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范麗珠
被 告 黃茂書
被 告 易員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茂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易員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書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易員莉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茂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易員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8日結婚,育有1 子2女。被告黃茂書突於105年8月9日中風,原告看到被告黃 茂書的手機螢幕顯示出LINE訊息「7:41紫紜:老公早」、 「7:43紫紜:二姐今天很早買早餐」、「7:44紫紜:7點 下去吃現在上來了」、「7:45紫紜:我再睡一下喔!你看 到打電話給我」、「7:55您有一通來自紫紜的未接來電」 ,原告察訪後,方知被告易員莉在LINE使用化名「易紫紜」 。被告黃茂書購買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蘋果手機給被告 易員莉使用。被告易員莉懷孕,被告黃茂書於105年10月間 陪同被告易員莉一同前往台北榮總醫院新竹分院產檢,被告 易員莉向原告稱:「你不要對我動粗喔!肚子的小孩是你老 公的」,原告始知兩人有通姦及相姦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已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各80萬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茂書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易員莉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易員莉:
⒈105年年初,被告易員莉與徐少甫約會後發生性行為而懷孕 ,雙方立有切結書,協議該名子女往後監護權及扶養費都由 被告易員莉負責,雙方負有保密義務。105年8月間,被告黃 茂書曾經小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黃茂書想透過推拿幫 助身體康復,因被告易員莉姊姊是推拿師,並能給予被告黃 茂書優惠價額,故向被告黃茂書推薦自己的姊姊,被告易員 莉考量被告黃茂書手術後無法開車,又能順便探望自己姊姊 ,載被告黃茂書一同前往。原告看到被告易員莉懷有身孕, 即作勢打人,被告易員莉護著肚子斥責:「不要過來,如果 孩子出了什麼事,孩子的爸爸會找你算帳」,原告從此一直 誤會該名小孩為其與被告黃茂書所生子女,並提出刑事相姦 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0275號不起訴處分及 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再議駁回。因徐少甫不 願意扶養小孩,被告易員莉多是獨自照料及產檢,某次被告 黃茂書發現未有家人陪同,被告黃茂書基於同事情誼載被告 易員莉去產檢,被告2人到院發現原告跟拍,認為2人僅是同 事關係,對於原告跟拍行為不以為意,亦無阻止原告拍攝, 被告2人無任何不當行為。因被告易員莉與幾位女性同事及 被告黃茂書平常交情不錯,於是成立LINE群組,而該群組只 有黃茂書為男性,故所有女性稱被告黃茂書為「老公」,被 告黃茂書則皆稱其他女性為「老婆」,其他女性間則排序互 稱「大姊」、「二姊」、「妹妹」。此群組是為煩悶的工作 而成立的消遣娛樂、閒聊,被告易員莉與被告黃茂書並沒有 任何曖昧及互動訊息。被告易員莉所有手機都是自己所買, 103年7月,被告易員莉當時仍有婚姻關係,以貸款方式購買 馬自達休旅車。離婚後,被告易員莉每月自己繳交車貸,與 被告黃茂書無涉,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黃茂書:
⒈原告於婚姻期間時常猜忌被告黃茂書,被告2人是工作上友 好同事共同成立「老婆俱樂部」群組之成員,並無任何曖昧 關係。被告2人係參加公司旅遊及同事團體旅遊,並無私自 出遊之情事,原告提出之行事曆內容為其臨訟編撰。被告之 父親黃國強及姊姊黃豫葳因受傳統觀念影響,為顧及兩造所 生3名子女,不願兩造離婚,故於離婚訴訟中偏袒原告,謊 稱被告另結女友,其2人於另案之證述,實不足採。原告於 妨害家庭訴訟、離婚訴訟及本件訴訟中對於如何知悉被告易 員莉懷有其配偶之子乙節,前後交代不一,顯然上開說詞均 屬臆測。被告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茂書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可憑。
㈡、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婚姻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證據不足以106年度偵字第10275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45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偵查案卷查明。㈢、被告黃茂書對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 事判決駁回,被告黃茂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家上字第46號駁回上訴在案。該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黃茂書 二姊黃豫葳證稱:伊母親告知伊兩造經常吵架,因兩造之前 關係很好,所以向伊兒子問起,伊兒子與黃茂書為同一公司 同事,伊兒子表示在公司常看見黃茂書與公司同事易員莉中 午一起開車離開;黃茂書出院後,伊有返回娘家照顧黃茂書 ,當時黃茂書曾持手機予伊觀看,並表示照片中保溫箱內之 小孩係黃茂書之子,另黃茂書出院後有請保險人員至家中辦 理變更受益人之事,欲將受益人變更為易員莉,伊因此確認 黃茂書有交女友,後來黃茂書與易員莉所生之子死掉,黃茂 書有親口告知伊母親該情,且黃茂書提示照片予伊觀看時, 曾表示小孩因心臟問題可能活不久;黃茂書血管瘤至臺中榮 總住院時,將手機交予范麗珠保管,易員莉有傳簡訊進來, 伊當場看見內容為「老公,你吃飯了沒」,且黃茂書有帶同
