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16號
SCDV,107,訴,616,20190322,3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反訴原告  黃茂書 
○○○○○       號

反訴被告  范麗珠 
即本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反訴被告於婚姻期間105年4月16日起接連對反訴原告施以肢 體及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傷害,並使反訴原告 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484頁)。三、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本訴被告黃茂書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致本訴原告精 神上蒙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黃茂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黃茂書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侵害 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而反 訴原告黃茂書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施以肢體及精神 暴力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兩者間之 攻擊與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追加,不僅 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資 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顯有悖於 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是以反訴原告黃茂書提起反訴, 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以追 加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 不備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黃茂書於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