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號
SCDV,107,重訴,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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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平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國欽律師
被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底至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 (三氯 矽烷)工業氣體,原告已陸續出貨完畢,依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7,259,735 元、於 106 年11月5 日給付5,67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貨 款予原告,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間往來存證信函可證 ,惟被告僅支付其中630,190 元,尚有12,300,000元貨款未 清償(下稱系爭貨款)。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工業氣體,原告已出貨完畢,被告 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冠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冠成公司)指示送貨司機竊取被告庫存工業 氣體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實證,況原告與冠 成公司乃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與冠成公司之約定僅有移轉氣 體銷售方面之業務,不包括任何財產之移轉,亦不承受冠成



公司債務。
㈢、被告雖又辯稱收到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故原 告已非債權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云云。然原告從未將系爭 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且第一銀行嗣於107 年2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原告與第一銀行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現 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全部清償,債權不再轉讓之旨;甚且 第一銀行已於訴訟中函覆法院,未與兩造達成三方債權讓與 之合意,故被告所辯不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0元,及 自106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雖不爭執兩造間有TCS 工業氣體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採購 ,應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7,259,735 元、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5,67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僅支付其中63 0,190 元等情。然經被告調查,原告與訴外人冠成公司(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平凱亦為冠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司機 利用送貨機會竊取被告庫存工業氣體實瓶,致被告受有12,3 00,000元以上之損失,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已屆清償期 ,被告業已於106 年10月17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7 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該函於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㈡、詳言之,
⒈被告之EM2 廠(亦稱EP2 廠)因產品製程需要,長期向冠成 公司採購TCS 工業氣體(該TCS 氣體係用鋼瓶盛裝,下稱氣 瓶),嗣因冠成公司自105 年2 月1 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 部移轉至原告繼續經營,原告並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 承諾,原冠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 、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均維持不變,既有客戶之權益不受任 何影響等情,被告乃轉而向原告採購。
⒉然被告於106 年6 月間接獲檢舉,經內部調查,發現冠成公 司及原告人員利用運送氣瓶至被告EM2 廠區之機會,長期竊 取被告之庫存。竊取手法為:TCS 氣體裝滿時(實瓶)每瓶 約重達450 公斤,其內氣體用完後,空瓶仍屬於冠成公司或 原告財產,雖是空瓶,仍重約200 公斤,不可能徒手搬運, 故渠等利用運送實瓶至EM2 廠區時,順道取回空瓶,故不論 實瓶、空瓶,均使用堆高機搬運,光憑鋼瓶外觀,難以辨認 搬運中的是實瓶還是空瓶,僅能透過鋼瓶貼紙顏色分辨實瓶



、空瓶【原告來貨時,於鋼瓶外側由上而下分層貼有「實瓶 」(紅色貼紙)、「使用中」(黃色貼紙)、「殘瓶」(藍 色貼紙),透過貼紙逐層撕下,可辨識該鋼瓶係實瓶或空瓶 ,(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照片)】,原告公司負責人蔡平凱 竟交待送貨司機在運送實瓶入EM2 廠區並回收空瓶時,伺機 將放置在存放區尚未使用之實瓶佯裝為空瓶載走,自100 年 1 月持續至106 年5 月底,經被告EM2 廠區倉管人員詹祐昇 於106 年7 月中旬接受被告公司內部晤談時始坦承與蔡平凱 乃結拜兄弟且接受蔡平凱飲宴招待故配合放行,此有晤談記 錄表可佐。
⒊被告為確保供應商供料品質,一向要求TCS 氣體供應商交貨 時須提供合格證書(COC )予品保單位檢驗,且自103 年起 以電子化進行(E- COC),應填載必要欄位包括「Supplier 即供應商名稱」、「Cylinder No 即供應商氣瓶編號」、「 Filling date即供應商氣體填充日期」。經被告清查發現: ⑴103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止,由冠成公司及原告所提供之 E-COC ,竟然有相同氣瓶編號、相同充填日期,卻重複出貨 予被告之異常情事,且多達90次(被證16,本院卷㈡第24-5 1 頁)。正常情形下,相同氣瓶編號重複出現,應係廠商取 回空瓶,再次填充氣體後,再行出貨,故只要是相同氣瓶編 號再度出貨,其充填氣體之日期「一定」不同(因前次充填 的氣體已經用光,空瓶才會讓廠商回收),然而,冠成公司 及原告所提供之E-COC 內容,竟有相同氣瓶編號、相同氣體 充填日期,卻重複出貨予被告之異常情事,且多達90次,足 證冠成公司及原告確有擅自將實瓶當空瓶取回,再重複出貨 予被告之情事。