易員莉至娘家向伊父母要仙草乾,表示要給予易員莉安胎用 ;伊母親曾前往找過易員莉,易員莉向伊母親告稱黃茂書經 常買早餐過去,並要求伊母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有該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 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 明。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黃茂書、易 員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 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 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 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 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 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㈡、經查,被告易員莉名下車號000-0000馬自達休旅車於103年7 月間貸款購買,有易員莉行車執照、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中有因公司旅 遊而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2-223、237-238、380-381
頁),被告車輛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262-278頁)、銀 行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公司請假紀錄等(見本院卷 第288-377、382-435頁),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何筆紀錄足 資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次查,被告黃茂書對原告請求 離婚,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黃茂 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駁回上 訴在案。該案件中證人即被告黃茂書之父黃國強證稱:黃茂 書跟同工廠的小姐交往開始,那個小姐離婚兩次,是我女兒 去問別人,回來跟我講的,有次我兒子跌倒,我有陪我兒子 去做復健,本來我媳婦要載我兒子和我回家,但我兒子拒絕 ,我兒子的女友來載他,我牽我兒子上他女友的車,我怕我 兒子跌倒,我才知道他交女友的事,黃茂書交女友之後,與 范麗珠才常常吵架,之前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黃茂書二姊黃豫葳則證稱:因為我兒子跟我弟弟是同一個公 司,因為我母親跟我講黃茂書交女友之後,與范麗珠常常吵 架,我覺得怎麼會這樣,兩人之前關係很好,所以我就問我 兒子,我兒子在公司有看到他舅舅與一名女子常常一起開車 離開,我問我兒子那名女子的名字,我母親有去該名女子住 處找她。因為我弟弟出院後,我有住到娘家去照顧弟弟,當 時弟弟有拿手機給我看,手機裡面有一個嬰孩在保溫箱,身 上插很多管子,我弟弟親口跟我說那是他的小孩。我弟弟出 院時,有請保險公司來家裡,表示要換受益人,就是要換該 名女子的名字,因為這兩件事情,我確定我弟弟是交了女友 。是黃茂書親口告知我母親與該名女子所生的小孩,後來死 掉的事情,而且我弟弟在拿小孩相片給我看的時候,有說小 孩可能活不久,因為心臟有問題。黃茂書女友名易員莉,是 我媽媽去找易員莉時,易員利說我弟弟常常會買早餐過去, 易員莉說那是他們的事,要我母親不要管那麼多,我弟弟血 管瘤到台中榮總住院時,我弟弟的手機是我弟妹保管,易員 莉有傳訊息進來,我在場也有看到,內容是我老公你吃飯了 沒。我父母均是務農,有種仙草乾,我弟弟有帶那名女子到 我家,跟我父母要仙草乾,說要給易員莉安胎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229頁)。且被告黃茂書曾陪同被告易員莉產檢 ,而為原告拍照,亦據被告2人於前開案件陳述在卷,並有 照片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婚字第42號民 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明 ,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51頁)。 參酌前開證人為被告黃茂書之至親,且確實有見聞被告2人 不當往來之事實,非單純僅聽聞而已,其等證詞堪足憑信, 被告2人顯然已逾越已婚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
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 ,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原告前提起妨 害家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無法證明被告 間符合通、相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未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被告2人辯稱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等情,尚非可採。綜上以觀,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干擾原 告與其配偶黃茂書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 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 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 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2人 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有超乎與一般 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前開證人證 述內容提及安胎、懷孕產子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 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3-37頁)、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茂書、易員莉給付精神上損 害賠償各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茂書於107年12月17日收受,見本 院卷第235頁、被告易員莉於107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 年8月3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 告請求調查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紀錄,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徐 少甫等調查證據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