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余添爐
余冠熠
被 告 戴振河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337 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添爐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冠熠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余添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余冠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余添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余冠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余添爐新臺幣(下同)967,423 元、應給付原告余冠熠 527,9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計算有誤 ,原告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添爐951,499 元、 應給付原告余冠熠528,6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9 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 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鎮○○里0 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持鐵棒毆打被告頭部, 造成原告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 、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余冠 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 、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
原告2 人受傷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原告余添爐為購 買骨材支出43,000元,另支出醫療費用47,759元、醫療用品 費用300 元及就診停車費440 元,總計花費91,499元;原告 余冠熠則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余添爐從事建築泥作工作,受傷後醫囑宜休養6 個月, 以每日工資3,0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原告余添爐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60,000 元(3,000 元×20日×6 月)。原告 余冠熠於鑫祺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傷需休養1 個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2 人受傷後疼痛苦不堪言,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事發經 過仍常常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添爐新台幣951,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冠熠新台幣528,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許先以鐵棒砸毀被告之 子戴宏亮停放於被告販菜攤位旁之農用搬運車,戴宏亮遂報 警處理,原告2 人因此心生怨氣,帶人前來理論,過程中有 謾罵,原告又隨身攜帶辣椒水及電擊棒,戴宏亮患有精神障 礙,不堪刺激,遂揮舞身旁之鐮刀,旋即遭原告等壓制在地 ,被告一時心急即本能地拿起地上之棍棒打向原告,致生本
件事端。
(二)原告余添爐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醫院回覆之3 個月為準; 又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招惹被告精神障礙之子戴宏亮,將其 壓制在地。被告一75歲老人,護子心切,道德上非難性較諸 一般侵權者為輕,原告2 人請求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戴宏亮(戴宏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與鄰居即原告余添爐、余冠熠父子位在新竹縣○ ○鎮○○里0 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擺攤營業,雙方素有嫌 隙。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因 故起口角,訴外人戴宏亮竟持農用砍刀揮砍原告余添爐、余 冠熠,惟遭原告余添爐、余冠熠壓制在地而未得逞,被告見 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迅至原告余添爐、余冠熠身後,持地 上拾得之鐵棒1 支毆打原告余添爐、余冠熠頭部,原告余添 爐以左手阻擋未果,2 人均受創倒地,造成原告余添爐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 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 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 罰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上情業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
(二)被告對原告余添爐支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合 計91,499元、對原告余冠熠支付醫療費用650 元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33 頁)。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 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遭被告持鐵棒毆 打頭部,造成原告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 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余冠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 及腦震盪、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不能工 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毆打原告2 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余添爐不能工作期間應 以醫院回覆之3 個月為準;被告護子心切,道德上非難性較 諸一般侵權者為輕,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及其子戴宏亮與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旁之停車場內因 故起口角,訴外人戴宏亮持農用砍刀揮砍原告2 人,惟遭原 告2 人壓制在地而未得逞,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迅 至原告2 人身後,持地上拾得之鐵棒1 支毆打原告2 人,造 成原告余添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 左前臂挫傷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余冠熠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 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已對原告2 人構成侵 權行為,且其對原告2 人之該等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2 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 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被告對原告余添爐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 合計91,499元、對原告余冠熠請求之醫療費用650 元均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爭執之下列 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余添爐主張其從事建築泥作工作,因被告之毆打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 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醫囑宜休養6 個月, 以每日工資3,000 元、每月工作20日計算,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360,0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107 年4 月13日之診斷 證明書上載「骨折癒合需3 至6 個月」等語為證(見附民
卷第11頁)。惟本院依原告余添爐所受傷勢,是否宜休養 而不能工作乙節向其就診醫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附 之108 年1 月21日病情內容回復表覆以:原告余添爐因傷 宜休養,不能勞動工作期間約3 個月,此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108 年2 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0746號函及病情內 容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審酌診斷證明書 係原告余添爐受傷後1 個月左右開立,當時其骨折傷勢尚 未痊癒,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預估性質,故自應以原告余 添爐復原後之病情內容回復表較為正確,而認其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關於原告余添爐之收入,其前 雇主李昌田到庭證稱:我以個人名義承包客戶介紹之修繕 工程,工程很多,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做,差不多都不間 斷,只有假日會休息。我僱用原告余添爐幫我做建築泥作 工作10幾年了,用天計算薪水,一天3,000 元,差不多每 天都有工作,一個月差不多做22、23天,於工程結束後按 工作天數發給薪水,一個月大約給原告余添爐約6 萬元以 上,但沒有開扣繳憑單給原告余添爐;106 年2 月到11月 原告余添爐有幫我做泥作工程,他106 年12月時說要做自 己的工程沒有幫我做,但原告余添爐受傷的第二天我有打 給他請他來工作,但他跟我說他手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163 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從事建築泥 作工作每月可取得收入6 萬元等情相符。從而,本件依每 月6 萬元工資計算原告無法工作3 個月之損失為18萬元, 原告余添爐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 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余冠熠主張其於鑫祺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因傷需 休養1 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000元等情。惟本院依 原告余冠熠所受傷勢,是否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乙節向其就 診醫院函查,國軍桃園總醫院覆以:該員病人病情至少需 休養3 日,如仍有不適,需回門診再次評估是否需要繼續 休養,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8 年2 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 80000746號函檢送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 、50頁),而原告余冠熠任職之鑫祺家具企業有限公司亦 檢送原告余冠熠107 年3 月12日至14日之請假單及請病假 3 日遭扣薪1,665 元之薪資明細到院存參(見本院卷第42 -45 頁),是依原告余冠熠所受傷勢及其從事之工作性質 ,應認僅有休養3 日之必要而不能從事工作,受有工作所 得損失1,66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2 人因遭被告持鐵棒毆打頭部,原告余添 爐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前臂挫傷 併尺骨幹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余冠熠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右後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左手挫傷、 左膝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自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 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余添爐高中畢業,已婚,2 名子女已成年,需扶養同住之 母親,現從事清潔工作,日薪2,000 元,月收入不固定,10 6 年度所得為22,085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多筆,財產總 額1,556,284 元;原告余冠熠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外租 屋,從事家具行工作,月收入28,000元以上,106 年度所得 為265,073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國小畢業,已婚,原有4 名成年子女,其中1 名死亡,2 名女兒已出嫁,需扶養1 名 重度精神障礙之子女,無業,以種菜維生,106 年度所得為 1,163 元,名下汽車、房地各1 筆,財產總額779,600 元, 此業經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 頁)。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原告余添爐12萬元、原告 余冠熠6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余添爐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不能工作 損失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加計被告不爭執 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合計91,499元,合計為 391,499 元;原告余冠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分別為不能工 作損失1,665 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加計被告不爭執之 醫療費用650 元,合計為62,315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添爐391,499 元 、給付原告余冠熠62,3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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