⑵另者,冠成公司出貨之部分氣瓶出貨間隔過短(例如氣瓶編 號JMKU-070624 ,出貨間隔只有4 日或6 日),正常情形當 被告收料且上機使用時,一瓶氣瓶最快約5 天用完,即便被 告收貨後隨即安裝上機使用,也不會用完一瓶就馬上通知冠 成公司取回空瓶,通常是待下次送貨機會,再順道取回空瓶 ,冠成公司取回空瓶後,尚待充填氣體,俟被告指定日期安 排下次出貨,此間隔4 日、6 日之短,明顯異常,得以印證 確有「買入後並無使用」之庫存實瓶,遭當空瓶取回之情形 。
⒋被告受損金額達12,305,875元之計算: 被告導入使用Oracle軟體系統管理原物料之採購、收貨及付 款事宜多年,經統計Oracle系統中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底(以驗收日為準),被告EM2 廠採購之TCS 氣瓶數量共 1,431 瓶,每瓶平均單價98,447元。被告有中央電腦系統監



控氣體使用情形,藉由紀錄氣體重量的變化,可精準算出更 換氣瓶的次數,經統計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5 月底,被告 EM2 廠更換上機使用之TCS 氣瓶僅有1,296 瓶,亦即實際用 量1,296 瓶。「採購數量」減「實際用量」之差額135 瓶, 扣除最大庫存量10瓶實瓶(即採購後尚未上機使用之庫存) ,差額125 瓶顯係遭冠成公司及原告將實瓶佯以空瓶予以取 走,致被告損失12,305,875元(計算式:125 瓶每瓶平均 單價98,447元=12,305,875元)。 ⒌原告與冠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負責人均為蔡平凱,員 工互用、辦公地點在同一處,並以「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 承受冠成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則冠成公司與原告員工利用 送貨機會竊取實瓶,使被告再行採購,冠成公司及原告履約 行為均有違債務本旨,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 為、第188 條僱用人規定,蔡平凱、原告、冠成公司、司機 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業以前述存證信函(106 年 10月1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7 號)通知原告與系爭貨款抵 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㈢、再者,第一銀行前於106 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 載「承蒙貴公司之協助,俾使本公司(下簡稱供應廠商)交 由第一銀行管理之應收帳款及融資得以順利進行,懇請貴公 司繼續依照本內容辦理,直至第一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此項 約定止,將所有應付予供應廠商之到期帳款,逕行匯入第一 銀行竹科分行指定之備償借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惟以票據支付到期帳款時,應開立 票據抬頭為『限存入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千 緯科技有限公司備償借款專戶』,請貴公司持續配合辦理。 茲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通知辦理,本通知如有任何唐 突冒昧之處,尚請見諒」等語,可見原告業將系爭貨款債權 讓與第一銀行,原告既對被告已無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 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底至106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CS 工業氣體, 原告已陸續出貨完畢,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被告應於106 年10月5 日給付7,259,735 元、於106 年11月5 日給付5,67 0,455 元(合計12,930,190元)貨款予原告,被告僅支付其 中630,190 元,尚有12,300,000元貨款以抵銷為由拒絕付款



(本院卷㈠第149-150 頁)。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所發「公司業務移轉通知函」,上載 「因應公司永續發展及業務拓展需求,冠成科技有限公司預 定從2016年2 月1 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千緯科 技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冠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 、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於轉換銷售 業務至千緯科技有限公司後均維持不變;既有客戶之權益均 完全不受任何影響。」(本院卷㈠第49頁)。㈢、被告公司內部106 年7 月17日晤談記錄,經被告EM2 廠區倉 管人員詹祐昇簽名,形式上真正(但原告爭執詹祐昇所述內 容實質上真正)。上載:
「因發現EM2 TCS 盤損,請詹祐昇晤談說明,內容如下: a 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 b 詹祐昇配合蔡平凱(千緯負責人)指示,無受威脅。 c 詹祐昇無收取實質利益。
d 司機名單:朱英豪梁仕傑較常來。
e 實瓶回收後,詹祐昇不知道千緯處理方式。
註:詹祐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約於2009年結拜。」 (本院卷㈠第50、152頁)
㈣、被告公司除EM2 廠區使用TCS 工業氣體外,其他廠區亦會使 用。但被告所屬各廠區並未毗鄰,相距5-10分鐘車程,且TC S 工業氣體屬極危險之有毒氣體,被告並無專業人員或車輛 可在不同廠區間自行運送氣瓶,故不同廠區一向各自採購、 各自管理庫存,訂單及送貨單均會註明特定廠區(本院卷㈠ 第106-118 頁)。
㈤、被告所提出「TCS 氣瓶100 年1 月至106 年5 月使用一覽表 」之數據形式上真正(本院卷㈠第67-84 頁、卷㈡第289 頁 )。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12,300,000元貨款債權,原告是否已讓與第一銀行?㈡、原告或冠成公司是否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被告倉管人員即證人 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權行為?若是,竊取數量 多少?被告所受損害應為若干元?能否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 ?
