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郭慶文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告 楊明雄
訴訟代理人 楊守仁
被 告 楊明傑
吳王秀琴
楊金碑
楊金郎
楊裕
楊金鎮
楊金木
張坤發
張熒煌
張元銘
張馨予
張耀元
張瀞文
林楊千
余勤芹
楊淑貞
張勝才
張勝賢
張雅雯
張信嘉
張立謙
鍾珮旻
鍾珮芸
鍾曉旻
鍾寶玉
曾文鑽
葉文雄
葉文福
葉彥廷
葉錦釵
徐葉月雲
楊明子
楊如瑜
楊華勃
楊華德
楊燕鏞
楊燕傑
楊燕霖
蘇楊延霞
楊燕玉
楊燕珠
朱正雄
○ ○ ○ 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慧君
被 告 楊俊良
受告知訴訟 喬功勛
○ 0 巷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朱正雄應就被繼承人楊謙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輪所遺、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三二一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編號
A、面積一三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八二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鎮取得。被告楊金鎮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人」欄之被告,如該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 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對新竹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原列共有人楊謙、楊明波、楊明雄、楊明傑、楊裕、 楊水輪、楊國治、吳王秀琴為本件被告,並起訴聲明為:1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6.5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分 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25.24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等分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土地持分比例負擔。惟因:
㈠、原共有人楊謙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7日起訴前之40年 3 月16日死亡,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公 示送達狀追加其繼承人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楊金木、 張坤發、張熒煌、張元銘、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林楊 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張信嘉、 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鑽、葉文 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楊梅為本件被告 ,並撤回對楊謙之起訴,再於106 年8 月14日民事補正起訴 狀追加第一項聲明為:追加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 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元銘、張馨予、張耀元、張瀞 文、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雅雯、 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曾文 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楊梅等 29人應就被繼承人楊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21.77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嗣查知楊梅 已於33年8月14日死亡,雖先追加其子朱正雄、其配偶朱金 鼎與他人所生之子朱正福、朱正龍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楊
梅之起訴,惟因楊梅係早於楊謙死亡,而朱正福及朱正龍係 朱金鼎於楊梅死亡後與再娶之訴外人朱黃阿珠所生之子女, 故楊梅所繼承楊謙之應繼分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朱正雄 代位繼承,原告即於107年5月18日撤回對朱正福及朱正龍之 起訴,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㈡、原共有人楊明波已於起訴前之82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乃於 106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追加其繼承人楊 錦標、楊錦瑞、楊錦坤、楊錦村、楊素英為本件被告,並撤 回對楊明波之起訴,再於106年8月10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 第二項聲明為:追加被告楊錦標、楊錦瑞、楊錦坤、楊錦村 、楊素英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明波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 積:321.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上列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明波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於106年10月17日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依土地法予以標售,已由原告標得並領有證明書, 是以原告已於107年1月15日民事撤回及追加部分訴訟暨變更 聲明狀撤回對楊錦標、楊錦瑞、楊錦坤、楊錦村、楊素英之 起訴及撤回原第二項聲明。
㈢、原共有人楊水輪於起訴前之90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乃於10 6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公示送達狀追加其繼承人楊明 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楊燕霖、 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綺真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楊 水輪之起訴,再於106年8月10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第三項 聲明為:追加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 鏞、楊燕傑、楊燕霖、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綺真等 11人應就被繼承人楊水輪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32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查知楊 綺真已為拋棄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44 號 ),且楊俊良為被告楊明子與被繼承人楊水輪之子,原告即 於107年1月15日民事撤回及追加部分訴訟暨變更聲明狀撤回 對楊綺真之起訴,並於107年4月20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報(三)狀追加楊俊良為本件被告,並變更第三項聲明如主 文第二項。
㈢、另被告楊金郎雖曾於本件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稱被告楊裕已死亡,原告並於同日當庭以楊裕死亡為由撤回 對楊裕之起訴,惟依被告楊裕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 顯示,楊裕係於81年6 月24日出國迄今,業以遷出國外為由 除戶,但無已死亡之記載,此有被告楊裕之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以並無客觀事實足 認被告楊裕已死亡,原告則於107 年1 月15日民事撤回及追
加部分訴訟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楊裕為本件被告。再者,原共 有人楊國治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持分全部轉讓,原告 即於上開民事撤回及追加部分訴訟暨變更聲明狀同時撤回對 楊國治之起訴。
