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朱華鑑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吉祥
訴訟代理人 楊杰蓁
溫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徐兆璋,於 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羅吉祥,因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上訴人現法定 代理人羅吉祥已於108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 卷第108頁) ,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段名均省 略,合稱系爭土地) 為竹東鎮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被 上訴人於105 年間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竹東鎮荳仔埔63號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 日止,無權占用39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1.63平方公尺、系 爭39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42.68平方公尺,訴請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 17,887元。嗣訴訟中 經土地複丈後發現上訴人占用面積分別為397 地號551.63平 方公尺、399 地號342.68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於95年2 月 至102 年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徵收面積係以系爭397 地號 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947.89平方公尺,合計1499 .52 平方公尺計算,是被上訴人超徵605.21平方公尺,以95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0 元 、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00 元,均以5%計算,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溢收計137,68 3 元。
(二)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丈量上訴人實際使 用系爭土地範圍及承租該部分土地,未獲被上訴人回應,上 訴人再於100 年4 月11日填具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租申 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亦遭被上訴人拒絕 ,則系爭土地既未經重測,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使用範 圍為系爭397、399兩地號之土地全部?而上訴人一再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足認被上訴人顯已知悉 上訴人自89年至100 年間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份範圍無誤, 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向上訴人溢收系爭土地使用補 償費137,683 元,已構成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95年2月至102年6 月之土地補償金之計算,係依上 訴人之申請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使用期間,計算 每年收取補償金額詳如原審卷第34頁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 溢收補償金。
(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派員丈量系爭土 地,因丈量土地面積為地政事務所職權,被上訴人乃於 100 年3 月29日函覆上訴人請地政人員實測時通知被上訴人會同 到場辦理,惟上訴人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面積測量, 嗣於100 年4 月11日復提出承租土地之申請,申請書中申明 確為上訴人一人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事實,同日並繳納 完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95年至100 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至上訴人另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乙節,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占建之系爭房屋與新竹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37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3 月29日、100 年 4月14日及100年11月22日函覆上訴人不符合承租基地之規定 駁回其承租申請,並按上訴人占用面積收取占用期間使用補 償金。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399 地號土地自102年1 月1日起至l02年6月30日止之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另案103 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並於103年4 月7 日按該判決主文內容繳納完竣,益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使用之面積範圍收取相對 應之使用補償金,確有其依據,並無溢收補償金之情事。(三)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所提申報書中陳稱爭土地內,從前原 有他人在使用,但近年是上訴人在使用,故其他使用人同意 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使用費用等節,堪
認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使用土地全部面積,當日上訴人並繳 納完竣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5年至100 年期間之使用補償費, 是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又上訴人明知不必負擔他 人使用部分之使用補償費,卻仍負擔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補 償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另上訴 人將印章委託證人彭學堯代寫前開申報書,依民法第103 條 規定,則該申報書上申明當時由上訴人一人使用土地全部面 積之事實效力應及於上訴人。證人彭學堯雖證稱上開申報書 漏寫「使用部分」等字,故與上訴人之意思未符云云,果真 如此,上訴人大可向彭學堯表明申報書內容有誤,並向被上 訴人申請更正使用面積,上訴人捨此不為,徒空言主張僅使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云云,難謂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683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551.63平方公尺、399地號 土地面積947.89平方公尺,均為竹東鎮所有,而由被上訴人 管理。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收 取95年2月至102年6 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使用補償費,並 經上訴人全數繳納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 竹東鎮鎮有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附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6 至11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1、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22日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以外,尚有另 二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派員丈量系爭土地 各占用人之占用面積,並按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重新核算上 訴人之使用補償費。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至現場會勘實 際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表示將請地政人員實測。嗣上訴人於 100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 陳稱:系爭土地近年來係上訴人使用,故另二名使用人同意
