以請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允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傳鈞

1/1頁


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