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馬來西亞籍)
TONG CHEE MOON(中文名:董志武,馬來西亞籍)
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LOK YOK MHEN(下稱駱玉曼)、TO NG CHEE MOON(下稱董志武)、YIK HANN TYNG (下稱易漢 庭)均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於民國107 年某日,經由年籍不 詳人之引介加入綽號「珍妮」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其等約定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入境來台從事 提領贓款工作後,被告易漢庭擔任「車手頭」及「車手」每 日可自贓款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被告駱玉 曼、董志武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並提 供其3 人食宿交通補助每週1 萬元,而參與上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3 人於107 年7 月16日16時許以觀光名義搭機入境臺灣後,由同屬詐騙 集團成員綽號「珍妮」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 桃園市某處,交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 。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與「珍妮」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告訴人張絹行使 詐術,使告訴人張絹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7 月20日12時25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至案外人范雅清(另由警 方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 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日期之時間
,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贓款交付「珍妮」指派前來取 款之不詳人士,而移轉詐欺之不法所得。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於107 年7 月27日1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旁,見被 告易漢庭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而查獲;再依被告易漢庭之 供述於107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 金燕精緻旅館」303 號房,查獲被告駱玉曼、董志武,始依 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之供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駱玉 曼、董志武、易漢庭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犯行,與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559號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0 7 年度金訴字第34號)、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追加起 訴(本院案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59號)之詐欺案件,有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 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 之限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1738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庭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7 年度金訴字第34 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 59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59號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為一人犯數罪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34號、第59號被告駱玉曼、董志武、易漢 庭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辯 論終結,並於108 年1 月30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辦案進
行事項資料2 份在卷可參。公訴人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 108 年3 月18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竹檢德愛108 偵1347字第1089009191號函暨其上之 本院收文章戳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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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107 年7 月20日)│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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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時7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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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時8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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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時9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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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時9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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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4時10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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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時11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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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時12分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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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4時13分 │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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