㈣、又本院於107年5月14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位置、面積等,並經地 政人員繪製複丈日期107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並依兩造主張及本院依職權 所提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日期107年5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二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其中方案一者,即本 院卷一第137頁者,下稱附圖),原告乃依上開測量成果, 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變更改列為聲明第三項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面積:321.7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 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34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被告等分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或上開B部 分土地由被告楊金鎮分得,其再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追加前開被告,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共 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被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分 割方法之補充,僅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 合於上開之規定。再者,原告撤回對楊謙、楊明波、楊水輪 、楊梅之訴訟,因其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撤回對 朱正福、朱正龍、楊錦標、楊錦瑞、楊錦坤、楊錦村、楊素 英、楊國治及楊綺真之訴訟,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 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鏞 、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之 被繼承人楊水輪就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所有權,設定新臺幣(下同)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 喬功勛,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4至216頁),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判決分割,受訴 訟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喬功勛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爰對受 訴訟告知人喬功勛告知訴訟,惟受訴訟告知人喬功勛未聲明 參加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除楊明雄、楊明傑、楊金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楊明雄、楊明傑、楊裕 、吳王秀琴及訴外人楊謙、楊水輪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楊謙已於40年3 月16日死亡,而被告楊金碑、楊金郎、楊 金鎮、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張元銘、張馨予、張耀元 、張瀞文、林楊千、余勤芹、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張 雅雯、張信嘉、張立謙、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鍾寶玉 、曾文鑽、葉文雄、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徐葉月雲、 朱正雄等29人為其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楊金碑等29人),楊 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楊金碑等29人繼承;原共有人楊水輪已於90年11 月 10日死亡,而被告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楊華德、楊燕 鏞、楊燕傑、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楊燕珠、楊俊良 等11人為楊水輪之繼承人(下稱被告楊明子等11人),楊水 輪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所有權,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楊明子等11人繼承,惟因上開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爰訴請被告楊金碑等29人、被告楊明子等11人,應分 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謙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被 繼承人楊水輪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321.7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60分之26,換算持分面積為139.43平方公尺,因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空地,B部分上則有被告楊金鎮所有之 建物坐落其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原 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分歸全體被告並按其等 持分比例維持共有,或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B部 分則分歸被告楊金鎮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楊金鎮以金錢補償 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最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楊明雄、楊明傑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 部分分歸被告楊金鎮單 獨取得,並同意被告楊金鎮以約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 倍 即每坪13萬元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 共有人,但不同意B部分分歸全體被告之分割方式。
㈡、被告楊金郎、楊金木、朱正雄、葉彥廷曾到庭表示:同意分 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 部 分分歸被告楊金鎮單獨取得,並參考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 之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成作為依據,由被告楊金鎮 以合理價格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㈢、被告楊金鎮表示: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其上坐落有伊之地上建物等之B部分,分歸 伊單獨取得,並以每坪13萬元之標準,計算金錢補償予其他 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謙於40年3 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楊金碑等29人,尚未就楊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楊水輪於90年11 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明子等11人,亦尚未就 楊水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竹調卷第41至182 頁 、卷一第49至55頁、第78至101頁、第128至135頁、第214 至2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他院查詢有無相關辦 理拋棄繼承事件之回覆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並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楊謙及楊水輪之繼承 人,即被告楊金碑等29人、被告楊明子等11人,應分別就系 爭土地各該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面積321.7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楊明雄、楊明傑、楊裕、吳 王秀琴及訴外人楊謙、楊水輪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6頁),復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虎林街與虎林街107 巷交叉處,虎林街 路寬約5、6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3 平方公尺,現為水泥空地,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34平 方公尺,目前其上大部分坐落有被告楊金鎮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街000號磚造二層樓半之建物,及位於上開建物西 側並與上開建物相連接之一層鐵皮建物,少部分為空地,該 磚造建物現為被告楊金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且房屋結構 均良好並堪使用,屋齡20幾年近30年,一層鐵皮建物係作為 被告楊金鎮一家停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建物占用位 置及分割方案圖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繪製並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包括附圖), 暨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稅務局調得之上開新竹市○○街000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調卷第216 至217頁、卷一第104至120頁、第136至140頁),堪信為實 在。
