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17號
SCDM,108,聲,41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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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炫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炫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炫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傅炫凱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經判處併 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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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