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張議文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許世昌
黃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世昌為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在新 竹地區,而被告許世昌因工作緣故,平常在外租屋居住,並 於休假時返家同住。詎被告許世昌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交還 原告所有提供使用之平板電腦,原告使用後自動連線至被告 許世昌帳戶,並同步取得帳戶內資料,乃竟發覺帳戶內所存 照片中有被告2人親密出遊及被告黃小芬日常生活費用單據 ,更有被告黃小芬之私密照片。被告許世昌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內與被告黃小芬過從甚密,顯見被告2人互動已超越一 般社交友誼程度,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對於原告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實非外 人所能想像。又原告係於105年10月6日取得檔案照片始知悉 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電腦是原告的,原告隨時得使用查詢,而且照片 上面並無日期,無法證明拍攝時間,而且這是一群人出遊拍 照的,可能會有個別的朋友或同事一起拍照,拍照時拍照雙 方自然會靠近,拍照的靠近不代表就有侵害配偶權,另被告 黃小芬之個人私密照片,亦僅有被告黃小芬個人。又原告提 出的照片是103、104年的相片,且原告所提出的電子郵件時 間是2014年12月18日,均已逾2年時效期間,原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許世昌為夫妻關係,前曾將其所有之平板 電腦提供予被告許世昌使用,嗣被告許世昌交還該平板電 腦時,原告乃發覺被告許世昌之帳戶內存有被告2人出遊 及被告黃小芬日常生活費用單據、被告黃小芬私密照片之 事實,已據提出照片14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觀諸被告2人出遊照片狀似親暱,被告黃小 芬私密照片又係被告黃小芬之露胸及私密處,倘非極親密 關係,應無從取得。據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從甚密, 已超越一般社交友誼程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屬可採,而堪以認定。被告 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尚不足採信。
(二)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28日致被告黃小芬 電子郵件,原告自承:「我老公有跟你提到,我因為他跟 你的事情哭了二個月..」等情,已堪認原告所稱「我因為 他跟你的事情哭了二個月」之事,確係在原告於105年11 月28日致被告黃小芬電子郵件之前(蓋原告稱「我老公有 跟你提到」,顯然被告許世昌向被告黃小芬提到「我因為 他跟你的事情哭了二個月」之事係在原告於105年11月28 日致被告黃小芬電子郵件之前)。據此,原告確係至遲於 105年11月28日之前2個月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原告乃遲至107年10月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 院收狀章戳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已為時 效抗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