㈢、原告是否應概括承受冠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第一銀行,第一銀行歷次所發 存證信函,應僅為確保該行對原告之應收帳款融資債權之片 面作為。
⒈第一銀行固有寄發106 年11月20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暨107 年2 月27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67號存 證信函予兩造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1-32 、158 頁),惟本 院觀之信函內容,第一銀行究竟是以「應收帳款融資貸與人 」身分或以「應收帳款管理人」身分或以「應收帳款受讓人 」身分寄發上開存證信函?難以理解;又未敘明該筆應收帳 款足資辨別之特徵或具體金額,標的不明確,難認確有債權 讓與行為。原告則堅稱並無債權讓與之事,聲請本院函詢第 一銀行:該行與原告是否曾就兩造間之貨款債權與兩造達成 債權讓與之合意?若有合意債權讓與,則債權讓與關係是否 已因原告清償該行債務後而解消?則據第一銀行以108 年1 月31日一竹科字第00005 號函覆本院稱:本行未與千緯公司 及嘉晶公司達成三方債權讓與之合意(本院卷㈡第291 、33 1 頁),可見原告主張非虛。
⒉參以民法第296 條至第298 條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 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 情形;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 通知有同一之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 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 ,對抗讓與人。是以,實務上債權讓與通常會簽立讓與字據 ,並提示予債務人知悉,若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但經讓與 人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讓與人始負表見讓與之責任 。惟本件第一銀行設立已久,對於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之程序 理應知之甚詳,卻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讓與字據,亦函覆本院 確實未有三方債權讓與之合意,可見原告確實未有債權讓與 行為,第一銀行寄發106 年11月20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內容就此部分應係誤載。衡情應係被告本應於 106 年11月5 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卻主張抵銷,第一銀行擔心 應收帳款融資成為呆帳,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予兩造,請被 告將應付帳款匯入原告備償帳戶,此與民法定義之債權讓與 有間。又上揭2 份存證信函均為第一銀行寄發,原告從未曾 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故原告不負表見讓與之責。 ⒊進者,被告自承在本件訴訟過程中未曾收到第一銀行催告付 款,亦未實際給付第一銀行系爭貨款(本院卷㈡第288 頁) 。準此,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得否抵銷縱有爭議(詳後述), 系爭貨款債權人仍為原告,並未讓與第一銀行,亦未因清償 而消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乙節不爭執,惟 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其對 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惟查,被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 司有指示所屬司機與證人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 權行為存在。
