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靜
訴訟代理人 莊坤霖
田蕙菱
被 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顯康
葉仲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成立口頭契約,被告將其向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承包之「長庚林口總院新建宿舍給 排水暨消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且被 告另指派專案工程師柯沐清於系爭工程現場指導管路工程 ,原告遂於106 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間派員至系爭工程 現場施作消防水工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代被告支出 專案工程師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5,000 元外,尚有 點工費用104 萬5,291 元,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前揭費用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29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簽署任何契約上之文件,亦無任何口頭上承諾,
原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口頭承諾之證明文件。況且 ,本件系爭工程當初係由柯沐清於106 年11月11日介紹訴 外人莊坤霖與被告之人員認識,並於106 年12月5 日引見 負責長庚林口總院新建宿設工程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技 術總監王裕文,因王裕文希望由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再 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惟訴外人莊坤霖並不同意此種 合作方式,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再者,被告 為上市公司,所有商業行為須合乎公司治理,需雙方簽署 契約始得進行後續事宜,而本件被告與原告除無簽署契約 外,就系爭工程如何施工、施工範圍、如何派工、雙方權 利義務規範、施工費用如何計算、付款方式如何進行等, 均未有實質討論,顯見兩造亦無口頭之承諾。
(二)被告僅於107 年2 月7 日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簽署林口 長庚案專案工程點工契約,並於107 年5 月9 日經被告與 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同意終止該點工契約,並完成結算。 而柯沐清為被告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就林口長庚案尚未 簽署契約前,暫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工程顧問,協助被 告瞭解工地現狀,屬臨時工性質。柯沐清為被告提供勞務 期間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共計請領 顧問勞務費11萬5,000 元,被告已完成給付柯沐清之顧問 勞務費用,至於柯沐清另行向原告請求相同費用,屬柯沐 清與原告間之約定或爭執,與被告無涉。綜上所述,被告 並無給付原告相關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存在,並於106 年 12月20日起至107年1月間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支付點 工費用104萬5,291元及支付專案工程師柯沐清之費用10萬5, 000元,共計115萬291 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為多少?(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工程師柯沐清之費用10萬5,000 元, 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準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判例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兩造間有無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 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口頭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 原告107 年4 月12日京字第10703012號函(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4 頁)為證,惟該函僅能證明原告有發函向被告請系 爭工程之費用,而該函內容為原告單方所主張,並為被告 所否認,尚難僅憑該函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復提出原告之報價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5 頁)為證,惟該報價單上所載之業主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 處,並非被告,且下方之「業主簽章欄」為空白,並無中 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或被告之簽章,亦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工 程相關報價內容有所同意。原告又提出訴外人騰紘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騰紘公司)106 年12月每日出工 統計表暨消防油漆工作日報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 至26 頁)、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勞工進場告知點工簽到表(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27至36頁、第90至122 頁)、訴外人騰紘 公司107 年1 月份每日出工統計表暨消防油漆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至89頁)為佐證,惟細繹該每日 出工統計表上方所載之公司為訴外人騰紘公司,並非原告 ,且所附消防油漆工作日報表及照片,僅能證明自106 年 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30日間,有點工人員至系爭工程現 場施作系爭工程。參以騰紘公司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亦 曾就「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之預埋管工程訂立 專案工程點工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即難據 該點工簽到表作為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至訴外 人江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123 至125 頁)部分,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江森金屬制 品有限公司訂購材料之事實,惟難作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 係之證明。
