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5號
SCDV,107,消債更,85,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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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惠萍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惟後因聲請人無力依約攤 還本息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 505,239 元,聲請人前於107年9月間曾向債權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本院進行債務 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505,239 元,且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 調解,惟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予聲請 人,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內



可稽(見調解卷第38-40 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 權人之陳報(計算至107年12月份),總計:1,258,997 元(即 39,812元加164,229元加327,306元加727,650元),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7-49 頁),均同堪信為真。從 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 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制 人員,一小時150元、每日排班5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14,0 00元至15,000元左右,並陳稱因婆婆身體狀況不佳,需照顧 婆婆,故只能找工作時數較短之工作云云,此有在職證明書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33、55、56頁),又聲請人於同 開庭期日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500 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47 元、健保費620元,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 967元,其中水電瓦斯費每月2,0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現與 配偶同住於其名下之房屋,因配偶需負擔房屋貸款,故由聲 請人負擔全部水電瓦斯費;交通費每月1,000 元部分,係因 住家與上班公司地點約20分鐘之車程,故費用較高等語。經 查,聲請人表示:其於從事目前之時薪工作前,四、五年前 及更早時,曾先後於品堅公司、鼎傑公司任職擔任技術員, 月薪約21000至22000多元(見卷第55頁),再參諸聲請人之 年齡等情,本院認以聲請人之學歷(高中畢業)及先前之工 作經驗、年紀等狀況,並無不能尋得高於最低工資(目前為 每月為23100元)之全職工作,且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其他 之兄弟等,此有卷附聲請人配偶之兄李志雄、其母李盧罔碖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聲請人之配偶,是否已無 其他兄弟等及家屬,以共同負擔照顧母親即聲請人婆婆之責 任,已有疑義。準此,聲請人自難以其自身需照顧婆婆,而 無法尋求正職工作等為由,主張其僅得從事部分工時之時薪 工作,每月收入至多僅150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其 清償債權人債務之基礎,如此,無異將照顧聲請人婆婆之照 護義務及聲請人所負之部分債務,轉嫁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承 擔,此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失公平,亦有不合情理之 處。況且,縱認聲請人確有需要分擔照料婆婆之工作,而無 法長時間外出上班,聲請人仍應考慮再去尋得家庭代工等工 作,以期儘量能增加收入,而非據上開主張,藉以免去其部



分清償債務之責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收入數額僅能以15000元計算云云,尚不可取,應以目前之 最低工資23100元為準,始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 必要支出部分,本院認其以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20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347元、健保費 620元,總計一個月為11967元列計,尚屬合理有據。四、再查,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所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3筆有效保單(見卷第30頁) ,再據聲請人陳報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48,748 元,並有 107 年12月28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職證明、郵局保單 之價值等件附卷供參(見卷第61-63 頁)。另衡諸聲請人現年 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1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且其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又依前開之所述,其每月之工 作所得收入之數額,應非僅為15000元,而應有最低基本工 資23100元以上之收入,則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亦 應有一萬一千餘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是聲請人倘願意 繼續勤勉增加收入,以其尚得工作之年數非短,仍可逐月清 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再加計其上開之名下保單仍具有相當之 價值,客觀上亦尚難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本件之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至於債權人如可提供 予聲請人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多僅為15000元,然查 ,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每月應有之收入數額,當非僅此數額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以增加收入,藉以清 償債務。且依聲請人之收入支出及目前尚具有之勞動能力、 勞動工作年數暨其名下財產價值等狀況,衡酌其所積欠之債 務數額觀之,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 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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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園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