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2號
SCDV,106,金,2,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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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被   告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孟瑤 
○           ○路0號1、2樓

被   告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超群 
人         

被   告 季鎮東 



被   告 宋建邁 


被   告 呂秉洋 
被   告 徐世民 

被   告 謝建棋 
被   告 鄧茂松 
被   告 王愛真 
被   告 陳嘉盈 

被   告 徐美玲 



被   告 張佑玲 


被   告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呈臻 


被   告 李維倩 


上列十六位 馮博生律師
被告之共同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吳炳松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0
            號4樓
被   告 林家毅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周怡秀 
被   告 劉鈞浩 

被   告 顏維德 

被   告 顏貫軒 


○○○○○       弄00號
訴訟代理入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郭宗訓 
被   告 李浩華 

被   告 黃禮智 

被   告 鄭漢森 

被   告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被   告 劉銀妃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三被告 張簡勵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 楊敬先律師師
理人    楊佳政律師
複代理 人 鍾慶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世雄黃禮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各被告身分之簡介:
㈠、被告吳炳松於98年間即擔任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鈺公司)董事{以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 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嗣於102年11月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 總經理,並於104年7月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迄至105 年1月19日辭任董事長,同日鈺創公司改派擔任董事之法人 代表人,而未再擔任董事。另依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記載,被告吳炳松係登記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1月25日 止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詹世雄林家毅自101年3月起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詹世雄並為綠能系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測公司)、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家毅則另亦為鴻測公司之管 理部經理;被告顏維德擔任安揚公司執行長;被告鄭漢森係 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宗訓為 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浩 華為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



黃禮智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劉鈞浩林家毅之助理,負責揚華公司與下游經銷商間 的聯繫業務。
㈢、被告盧超群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以鈺創公司 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並於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長 ,迄至104年7月3日止,另於101年4月26日起擔任凱鈺公司 總經理,迄至102年11月6日止。另依凱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記載,被告盧超群係登記於104年7月7日卸任凱鈺公司 董事長,卸任董事長後仍擔任董事迄今。
㈣、被告季鎮東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今;被告宋建邁 自98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 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呂秉洋自101年6月28日 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徐世民自 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分當選),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謝建棋自102年4月 19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以鈺創公司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 )迄今;被告鄧茂松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董事迄 今;被告王愛真陳嘉盈自10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獨 立董事迄今。
㈤、被告徐美玲自96年間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張佑 玲自101年6月28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今;被告寶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自101年6月28日起擔 任凱鈺公司監察人,迄至104年6月23日止;被告李維倩自10 4年6月23日起擔任凱鈺公司監察人(以寶璐公司法人代表人 身分當選)迄今。
㈥、被告彭孟瑤為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起至104年度第3季財務 報告之財報簽章主管;被告劉銀妃王偉臣為凱鈺公司103 年第1季起至104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渠等斯 時為被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
二、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起至104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確有不 實,被告等之不法行為事實如下:
㈠、被告凱鈺公司自103年起陸續以虛偽循環交易,虛增凱鈺公 司營業收入,並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相關內容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在案, 茲概述相關不法事實如下:
1、被告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等2家公司於103年1月、2月間進行 虛偽交易部分:凱鈺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吳炳松,因凱鈺公 司原從事IC設計,營收不穩定,為能拓展凱鈺公司其他產業 發展及營收,透過訴外人簡嘉德介紹認識揚華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世雄林家毅,因而知悉揚華公司有意透過凱鈺公司銷



售LED 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公司,以規避關係人交易並 使揚華公司立即取得現金,被告吳炳松明知詹世雄林家毅 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揚華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 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以虛增銷售營收外,並可從 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約百分之2作為凱鈺公司利潤,然需 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則係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均 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品項、規格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 件不符,然吳炳松為能虛增凱鈺公司營收,仍同意擔任中間 貿易商,由林家毅指示揚華公司之劉鈞浩、綠能公司之員工 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等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 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 續犯意聯絡,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 認交易配套後,指示凱鈺公司之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 、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揚華 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鈺公司; 再由凱鈺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先後於103 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之出賣綠能公司,凱鈺公 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交與綠能公司,並計入凱鈺公司帳 冊,揚華、凱鈺及綠能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該 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 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 確性。
2、凱鈺公司與鴻宗公司等6家公司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 中旬進行虛偽交易部分:被告詹世雄見凱鈺公司配合度佳, 便指示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其為顏維德之胞弟)等人 亦可依前開模式,透過安揚公司向凱鈺公司銷貨取得現金, 顏維德遂出面透過簡嘉德與凱鈺公司之吳炳松商談,並談定 凱鈺公司同意合作,將支付吳炳松50萬元佣金,吳炳松明知 顏維德所設計之交易模式,係以林家毅詹世雄掌控安揚公 司為凱鈺公司上游供貨端,並取得鴻宗公司之負責人郭宗訓 、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恩合公司之負責人黃禮智 、達京公司之負責人鄭漢森配合,加上林家毅詹世雄實際 掌控之鴻測公司為下游購貨端,以凱鈺公司為上開交易之主 軸,向前述公司為LED CHIP之進、銷貨,並安排貨到付款之 付款條件使安揚公司得以快速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 鈺公司除得以虛增其應收帳款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 價差約百分之3至5作為公司利潤,惟需承擔30天至90天之帳 期,相關「貨品」則係由安揚公司安排物流,惟僅徒具買賣



