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8號
SCDV,107,原訴,18,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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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內 容為其未滿18歲之子王○○(民國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之 之過失行為致死,王○○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害人等情,是 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王○○因學拳認識之拳擊教練,於民國( 下同)10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 年僅14歲之王○○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8鄰大鹿林道 東線打獵,因當晚視線不清,被告誤認王○○為獵物,持 槍朝王○○所在位置射擊,導致王○○因槍枝走火致腹部



中彈併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雖認王○○可能 因槍枝走火誤射自己腹部,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僅為拳擊教練並非獵人,且於案發時明知王○○年僅14 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且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供應少年刀械、槍 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仍於王○○不熟悉獵槍性能之 狀況下,擅自交付具有殺傷力且已上膛之獵槍(下稱系爭 獵槍)予王○○使用,導致王○○因槍枝走火而誤射自己 腹部,則被告亦應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起訴書認定 多有違誤,然原告無法提起再議。
(三)王○○為原告之子,被告交付自製且無安全性之系爭獵槍 予王○○,亦未為防護措施導致槍枝走火,而不法侵害王 ○○致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臚列於後:
1、扶養費用:
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親,於61年10月1日出生,依照 106年之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9.12年,故預估原告 於85歲死亡,原告在65歲時即可受王○○扶養,故應受法 定扶養之期間為20年(以霍夫曼系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13 .00000000 ),原告尚育有郭○萱、郭○柔2 名子女,及 與第1 、2 任丈夫生育有劉欣怡、葉毅宏2 名子女,惟雙 方並未接觸,事實上亦無繼續扶養關係,故王○○應負扶 養之比例為1/5 ,以新竹縣106 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24,864元,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81萬2,520 元(計算式:24,864×12個月×13.0000000 0 ×1/5 =81萬2,520 元)。
2、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因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 重大損害,爰請被告賠償218萬7,480元。(四)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邀同被害人王○○打獵,因被告誤



認王○○為獵物而持獵槍誤射致死;縱使非被告開槍,被告 交付未具安全性之土製獵槍予王○○使用,亦未教導其如何 正確、安全使用,導致王○○因獵槍走火誤擊自己而死亡, 被告對王○○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害人 王○○是否因其持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死亡?(二) 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一)被害人王○○是否因其持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死亡 ?
1、本件被害人王○○於前揭時地意外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嗣於107年8月31日為不起訴 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59號全卷核閱無訛。依卷內資料,被害人王○○ 於事發當下站在大鹿林道東線11.5K處之山坡處,業據證 人即事故現場同行之友人陳○翔稱:被害人王○○凱於事 發當下,爬在大鹿林道之山坡上找尋掉落在草叢的飛鼠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8頁、第40頁背面),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相符(見同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7頁、第25頁到第26頁),再經比對現場勘查照片及 現場位置圖,足認被害人王○○於槍擊當下,所站山坡處 地勢陡峭,衡情需將身體朝山壁彎曲始足以保持平衡,而 被告與證人陳○翔於事故時則位於山坡下方平坦林道等情 ,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苗栗 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59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0 頁 至第139 頁)。
2、再查,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王○○體內取出之鋼 珠直徑約為7.94毫米,而王○○當時所著衣物內亦發現有 攜帶7.92毫米鋼珠2顆,與王○○使用之系爭獵槍口徑8. 01毫米相近,是於上開事故時王○○所持用之系爭獵槍即 可擊發7.94毫米之鋼珠,再依據槍枝性能檢驗結果,系爭 獵槍若將槍托底部離地約30公分落下撞擊地面及槍枝倒地 時,皆會造成撞針釋放而導致槍枝走火等情,此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警鑑字第107002446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8 頁)。再由王○○右下腹部之槍彈創傷位置及形態研判, 為同一槍彈所造成之外傷,槍彈先從腹部呈縱向淺層擦傷 後,再從下方直接貫穿腹部皮層,以前後方向、無明顯上 下方位差異,直接射入下腹部,並傷及內骼動靜脈,造成 腹腔內有大量的出血,貫穿薦椎骨最後球狀的金屬彈頭則