2、次查,就原告主張其之二個分割方式,即將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由被告楊金鎮單獨取得
,由其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B部分則由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不論採何一方案,均由原 告分得附圖A之土地,就此而言,本院考量原告係屬共有人 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最多者,其極力希望能原物分 割分得土地,而其應有部分為26/60,換算面積為139.43 平 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39.43平方公尺部 分,係屬空地,其餘如附圖所示B、面積面積182.34平方公 尺之土地,則大部分屬被告楊金鎮所有前開二個建物之基地 ,少部分為空地,已如前述,是將附圖所示A而非附圖B之土 地,分歸原告取得,可避免原告於分得土地後,與被告楊金 鎮發生拆屋還地之訴訟及糾紛,且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相當,尚屬妥適;至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82.34平方公 尺土地之分割方式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之土地,其上大部 分坐落有被告楊金鎮上開之二間建物,該等建物目前結構尚 屬完好仍堪使用,屋齡亦非老舊,仍有相當之價值,並為被 告楊金鎮及其家人共同居住及停車使用中,若將該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楊金鎮,得以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讓 被告楊金鎮目前之使用現況得以延續,該等仍具有相當價值 之建物可以繼續存在,再由多分得土地之被告楊金鎮,金錢 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讓土地應有部分少、若原物分割 取得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之共有人,取得類似土地換 價之補償金額,自屬對社會經濟利益有利之方式。又因本件 到庭被告除被告楊金鎮外,均不希望原物分得系爭土地,而 希望獲金錢補償或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此有歷次開庭筆 錄在卷可憑,自應予以尊重,則原告所提由其分得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39.43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82.3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楊金鎮分得,再由被告楊金 鎮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此一分割方案,既符合 已到庭被告之意願,且對社會經濟利益亦屬有利,即屬適宜 而可採。
3、至就被告楊金鎮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被告楊金鎮、楊明 雄、楊明傑均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4倍,即以每坪13 萬元計算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經查,系爭 土地108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30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換算後每坪 為93,553元,則公告現值1.4倍約為13萬元。又系爭土地地 形方正、地勢平坦無落差,使用上未受地形之限制,此有附 圖及上開勘驗筆錄可憑,是系爭土地應有相當之利用價值, 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5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 1/12時,總價為811,000元,換算係以每坪10萬元價格購買
,加計每坪將近5萬元之委託仲介費用及代書費用,合計每 坪約為15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本 院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71頁),可見被告楊金鎮所主張之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尚 符合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價格。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 系爭土地以每坪13萬元作為計算未分得土地共有人之金錢補 償之基礎,應屬妥適,爰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楊金鎮應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4、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部分 ,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39.4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 、面積18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楊金鎮取得,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暨共有物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 利益、公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所在之位置、地形、利用效益及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以 主文第四項所示為最適宜之金錢補償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
5、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金碑等29 人繼承楊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被告楊明子 等11人繼承楊水輪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其等 間既尚未辦理分割,依前開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 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故就被告楊金鎮所為金錢補償,其等所 受補償金,仍應各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八八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九九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楊明子等11人之被繼承人楊水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 之所有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喬功勛 ,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喬功勛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法 條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喬功勛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 地分割後,其因抵押權所衍生取得之權利質權,應僅移存於
被告楊明子等11人所應獲之補償金上,亦附此敘明。㈤、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 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 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 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五項即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楊謙之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
│楊金碑、楊金郎、楊金鎮、│ │ │
│楊金木、張坤發、張熒煌、│ │ │
│張馨予、張耀元、張瀞文、│ │ │
│張元銘、林楊千、余勤芹、│ │ │
│楊淑貞、張勝才、張勝賢、│ │ │
│張雅雯、張信嘉、張立謙、│ │ │
│鍾珮旻、鍾珮芸、鍾曉旻、│ │ │
│鍾寶玉、曾文鑽、葉文雄、│ │ │
│葉文福、葉彥廷、葉錦釵、│ │ │
│徐葉月雲、朱正雄 │ │ │
├────────────┼────────┼─────────┤
│楊明雄 │1/20 │1/20 │
├────────────┼────────┼─────────┤
│楊明傑 │1/20 │1/20 │
├────────────┼────────┼─────────┤
│楊裕 │1/12 │1/12 │
├────────────┼────────┼─────────┤
│楊水輪之繼承人即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
│楊明子、楊如瑜、楊華勃、│ │ │
│楊華德、楊燕鏞、楊燕傑、│ │ │
│楊燕霖、蘇楊延霞、楊燕玉│ │ │
│、楊燕珠、楊俊良 │ │ │
├────────────┼────────┼─────────┤
│吳王秀琴 │1/20 │1/20 │
├────────────┼────────┼─────────┤
│郭慶文 │26/60 │26/60 │
└────────────┴────────┴─────────┘
附表二:被告楊金鎮應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