之形式,貨品之品項、規格、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詹 世雄、林家毅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 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並計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採購人員連續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 年9月中旬,連續向詹世雄林家毅所掌控之安揚公司購入 LED CHIP,由安揚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凱鈺公司;再由凱鈺 公司以出賣人為名義,虛以買賣為名,將之出賣鴻測、鴻宗 、勳爵、達京、恩合等公司,凱鈺公司之會計人員即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記入凱鈺公司帳冊,安揚、凱 鈺、鴻宗、鴻測、勳爵、達京及恩合等公司員工並將此等不 實事項填載在該等公司間之採購單、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 ,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各該公 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
3、原告依據上開刑事起訴書不法事實及「原證26」之「凱鈺案 關交易資料」,整理出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度虛偽交易相關 物流金流圖(參原證28)及104年度虛偽交易相關物流金流 圖(參原證29)。
㈡、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1號、第22734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參原證34),詳載被告凱鈺公司 參與虛偽循環交易之情狀:
1、103年1月間詹世雄顏維德共同成立並經營安揚公司。惟詹 世雄仍不思正當經營業務,為解決安揚公司於建廠之初即資 金不足之情況,詹世雄指示顏維德複製先前揚華公司虛偽銷 貨予凱鈺公司,再由凱鈺公司虛偽銷貨予綠能公司,資金則 反向回流,而使揚華公司得以先行取得凱鈺公司資金使用之 虛偽交易模式,以安揚公司及詹世雄集團相關公司設計虛偽 交易以周轉資金,遂命顏維德尋找有意配合之公司,以交易 價差為誘因,由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或源昇公司虛偽 銷貨予資金較充裕之中型資本額公司先行取得資金,並安排 該等中型資本額公司虛偽銷貨予小型資本額公司,再由該等 小型資本額公司以收、付款期間相同之交易條件,將「貨物 」銷售回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公司、鴻測公司 及強森公司,資金則反向回流,構成一封閉之交易循環。2、而凱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炳松因凱鈺公司原從事IC設計, 營收不穩定,其明知詹世雄所設計貨到付款之付款條件可使 安揚公司得以先行取得資金以供調度使用,而凱鈺公司除得 以虛增營收外,並可從中獲取進銷貨間之價差作為利潤,惟 需承擔帳期,然僅徒具買賣之形式,貨物之實際品項、規格