⒈被告所舉證人詹祐昇固有在106 年7 月17日晤談記錄簽名以 確認晤談內容,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具結證述:我曾任職於被 告公司2 次,第1 次在95年到職,任職二年多後在97年離職 ,都在成品倉,處理成品出貨的部分,我因為業務的關係認 識蔡平凱,在97年離職之後就跟蔡平凱結拜為兄弟。第2 次 103 年10月再回被告公司上班,在倉管課(註:詹祐昇離職 日期及回任日期,嗣經被告提出詹祐昇勞退資料及派遣人員 年度調薪單,證明詹祐昇第1 次離職日為98年9 月18日、回 任日為99年7 月7 日,本院卷㈡第176-4 、267 頁)),直 到106 年7 月離職,倉管課工作內容,如果原告送氣瓶過來 ,送貨員會拿送貨單到我的辦公室來,我會依清單看數量、 品名、重量、鋼瓶號碼是否相符合。106 年7 月17日公司找 我晤談,當時我因肺炎生病剛銷假回來上班第一天主管就找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晤談紀錄是我簽名沒有錯,紀 錄內容就是當時晤談結果,後來公司法務人員再找我談一次 ,跟晤談紀錄的內容不一樣,因為我無法判斷實瓶、空瓶, 沒有檢查重量,我是認標籤,實瓶跟空瓶都一起放在設備的 儲存區,我沒有配合蔡平凱指示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我只是 懷疑,但沒有當場抓到等語(本院卷㈡第166-169 頁),所 述前後不一。本院斟酌證人詹祐昇於本件既有經濟上又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事後翻異其詞以求卸責,即非絕無可能,故 所言未可盡信。然若被告確實因此遭受高達12,300,000元之 損失,竟迄未對證人詹祐昇採取任何法律追訴或求償行動, 僅因所謂「詹員對犯行坦言不諱,配合態度良好,考量其後 就職生涯,故網開一面」之理由,既不予記過開除處分,反 任由詹祐昇自提離職申請單(本院卷㈠第52頁),即與常情 不符。參諸被告所提答辯狀以:被告因接獲檢舉,清查後發 現EM2 廠「採購量」與「實際用量」存有差異,徵諸系爭TC S 氣瓶難以隨意搬運及空瓶為原告資產之特性,疑原告公司 人員利用送貨、回收空瓶之機會,竊取EM2 廠TCS 氣體,此 並有原告負責人蔡平凱之結拜異姓兄弟詹祐昇指證歷歷等語 (本院卷㈠第95頁),可見被告所辯僅以證人詹祐昇所言為



據,並無其他佐證。尤有甚者,當被告在與證人詹祐昇晤談 前已懷疑實瓶遭竊且共犯即為自家員工情況下,卻不積極蒐 證(例如在廠區、氣瓶存放區加裝監視設備、暗自秤重記錄 、攔查原告貨車等)以求人贓俱獲,反而輕縱。況經證人詹 祐昇於本院審理時矛盾證述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後,被告 亦應發覺證人詹祐昇並非坦言不諱、配合態度良好,即應立 刻採取追訴行動,然被告仍消極不為(本院卷㈡第216 頁) ,亦啟人疑竇。況依106 年7 月17日晤談紀錄,詹祐昇稱「 廠商於回收空桶時,將實瓶當空桶回收,持續約2-3 年」, 回溯即約103 或104 年開始,然被告卻統計自100 年1 月起 迄106 年5 月底長達6 年又5 個月期間之氣瓶帳差125 瓶均 歸咎於原告及冠成公司人員竊取,自有未合。兼衡被告所舉 另名證人廖俊傑所證稱「冠成公司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 即被告前身)採購佣金,蔡平凱很困擾」若屬實(本院卷㈡ 第221 頁),則被告有將自身公司管理不善、人謀不贓、或 稽核不實之問題,隨意指摘於原告之嫌。綜上,被告所引證 人詹祐昇之晤談紀錄及於本院證述,均難取信於人。 ⒉被告所舉另名證人廖俊傑固亦證稱:我從事化學品和特殊氣 體之買賣、仲介等相關工作已經有16年,於98年間有介紹生 意給蔡平凱,因當時我任職的大陽日酸公司政策改變,要將 一些金額很小的項目,找代理商銷售,經過同業即關東電化 公司裡面的業務員莊先生介紹,我因此跟冠成公司實際負責 人蔡平凱認識,大陽日酸公司一些營業項目(包含特殊氣體 )就給冠成公司經營,經過我的引薦,蔡平凱與漢磊科技就 是現在的被告認識後(註:依被告自提之出貨單,被告前身 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㈡第52頁),我就不再過 問,由他們自行商談買賣,就介紹被告給蔡平凱部分,我並 沒有收佣金。