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108 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壹拾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 同 )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9 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累計至原告起訴之時,共積欠已到期之4 個月 租金共計28萬元,及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 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 萬元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 據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月8日送達被告之日期,更正上開請 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65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相同,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新竹縣○○市○○路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租期自107 年2月1日起至115 年2月1日止。詎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10 、11月份租金亦同逾期未繳納,經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 、107年11月9日二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96、33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被告既於受催告後,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仍拒不繳納,自已構成終止租約之事 由,且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甲乙兩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且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既自107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累計至原告起訴之 時,共積欠已到期之4個月又8日租金共290,865 元,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而未付之租金。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 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惟被告自10 7年9月間起欠繳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7 年10月11日、10 7年11月9日二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96、33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竹北成功郵局第296、331號存證信函、信函回執 及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 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乙節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前段、第440 條第1、2項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第4 條、第17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 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1日止」、「租金每個月70, 000 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 金中抵扣作為租金。」、「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甲乙兩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 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等情,則兩造既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由被 告繳納租金7 萬元,惟被告自107 年9月1日起即未匯款至 原告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繳付租金,經原告先後 於107 年10月11日、107年11月9日二度以竹北成功郵局第 296、3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乃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揆 之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租約應係於 108年1月8日合法終止。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 規定:「甲乙兩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 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被告自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此外,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按期 給付租金,至原告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時即108 年1月8日止 ,共計已積欠4個月又8日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已到期之4個月又8日租金共290,865 元【計算式:(7萬 x4)+(7萬÷31)x8=290,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係於108年1 月8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經約定為每月 7 萬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8 年1月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7 萬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8 年1月8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用。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合計298,065 元,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8 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