及數量等均與交易條件不符,然吳炳松為能使凱鈺公司帳面 固定有基本額之營業收入,仍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 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中間貿易商,並由林家毅指示劉鈞浩 與凱鈺公司聯繫買賣LED CHIP交易細節,而詹世雄顏維德顏貫軒林家毅劉鈞浩連仕滄吳炳松郭宗訓、陳 威智、黃禮智鄭漢森李浩華、張志賓、王寵瑜、王國政 、王建中、楊幼楨、李水景張欣怡、彭成琪均明知其等擔 任負責人或負責銷售業務之公司與凱鈺公司間並無出賣、買 受之真意,所為之買受、出賣等法律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竟分別與顏維德顏貫軒連仕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並記入帳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詹世雄顏維德提供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與源昇公 司、詹世雄林家毅除綠能公司外,尚提供揚華公司、強森 公司及鴻測公司,另由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公司、張志 賓提供瀚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可公司)、王寵瑜提 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王國政提供京 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文公司)、王建中與楊幼楨提供佰 冠墊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冠公司)、李水景提供鴻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張欣怡與彭成琪提供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郭宗訓提供鴻宗公 司、陳威智提供伯威公司、黃禮智提供恩合公司、鄭漢森提 供達京公司、李浩華提供勳爵公司,由顏維德顏貫軒安排 佳營、瀚可、晉旺、安揚(含臺北分公司)、源昇、鴻宗及 揚華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上游公司),綠能、伯 威、京文、佳營、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瑞、 鴻測、達京及勳爵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下游公司 )進行虛偽交易,具體行動則由吳炳松令凱鈺公司之協理張 有臨向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 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 、75、90天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 易,並依上開帳期天數分別收取4%、6%、8%之價差利潤;總 計103及104年間,凱鈺公司以上開方式計向詹世雄顏貫軒顏維德等人安排之前開上游公司進貨新台幣(下同)7億 8,856萬9,121元,另開立總計7億1,219萬7,166元之發票予 其等安排、指定之國內下游廠商,使凱鈺公司之會計人員開 立統一發票交予各該買受公司,並將不實之進銷貨內容計入 凱鈺公司帳簿、表冊,而安揚公司(含臺北分公司)、源昇 、鴻宗、綠能、伯威、鴻飛、恩合、強森、鴻測、達京及勳 爵公司等公司員工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在該公司間之採購單 、出貨單等相關業務文件,據以辦理後續付款等行政事宜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前述文件之正確性。3、上開併辦意旨書並整理詳列被告凱鈺公司之進銷貨明細表( 詳見原證34併案意旨書所附「附表2」),該明細表為凱鈺 公司本件虛偽不實交易之交易明細。
三、前揭不法情事虛偽登載於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 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中, 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㈠、凱鈺公司前述諸多不法事實所虛增之各該數據,均虛偽登載 於系爭財務報告中,故各該財務報告所載應收帳款、銷貨收 入、銷貨成本、營業淨利、當期損益、應付貨款…等科目之 相關內容,均屬虛偽不實:
1、以被告凱鈺公司103年年度財務報告(原證30)為例,因參 與以揚華公司、安揚公司為首之虛偽循環交易,其中關於資 產負債表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 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 失」及「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 流出」、「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不實,詳 細說明如「原證31」所示。
2、另以被告凱鈺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原證32)為例,因 參與以安揚公司為首之虛偽循環交易,其中關於資產負債表 中之「應收帳款淨額」、「應付帳款」;損益表中之「營業 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損失」及「 本期損益」;現金流量表中之「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出」、 「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等科目均有不實,詳細說明如 「原證33」所示。
㈡、此外,前開資訊除登載於歷次財務報告外,亦與各項財務分 析數據(本益比、流動比、純益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 連動,足以使投資人誤認凱鈺公司業務蓬勃發展、財務狀況 良好,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其虛偽情事甚為嚴重。㈢、系爭財報虛偽不實部分具有重大性:
1、查美國法對於重大性標準之採定,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 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則提出質性及量性之標準 。首先就量性標準而論,若虛偽陳述低於5%,可初步假設該 虛偽陳述不具重要性,因此,在量性標準下,所謂「重大」 之判斷標準,係指其對於公司「淨利」之影響在一個特定標 準之下,通常此特定標準係指5%;次就質性標準而言,美國 證券管理委員會採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v.Levi nson案之判斷基準,判斷訊息是否具備重大性,應以理性投 資人於作成投資決定時,是否實質可能認為其為重要內容為 標準,至於其判斷因素主要如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



其他趨勢變化、不實陳述是否隱藏著一個未能符合分析師對 一家企業之一致預期、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反之 亦然、不實陳述是否隱藏不法交易等。且質性與量性標準, 符合其一,即可認為已具有重大性。
2、另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 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淨利之5%至10%(淨利較 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2.總資產之0.5%至 1%。3.股東權益之1%。4.總(銷貨)收入之0.5%至1%( 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參照)。
3、查依凱鈺公司103年年度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參原證 30),營業收入合計為470,958仟元,營業毛利為75,674仟 元,計算毛利率約為16%(計算式:75,674仟元/470,958仟 元),稅前淨損為42,465仟元。假設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 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凱鈺公司103年度虛增之營業 收入為108,581仟元,回推虛增之營業毛利約為17,373仟元 (計算式:108,581仟元*16%),真實之稅前淨損應為59,83 8仟元(計算式:42,465仟元+17,373仟元),佔系爭不實財 報所載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40.91%(計算式:17,373仟元 /42,465仟元),佔真實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29.03%(計 算式:17,373仟元/59,838仟元),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委 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淨 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 %至10%,足認系爭不實財報之虛偽部分具有重大性而屬主 要內容。
4、又依凱鈺公司104年第3季財務報告中之損益表所載(參原證 32),營業收入合計為112,129仟元,營業毛利為25,459仟 元,計算毛利率約為23%(計算式:25,459仟元/112,129仟 元),本期淨損為2,279仟元。假設營業費用、營業外收入 及營業外費用不變之情況下,凱鈺公司104年度第3季虛增之 營業收入為68,853仟元,回推虛增之營業毛利約為15,836仟 元(計算式:68,853仟元*23%),真實之本期淨損應為18, 115仟元(計算式:2,279仟元+15,836仟元),佔系爭不實 財報所載之本期淨損之比率約為694.87%(計算式:15,836 仟元/2,279仟元),佔真實之稅前淨損之比率約為87.42%( 計算式:15,836仟元/18,115仟元),遠高於美國證券管理 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之量性標準即 淨利5%,及一般會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 5%至10%,足認系爭不實財報之虛偽部分具有重大性而屬 主要內容。
5、另依據被告凱鈺公司提供給櫃買中心之刑案相關交易資料(