還有曾經介紹中德電子、光磊科技、瑞晶電子 、合晶電子等客戶給冠成公司,有給我類似佣金的好處。因 98年間協助冠成公司推展業務,就有很多機會在冠成公司, 詹祐昇蔡平凱熟,李文耀同時期也任職被告,所以我們4 人就常有相聚的機會,詹祐昇主動提議結拜。98年間某日, 在冠成公司前庭院那邊,詹祐昇跟我在抽菸,就我們2 個人 ,詹祐昇跟我說偷實瓶的事情,叫我不要讓李文耀知道,李 文耀比較耿直,也沒有分好處給他。該日之所以會起這個話 題,是因為冠成公司辦公室黑板上會寫出今天出到哪個客戶 、多少鋼瓶,但黑板旁邊用紅色字體寫『拉實』字樣,我認 為這有問題,因為我在這業界這麼久,我有這個敏感度,基 於照顧後輩,我必須要對他多點關心,所以我主動問詹祐昇詹祐昇說儲存鋼瓶的區域是同一個空間,分左、右邊,一



邊是實瓶,一邊是空瓶,冠成公司的司機將貨放下之前,詹 祐昇就會將實瓶的標籤撕掉,標籤外觀就會變成空瓶的狀態 ,他說每偷一支可以收到3 萬元的報酬。99年間我有關心詹 祐昇有無繼續做這樣的事情,詹祐昇說還有。從98-102年, 我經常和蔡平凱見面,我跟他詳談過這件事,蔡平凱說主要 原因是冠成公司每個月固定要給付漢磊科技採購佣金,蔡平 凱很困擾,只能用這樣的方式來補足,平衡其收益。這是我 親自聽蔡平凱說的事情。詹祐昇有告訴我說,漢磊科技每星 期都會出貨,只要有機會就會做,但若有其他人在場,就沒 有辦法做這樣的動作,每個月至少4 瓶跑不掉。我從原告內 部員工得到的訊息,106 年上半年就停止再做這件事情,10 6 年4 、5 月份時,原告公司員工跟我說公司發生弊案,被 客戶抓包,要面臨法律問題,希望我可以幫忙找出路。詹祐 昇在晤談紀錄說他沒有收取實質利益的說法是避重就輕,我 手上有一份資料(庭呈,本院卷㈡第230 頁),上面有記載 偷每瓶4 萬元的代價給小馬、阿宏等2 人分,這份資料是冠 成公司的員工業務員張淑惠於103 年中旬在冠成公司辦公室 的樓下交給我的,上面的筆跡,據張淑惠說是冠成公司的會 計小姐寫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17-225 頁)。證人廖俊傑上 開證述,乍然觀之聽之,似乎對於蔡平凱、原告及冠成公司 、詹祐昇等人之竊盜犯行指證歷歷。惟然,
⑴據被告所提由該公司人事主管等擬寫之「晤談記錄補充說明 」,上載:詹祐昇廖俊傑蔡平凱李文耀等人於2009年 至義民廟結拜為異姓兄弟,其後蔡平凱廖俊傑因合夥投資 產生嫌隙,故廖俊傑將千緯科技(原冠成科技)竊取客戶財 產一事發出告知受害客戶(本院卷㈠第51頁)等文字以觀, 可見本件被告察覺TCS 氣體帳差乃因證人廖俊傑之檢舉,而 證人廖俊傑之檢舉又係出諸對蔡平凱之合夥投資嫌隙,並據 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1 號給付佣金事件判決為佐 (本院卷㈡第181-187 頁),證人廖俊傑蔡平凱、冠成公 司確有佣金利益衝突,故證人廖俊傑能否據實證述,即應先 予存疑,須有他項補強證據佐實。
⑵當本院詢問證人廖俊傑為何不制止詹祐昇?證人廖俊傑先稱 :顧忌擋人財路,另我也不是當事人,如果他們認為可以的 話,我不會太在意等語(本院卷㈡第222 頁),可見證人廖 俊傑視錢財利益重於兄弟的德行。當本院再問證人廖俊傑若 以照顧後輩的立場,為何不阻止詹祐昇繼續犯罪,還認為不 擋人財路?證人廖俊傑則稱:詹祐昇剛結婚,還想要買房屋 ,最主要這牽涉到冠成老闆私相授受的情形,我在業界這麼 久,也知道業界有這樣不好的勾當,內心非常掙扎,因詹祐



昇都叫我大哥等語(本院卷㈡第225 頁),可見證人廖俊傑 認為事涉蔡平凱,所以也沒打算揭發。再者,證人廖俊傑稱 其手上握有資料,是冠成公司業務員張淑惠在103 年中旬所 交付,可見得證人廖俊傑蔡平凱在103 年中旬之前即已生 嫌隙且開始蒐集不利於蔡平凱、冠成公司之證據。證人廖俊 傑既早在103 年中旬即認為蔡平凱、冠成公司涉有不法情事 ,卻遲於106 年7 月17日晤談之前某日始向被告檢舉,兼以 前揭給付佣金訴訟於106 年6 月14日宣判(本院卷㈡第187 頁),判決結果為證人廖俊傑不利,則原告主張證人廖俊傑 是因投資糾紛而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極高,絕非為客戶之利益 著想。