3.原告再提出原告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每日出工統計表 暨點工簽到表(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26 至211 頁)及新莊 五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1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212 及213 頁)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每日出 工統計表及點工簽到表,亦僅能作為原告內部每日派員至 系爭工程現場之點工人數之證明,單純為原告之內部文書 記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而
存證信函亦僅為原告單方向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 信函所載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亦無法作為兩造間 存有契約關係之證明。
4.另證人柯沐清於本院108 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 證稱:「(當時是誰請你進場施作?)當時是我在談這個 案子,沒有薪水,不好過,所以就到莊先生這邊點工。想 說如果案子成立的話,我也可以無縫接軌繼續做。(提示 107司促字第7219號卷第128頁至210頁,你在106年12月18 日到107年1月31日,都有在原告公司的出勤表中親自簽名 ?)是。(你在工地現場施作,是為原告京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還是為被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本 說是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 有他們一直沒有打合約,我就變成先做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的,不然我的薪水他怎麼願意給我。(京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無跟你確認你是否是被告派駐到現場的人員? )原本是這樣說,但是後來他這邊一直沒有正式合約,所 以我的認知就是我做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我會有 一筆顧問費。(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跟中華電信簽立 合約嗎?)他們有沒有簽我管不上,沒辦法確認。(如果 原告沒有跟中華電信簽立合約,他如何找你進場施作?) 他有無跟中華電信簽約我不知道,但是會找我是因為我當 時一直在那邊,又沒有收入,所以讓我先打工,我在現場 可以幫忙注意其他的事情。(被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照你 所說,也有派工班進場施作,被告派工班進場施作時,你 有無也列入被告的工班人員之中?)沒有。但是那個時候 他們是說我的名義就算是顧問。(你當時在現場工作,是 何人給你點工的報酬?)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46至49頁),依證人柯沐清之證詞所示,證人柯 沐清於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 月31日間,有為原告在系 爭工程現場提供勞務並受領原告給付之點工報酬等之事實 ,僅能證明證人柯沐清與原告間有勞務契約關係,仍然無 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達成任何點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情形,是亦無法藉由證人柯沐清之證詞,使本院確信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點工契約存在。
5.矧經本院向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詢之結果,中華電信桃 園營運處亦表示該公司與被告並未在106 年11月28日至10 7 年1 月29日間簽訂點工契約,且未就該段期間給付被告 任何工程款項,僅於107 年2 月7 日與被告簽訂點工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82及83頁),足見被告辯稱僅於107 年 2 月7 日與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簽署林口長庚案專案工程
點工契約等情,尚非無據。故依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之函 復結果所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於106 年11月28日至10 7 年1 月29日間,既未將長庚林口總院新建宿設給排水暨 消防水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當無可能將前揭工程中之消 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原告之可能,尚難認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契約關係。
6.末查,兩造咸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體,其性質為法人, 而法人對外未能如同自然人般得自由為意思表示,必須藉 由自然人作為法人之代表,代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及 民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 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 切必要行為之權。是以,除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法人與法 人間就契約關係之成立,由有權代表法人之人或得該人授 權對外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致之情形外,洵難認在法人 間得由不具法定代表權之人代表法人成立契約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口頭契約關係,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足以證明兩造間係由各自有權代表兩造之人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參被告提出該公司與中華電信桃園營 運處就系爭工程訂立之專案工程點工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負 責人劉兆凱出面訂立(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而葉 仲謀在被告公司係擔任專案業務部門經理職務,揆諸前開 說明,難認葉仲謀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口頭契約關 係。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存有契約關係,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復 兩造間既經本院認定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自不 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點工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另行審 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點工費用數額,併予敘明。(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工程師柯沐清之費用10萬5,000 元 ,有無理由?