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全部之基 地使用補償費等語,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397 地號面 積551.63平方公尺、系爭399 地號面積947.89平方公尺,全 部面積1499.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同日繳清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自95年2月至100年1月之使用補償費各82,745元、142 ,184元及逾期利息124元、214元,共繳付225,267 元,有上 訴人100年3月22日申請書、被上訴人100年3月29日竹鎮財字 第1000004105號函、系爭申報書、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 租申請書及前揭基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81、30、31、6頁) 。是以,上訴人當時既 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且願繳清系爭土地自95年2 月 起至100年1月全部之使用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之 表示,向上訴人收取使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土地補償費, 要非無據。
2、又證人彭學堯於本院108 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固到庭證稱 :「(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63頁,這份申請書是否是你幫 上訴人寫的?)答:是。(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是委託你去跟 竹東鎮公所辦理繳納使用補償金聲請承租的事情嗎? )答: 因為上訴人沒有時間,他把內容告訴我,我幫他寫的。現場 我也有去看過,我了解狀況。(法官問:你在100年3 月22日 寫申請書去看現場時,當時現場有幾間房屋存在? )答:他 的房子有通道,其他在種東西的地方,並非他所用。上訴人 跟我說要申請測量,量出他使用的面積後,來繳納使用費。 (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30頁,100 年4 月11日的申報書, 是不是你幫上訴人寫的? )答:是我所寫的。397和399地號 內使用部分的全部,並不是全部的土地。」、「( 法官問: 提示原審卷第31頁,新竹縣竹東鎮鎮有土地承租申請書是否 為你所寫?申請承租的面積為何記載是397 地號551.63平方 公尺,399地號947.9 平方公尺申請承租面積為全部1499.52 平方公尺? )答:是我幫他寫的。是使用部分的全部。我認 為當時房屋加一個通道,加一個庭院200 平方公尺,差不多 340平方公尺,不會到1499.52平方公尺。( 法官問:當時你 有幫上訴人拿錢去繳使用補償金嗎?)答:我不清楚。(法官 問:當時使用補償金額,是否以土地全部的面積做計算? ) 答:我可能當時沒有注意到,少寫了『使用部分的全部』。 ( 法官問:上訴人跟你說他要承租土地的全部,面積差不多 是340 平方公尺,還是1499.52平方公尺?)答:就是使用部 分的全部。( 法官問: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的土地,是他自 己用比較少部分,還是別人用比較少的部分? )答:我認為 他只用了340 平方公尺,不是用到1499.52 平方公尺。」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觀之彭學堯上開證述,核與其 為上訴人100 年4 月11日提出之系爭申報書及承租申請書所 記載之內容不符。況且,倘如證人彭學堯所稱,其代理上訴 人所填寫之系爭申報書及承租申請書係漏填「使用部分的全 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40 平方公尺左右云云 ,則證人彭學堯明知上訴人僅占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部分面 積340平方公尺,應無不提醒上訴人注意100 年4月11日繳付 系爭399地號土地自95年2月至100年1月之使用補償費係以全 部面積947.89平方公尺計算繳付金額及加收逾期利息高達14 2,398 元之理,足見證人彭學堯前開證言,顯違反社會常情 ,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訴訟程序中,業 已複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7 地號551.63平方公 尺、399 地號342.68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乙節,查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102 年 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之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105年度 竹東簡字第91號案件受理,嗣該案訴訟程序中,上訴人表示 系爭土地有部分非其占有使用,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履勘 現場,上訴人指出未占用部分後,由本院指示地政測量人員 測量上訴人未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系爭399地號(A)部分213. 36平方公尺、(B)391.85 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卷第31至32頁、第34 至35頁 ),乃經本院扣除上開上訴人未占用部分,認定上訴 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7地號551.63平方公尺、399 地號342.6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惟上開履勘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 年7 月 14日履勘當時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不得以此回溯上 訴人於95年2月至102年6 月占用系爭土地情形與履勘時均為 相同之使用。再查,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99 地 號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使用補償費事件,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399 地號土地面積為947.89平方公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18,958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足資參佐(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則上訴 人於該案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未使用系爭399 地號土地全部之 面積,並在判決後之103年4月7日繳納系爭399地號土地使用 全部面積之補償費及逾期利息(參原審卷第11頁),即難謂其 繳付上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係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為給付。(三)從而,上訴人既於系爭申報書自承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表明願負擔全部面積之使用補償費,並已繳納該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自95年2月至102年6 月止之使用補償費,而其對於 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13 7,683 元,顯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謂有據。退而言之,縱如 上訴人所言,其於95年2月至102年6月間,僅占用系爭399地 號土地面積342.68平方公尺,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如明知其僅占用系爭399 地 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卻仍願繳付占用該地全部面積947.89平 方公尺之使用補償費多年均無異議,揆之上開規定,亦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補償費,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所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溢收之土地使用補償費137,683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審判決理由中記載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贅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