⑶證人廖俊傑庭提之資料1 紙(本院卷㈡第230 頁),上載「 拉回實桶=> 40,000/桶=>小馬& 阿宏分=>過完年後,週結1 次領現,小馬台化新復發的司機」;「1/26拉回實桶,中德 拉回1/14X1、1/23X1、漢磊1/12X1三區、1/19X1三區、1/22 X1三區」字樣,姑不論負責運送台化、新復發的司機「小馬 」及「阿宏」與本案之詹祐昇無關,亦非詹祐昇在晤談紀錄 提及之司機朱英豪梁仕傑,在本案無證據價值。況被告並 未指出原告曾於103 年1 月12日、1 月19日、1 月22日有送 貨至被告EM2 廠區之事實存在,再經本院核至被告提出之E- COC 明細表(被證16,本院卷㈡第24-51 頁),被告自行在 E-COC 明細表標註「判斷相同」之欄位之送貨日期,俱非10 3 年1 月12日、19日、或22日,既被告於上開日期未進貨, 自亦無原告或冠成公司司機可趁機竊取實瓶之機會。是以, 證人廖俊傑庭提上開資料,在本案無證據價值,反突顯證人 廖俊傑亟欲坐實詹祐昇蔡平凱犯罪之心態。
⑷綜上,證人廖俊傑有挾怨報復之動機,所為證述亦與卷存證 據互核不符,是本院難依證人廖俊傑之證述,逕採為蔡平凱 、原告或冠成公司確實竊取被告公司實瓶之論據。 ⒊至於被告所提該公司使用Oracle軟體系統管理原物料之採購 、收貨及付款,經統計Oracle系統中100 年1 月起迄106 年 5 月底,被告EM2 廠採購之TCS 氣瓶數量共1,431 瓶,同期 間更換氣瓶上機使用之次數僅有1,296 瓶,扣除10瓶庫存, 「採購數量」減「實際用量」差額125 瓶乙節,縱使本院寬 認電腦統計數字正確、短少數量屬實,然短少之原因多端, 接觸實瓶之人並非僅有原告、冠成公司或所屬司機,被告亦 不否認其倉管人員及設備人員亦有接觸機會(本院卷㈠第16 8 頁),參以證人詹祐昇所述之流程:鋼瓶來的時候,從我 這邊檢查無誤後,就會送到二樓的設備儲存區,空瓶、實瓶 是放在一起的,因為我們倉管沒有儲存區,要用的時候就送



到他們的氣瓶櫃,他們要用的時候就自己拿,上機台設備時 ,設備使用人會檢查,使用人在上氣瓶櫃之前會先用磅秤秤 過等語(本院卷㈡第167 頁),可徵實瓶在被告廠內之移動 (包括從設備儲存區移動到磅秤、到機台設備之氣瓶櫃), 被告廠內尚有可供使用之移動工具,故本院無法逕行推論必 然為原告、冠成公司或所屬司機所竊取。況且,當被告在與 證人詹祐昇晤談前已懷疑實瓶遭竊且共犯即為自家員工情況 下,卻不積極蒐證(例如在廠區、氣瓶存放區加裝監視設備 、暗自秤重記錄、攔查原告貨車等)以求人贓俱獲,反而輕 縱,已如前述,則此種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承擔。
⒋末查,被告所提清查E-COC 紀錄後,發現相同氣瓶編號、相 同充填氣體日期,卻重複出貨多達90次乙節,本院認若果E- COC 紀錄屬實無誤,則上開情形確與經驗法則不符,事有蹊 蹺。惟另者,相同氣瓶編號、相同充填氣體日期,卻重複出 貨之情,事涉填載E-COC 紀錄之人是否確實填載、確實核對 ?有無因瑕疵而通知原告取回處理後再重新出貨?原告有無 重複請款而涉及不當得利?被告是否公司內部帳務不實等情 ,本院縱認有疑,亦無法逕認當然係原告或冠成公司或任何 人竊取實瓶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未能積極證明蔡平凱、原告或冠成公司有指示所屬司機 與證人詹祐昇共同竊取被告庫存實瓶之侵權行為存在,既據 本院審認如上,則其餘爭點諸如竊取數量多少、被告所受損 害應為若干元、能否與系爭貨款債務抵銷、原告是否應概括 承受冠成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等節,本院即無續加論 斷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未償,且所為抵銷抗辯 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300,000元貨款及自106 年11月6 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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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