1.原告雖提出原告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每日出工統計表 及自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1 月31日之簽到表(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126 至211 頁)為證,惟該書面證據,僅能證 明柯沐清就系爭工程有領取勞務費用,而被告亦提出柯沐 清所出具之領據及委託書、被告臨時簽到表(上有柯沐清 之簽名)及被告內部由訴訟代理人葉仲謀申請給付柯沐清 之點工費用8 萬5,000 元之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 及第153 至157 頁),用以證明被告有給付柯沐清自106
年11月28日至107 年1 月31日間之點工費用11萬5,000 元 ,且該等費用,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及107 年2 月14日 由柯沐清領取3 萬元及8 萬5,000 元而領取完畢,足認被 告完成給付柯沐清點工費用之義務。
2.雖證人柯沐清於本院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 結證稱:「(被告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支付你這個案子 的費用11萬5 千元?)有給我,但是在我的認知裡,這應 該是我的介紹費或顧問費。我的想法是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有進場,至於合約有無完成與我無關。(你在工地現場施 作,是為原告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還是為被告東 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本說是為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東訊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沒有,他們一直沒有打合約, 我就變成先做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不然我的薪水他 怎麼願意給我。(你在出工記錄上簽名之後,原告京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都有付給你每天以2500元計算的工資嗎? )有。(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你確認你是否是被 告派駐到現場的人員?)原本是這樣說,但是後來他這邊 一直沒有正式合約,所以我的認知就是我做京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後我會有一筆顧問費。(京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有跟中華電信簽立合約嗎?)他們有沒有簽我管不上 ,沒辦法確認。(如果原告沒有跟中華電信簽立合約,他 如何找你進場施作?)他有無跟中華電信簽約我不知道, 但是會找我是因為我當時一直在那邊,又沒有收入,所以 讓我先打工,我在現場可以幫忙注意其他的事情。(被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照你所說,也有派工班進場施作,被告 派工班進場施作時,你有無也列入被告的工班人員之中? )沒有。但是那個時候他們是說我的名義就算是顧問。( 你當時在現場工作,是何人給你點工的報酬?)京霖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就你點工的報酬,是每天作完給你 ,還是多久給一次?)沒有每天拿,但是因為我需要錢, 所以有跟他借。就是缺錢的時候就先跟他借,有時候一個 星期左右,沒有很固定的時間。(若這是東訊股份有限公 司應該給你的介紹費,那你向東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時, 為何又拿出臨時簽到表來請款,顯然項目不符?)因為顧 問費只要他們之間成案後就會有這個項目,但是他們雙方 一直沒有簽,所以我為了要請款要有名目,當初我的認知 就是我有介紹,也真的有成案,只是後來的情況不清楚, 我有做到我該做的,所以我認為那是顧問費。」(見本院 卷第47至50頁),細繹證人柯沐清之證詞,證人柯沐清雖 自認其向被告所領取之費用為顧問費,且在106 年12月至
107 年1 月間,其係為原告提供勞務,並領取原告所支付 每日2,500 元之點工費用,然依被告所提出柯沐清之臨時 簽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3及154頁),證人柯沐清自10 6年11月28日至107年1 月31日均有於被告之臨時簽到表簽 名,且在被告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31日之臨時簽到表 (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右下方,亦記載「配合點工,46 工×2500元/工=115,000 ,107/2/1 已請領3,0000,未 領款項:115000-30000=85,000 」等文字記載,且證人 柯沐清亦於該等文字記載下方簽名並填寫簽署日期為 107 年2月1日 ,另證人柯沐清亦分別於107年2月1日及107 年 2 月14日出具領據(見本院卷第155及156頁),且該2 紙 領據均記載領取之費用為點工費。又被告訴訟代理人葉仲 謀向公司內部請款之申請單(見本院卷第35頁),亦載明 係為支付證人柯沐清於106 年11月28日至107年1月31日共 46天之點工費用,足見被告認知其已支付證人柯沐清上開 期間之點工費用,故證人柯沐清所為其向被告所領取之款 項為顧問費或介紹費等語僅係證人柯沐清單方之認知,與 證人柯沐清所出具予被告之領據及於臨時簽到表所為之簽 名,有所扞格。矧依點工之性質,相當於勞務派遣工作, 提供勞務者之報酬計算,多以日為單位結算所得領取之金 額,故依點工之特性,除勞務提供者與僱主有明示為約定 外,殊難想像勞務提供者於同段時間內,可以同時為不同 僱主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可能性。是證人柯沐清於 106 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應不可能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均提供勞 務,被告認知其已給付證人柯沐清點工費用,既非無據, 即無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再代被告支付柯沐清點工費用10萬 5,000元之必要,洵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口頭契約關係,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點工費用104 萬5,291 元及代被告支付訴外人柯 沐清點工費用10萬5,000 元,共計115 萬291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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