卡在薦椎骨後方的皮下組織,並未完全貫穿皮層。射入之 槍傷無發現火藥殘跡,槍傷符合因獵槍所造成的槍彈創傷 ,而身上的槍傷形態有可能因身體的彎曲姿勢、射擊方向 及現場相關環境情況等所造成,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6醫鑑字第10611045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查,被害人王○ ○身高約160公分,於事故當下其所持之獵槍總長大約112 公分附有一揹帶,揹帶兩側大約獵槍中間及槍托位置等情 ,復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測量該槍枝長度之 現場勘查照片等件為證(見相驗卷第117頁、第84頁)。 3、是綜合以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揹著系爭獵槍 爬在山坡上找尋獵物,因地勢陡峭,王○○以面向山坡、 背對下方林道方式,將身體向山坡處彎腰以保持平衡並找 尋飛鼠,惟其所揹之獵槍長達112公分,將該槍直立放置 於水平地面與被害人王帝凱160公分之身高相比,至少已 到達其腹部之高度,即使王帝凱以揹帶揹起該獵槍,其槍 托距離地面合理推測大約75公分,在爬坡時將身體向前彎 腰,將造成其所揹之獵槍重力改變,重量較重之槍托處擺 移到身體前處,則槍管口隨著擺向被害人之腹部附近,且 山坡之傾斜角度極易造成槍托撞擊至山壁,而系爭獵槍經 上開鑑定,自30公分距離撞擊槍托或是槍枝倒地時皆會造 成撞針釋放而導致槍枝走火,佐以王○○經相驗解剖,確 認擊發之鋼珠乃自其腹部射擊貫穿至下腹部內等情,堪可 認定王○○遭射擊之鋼珠,應為其持系爭獵槍時,因爬坡 撞擊至槍托而走火所致。
4、雖原告主張:本件可能為被告誤以為王○○為獵物而誤射 所致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勘驗照片可知,被告當時位於 山坡下之林道,而王○○則站在山坡上並背對林道,倘被 告誤以為王○○為獵物朝其開槍射擊,擊發之鋼珠應自王 ○○後背往前貫穿,無從自其身體前方腹部進入,至證人 陳○翔於警訊、偵查中就本件事故發生所為陳述,就是否 為被告誤射到王○○;抑或王○○自己持槍射到自己身體 等情,多次反覆、矛盾其詞,考量證人陳○翔受訊問時為 未成年人,與被告為拳擊師生關係,且於偵查中證稱於警 詢中遭不當訊問等情(見相驗卷第101 頁背面),是其證 詞已受汙染,真實性確有疑問,故證人陳○翔之證詞亦無 從採納。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被告誤認王○○為獵物而 持槍射擊,是其此部分主張,諉無足採。應認本件事故乃 因王○○持之土製獵槍走火導致誤擊自身而死亡。(二)被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王○○死亡:



1、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 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 其他危險物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 49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明 知王○○尚未成年,不熟悉獵槍性能,未做好防護措施即 交付其自製且毫無安全性、容易走火之系爭獵槍予其使用 ,因而違反上開法律等情。查被害人王○○為92年5月5日 出生之布農族原住民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以,應釐清以下: (1)布農族原住民是否有未成年人打獵的文化慣習?王 ○○是否受此布農族打獵文化影響而有打獵經驗?(2) 本件事故被告交付獵槍予王○○使用,是否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2、經查,布農族原住民男子自兒童時期開始練習打鳥,12歲 時即隨父親、兄弟出獵,狩獵方式可以分為個人或是三五 人出獵,並以設置陷阱、武器獵、焚獵方式為之,數十年 來至今,火槍已經成為最主要獵具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住民委員會,經該會以108年1月25日原民教字0000 000000號回函,及函附該會發行原蘊山海間-臺灣原住民 族狩獵暨漁撈文化研究一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卷附公文袋內)。本件被害人王○○為布農族原住民 ,事故時為14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曾 說和父親與曾祖父打獵過山豬約10幾次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6頁),原告對上開情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王○○具備布農族身分,且受其布農族打獵文化之影 響,在本件事故前曾有隨長輩打獵之經驗等情,堪信為真 實。
3、再查,本件事故被告交付予王○○使用之系爭獵槍為其所 有,並未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所自陳( 見偵卷第11頁);且經鑑識該獵槍為火藥式獵槍、非制式 土製長槍,若槍托離約30公分落下撞擊抑或是倒地均會造 成該獵槍撞針釋放走火,已如上述,是被告就其所有之系 爭獵槍應了解其本身性能,且酌以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 均可得而知自製(土製)獵槍就安全性而言本有所欠缺而 易走火擊發,被告就系爭獵槍欠缺安全性、穩定性之事實