參原證26),可知凱鈺公司涉及虛偽不實交易係在103年全 年度及104年前三季,103年全年度涉案銷貨收入占當期財報 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23.06%,104年前三季涉案銷貨收入占 當期財報銷貨收入淨額比高達19.40%,此部分所佔之比例甚 高,將使理性投資人誤以為凱鈺公司銷貨金額高、前景看好 ,而作成投資決定,並掩飾凱鈺公司大額虧損之情況,自符 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質性 指標,本件虛增財報具有重大性而屬主要內容。6、綜上,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所載虛偽不實之部分,高於一般會 計師查核工作常用量性指標即稅前淨利之5%至10%,並符 合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之「量 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自應認為具有重大性。四、請求權基礎:
本件起訴狀附表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財報不實受有損害, 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就其損害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說明如下:
㈠、發行人即被告凱鈺公司:
1、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 :
⑴、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 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第3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⑵、查證交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 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 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 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 情事,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及第20條之1負 責。
⑶、復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 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 、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 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⑷、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以下簡稱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



之1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 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 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即修正前發行人、董事長、總經理應負無過失責任;104 年7月1日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前項各 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 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即修正後僅發行人負無過失責任。是以,無論係修正前 或修正後,發行人均負無過失責任。
⑸、查被告凱鈺公司為股票上櫃之發行人(證交法第5條參照) ,本件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 季之財務報告既有不實,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買入或繼 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被告凱鈺公司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 3項及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⑵、查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 事長;季鎮東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 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徐美玲張佑玲、寶 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 人:彭孟瑤為財會主管(經理人),並於財務報告上簽章, 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渠等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未 能踐行法定職務而積極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 而容任系爭不實財務業務資訊及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申 報,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 ,故被告凱鈺公司自應與上開董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凱鈺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 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投資人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證交法第1條明



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項及第20 條之1之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凱鈺公司 所為不實財報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凱鈺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授權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刑事不法行為人:
本件之刑事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涉及前 述凱鈺公司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因而使不實事項登載於凱 鈺公司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自應依下列規定對授權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證交法第20條第3項:
被告吳炳松係凱鈺公司為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 、總經理,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 入;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 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 設計、執行操作虛偽交易模式,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 訂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前述虛 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渠等行為均導 致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對 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 判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 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 人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授權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2、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⑴、查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董事長 、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 竟違背忠實義務,進行前述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 收入之不法行為,導致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 不實之情事,被告吳炳松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 ,對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吳炳松身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務報告期間之董事長、總 經理,依修正前、後之同條第2項規定,其不法行為於修正 前發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其不法行為於修正後始發生者,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




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經 理,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違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趁職務之便進行前述虛偽交易,虛增 凱鈺公司營業收入,致使凱鈺公司對外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 ,造成授權人誤信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而受有損 害,被告吳炳松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 定,與凱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被告吳炳松為凱鈺公司為不實財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總 經理,其趁職務之便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 ;被告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黃禮智鄭漢森等人於前述虛偽交易中,各以設 計、執行操作虛偽交易模式,提供他公司之大小章、不實訂 購單、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參與前述虛偽 交易、虛增凱鈺公司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渠等行為均導致 凱鈺公司103年度第1季至第4季及104年度第1季至第3季對外 公告之財務報告上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 斷而買進或繼續持有凱鈺公司股票,渠等行為自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吳炳松詹世雄林家毅劉鈞浩顏維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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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