應具備預見可能性。
4、縱認被告辯稱其得知被害人王○○本於其布農族之文化影 響,過去曾與其父親、曾祖父一起打獵多次屬實,然被告 就王○○過去參與打獵狀況、是否真正熟稔不同獵槍間之 操作及特性,及王○○曾參與打獵的地點、地形及地貌等 情,於本件事故前並未確實了解,僅在本件事故前向王○ ○說明看到獵物前獵槍不可放底火、槍機不可拉且槍枝無 保險裝置之基本事項(見偵卷第22頁),況王○○事故當 下僅為14歲之少年,其體格、智識、打獵之經驗等等尚未 成熟,被告貿然將安全性能甚差之獵槍逕交由王○○使用 ,且事故當下為凌晨,在能見度極差的狀況下,放任王○ ○獨自持系爭獵槍爬走於山坡上尋找獵物,導致王○○因 不熟悉獵槍極易槍枝走火之狀態,於攀爬山坡時撞擊系爭 獵槍槍托,進而槍口轉至被害人腹部走火射擊致死,即便 王○○受有布農族狩獵文化之薰陶,本於原住民文化維護 的立法目的,可持獵槍狩獵傳承其布農族文化,惟被告並 不因此而免卻交付合乎一定安全性之獵槍,並循序漸進教 導身心狀態未斟成熟之王○○安全使用獵槍狩獵之責任。 5、基上所述,被告交付該欠缺安全性之系爭獵槍予王○○, 且未給予一定之監督教導,造成王○○不熟悉槍枝而走火 自擊死亡之結果,實乃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造成王○○死亡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分列如下?
1、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另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子女對父 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依通常情形,父母於子養者,只需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2)查原告為61年10月1日生,係被害人王○○之母,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106年11月25日)時屆滿45歲,名下無任何 財產或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74頁至第75頁),則 依其經濟狀況,可認原告主張其自勞動力退休之年滿65歲 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王○○扶養之必要,應 堪採信。是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而得行使。依



內政部106年度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列,其於王○○ 死亡時,原告尚有餘命40.07年,自王○○106年11月25日 死亡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19年11月12日(19.86 年),則原告得受扶養20.21年【計算式:40.07-19.86 =20.21】,再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6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8 64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尚 屬合理;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王○○外,尚有2 名成年 子女及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4年次、98年次),且該 2 名未成年子女於原告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是原告 之扶養義務人應為5 人。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 夫曼係數表計算,餘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原告得請 求給付之扶養費為84萬8,622 元【計算方式為:(298,36 8 ×14.00000000 +(298,368 ×0.21)×(14.0000000 0 -14.00000000 )÷5 =848,622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0.21[去整數得0.21] )。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4萬8,62 2 元,原告僅請求81萬2,520 元之扶養費,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被害人王○○之母,其年屆中年, 突遭喪子之至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極大打擊, 自不待言。原告且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其他所得及財產 ,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已如前述,有前開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 高職畢業,其105年薪資所得為12萬元、營利所得為7,784 元;106年薪資所得為20萬元,名下尚有汽車一輛及投資 亞馬林工作室45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兩 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218萬7,4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 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害人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為扶養費81萬2,520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31萬2,520 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231萬2,52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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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