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佳堂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街二段五三二巷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應再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第一項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供擔保、第二項於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堂公司)向原告承租台南市○○段九八四- 七、 九八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九○.四二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三千 元,應於每月十七日前向原告一次繳清,有附呈證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可據。
(二)詎被告佳堂公司訂約後常未能按期繳租,至其申請提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終止租約止,計有八十八年二月份租金遲繳三日,五月份遲繳一日,六月份遲 繳三十二日,七月、八月、九月租金則未繳納租金。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
,承租人如未能按期繳租,每逾一日應按租金百分之一(一一、二三0元)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故被告二月租金遲延三日應罰三三、六九0元違約金, 五月遲延一日應罰一一、二三0元,六月遲延三十二日應罰三五九、三六0元 。七、八、九月三個月之租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契約終止時,仍均未 繳納,依據契約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者,出租人即原告 本可沒收其履約保證金,惟佳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陳情,請 准以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抵繳七月以後之租金(證二),雖經原告准許, 然七、八、九月之租金,佳堂公司則已逾期多時,為減輕佳堂公司負擔,原告 計算該三個月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僅計算至佳堂公司將系爭地完全點交予新承 租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一日,總計該三個月各應罰一、0三三、一六 0元(七月份遲延九十二日),六八五、0三0元(八月份遲延六十一日), 三三六、九00元(九月份遲延三十日),合計佳堂公司應罰之違約金計二、 四五九、三七0元。
(三)又佳堂公司於租賃契約生效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擅自使用租賃標的之 土地開始經營收費停車場,於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准許提前使用租賃標的, 有附呈證三佳堂公司申請書影本可據,並可傳原告承辦人員侯甫聰先生為證。 惟其聲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契約生效前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土地十 日應受有相當於十日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三七四、三三三元,爰依民法第一七 九條請求被告佳堂公司返還之。
(四)佳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應交接租賃之土地及其上之停車亭設施於新 承租人,惟佳堂公司竟將收費亭設施破壞,致新承租人無法於交接當日即時營 業,延至同月二十日始正式營業,該二日之營業損失,新承租人要求原告賠償 ,有其提出之申請書為證(證四),經原告同意減免該二日之租金五七、八0 0元(證五),該二日租金之損失乃佳堂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佳堂公司賠償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佳堂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金額總計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而被告甲○○、郭畇麗為被告佳堂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租約第十一條,應就承租人履行本約之義務及賠償負連 帶責任,是請求被告甲○○及郭畇麗二人就被告佳堂公司之違約金二百四十五 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應連帶給付。
(六)本件違約金約定租金每遲廷一日,應罰每月租金百分之一之徵罰性違約金,此 乃因 系爭土地之特殊用途所致。因該地位於台南火車站前交通與搭乘火車市 民停車便利之 公共目的。如承租者任意違約,導致須另公開標租勢必使該地 停車使用之中斷,造成市民之不便。故該違約金之約定雖有偏高,但實為督促 承租者,重視配合原告出租該地之公共目的之達成所需要,應未過當。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二份、公函 影本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被告甲○○及第三人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南市○○段九八四-八地號土地,租賃 期間雖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止,但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終止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雖未繳七、八、九、三個月之租金,但經被告向原告陳 情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抵 繳該七月八月九月之租金在案,被告交原告履約保證金在先,原告即准許該金 抵繳七月以後之租金,就包括此七、八、九三個月沒有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 等再給付該三個月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自有未合,以法無據。(三)末查本件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詳如第一 項所述,從而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在上開契約期間外,縱認佳堂公司負有 賠償之責任,亦與被告甲○○無涉。原告對被告甲○○請求連帶給付契約生效 前被告佳堂公司使用土地十日之租金及另其二日之營業損失,自欠自允,不合 情理。
(四)兩造所訂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日百分之一計算,顯然過高,請予酌減。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堂公司邀同被告甲○○、郭畇麗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台南市○○段九八四-七、九八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九九○.四 二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三千元,應於每月十七日前向原告一次繳清,租賃契約 第四條第一項訂明:承租人如未能按期繳租,每逾一日應按租金百分之一(即十 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佳堂公司訂約後常未能按 期繳租,至其申請提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終止租約止,計有八十八年二月份 租金遲繳三日,五月份遲繳一日,六月份遲繳三十二日,七至九月份之租金經佳 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陳情,請准以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抵 繳七月以後之租金,雖經原告准許,然七、八、九月之租金,佳堂公司則已逾期 多時,原告僅計算至佳堂公司將系爭地完全點交予新承租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 日之前一日,總計七月份遲延九十二日、八月份遲延六十一日、九月份遲延三十 日,合計佳堂公司遲延交付租金之日期為二百十九日,應罰之違約金計二、四五 九、三七0元。另佳堂公司於租賃契約生效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即擅自使 用租賃標的之土地開始經營收費停車場,於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准許提前使用 租賃標的,有附呈證三佳堂公司申請書影本可據,並可傳原告承辦人員侯甫聰先 生為證。惟其聲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契約生效前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 土地十日應受有相當於十日租金之不當得利,計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爰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請求被告佳堂公司返還之。再佳堂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本應交接租賃之土地及其上之停車亭設施於新承租人,惟佳堂公司竟將收費亭設 施破壞,致新承租人無法於交接當日即時營業,延至同月二十日始正式營業,該
二日之營業損失,新承租人要求原告賠償,有其提出之申請書為證(證四),經 原告同意減免該二日之租金五萬七千八百元,該二日租金之損失乃佳堂公司之侵 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佳堂公司賠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陳情書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二份、公函影 本乙份等為憑。被告三人對其各自為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而被告 佳堂公司確分別於二月份、五月份、六月份各有遲延給付租金之事實,另七至九 月份租金,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經原 告同意等事實均已自認;另被告佳堂公司對其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共計十日 使用該土地經營停車場;另未按時交接,且造成收費亭設施破壞,原告同意新承 租人減免二日租金五萬七千八百元等事項均未爭執,此二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亦 堪認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雖另以:被告佳堂企業有限公司雖未繳七、八、九、三個月之租金,但 經被告向原告陳情後,原告同意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抵繳該七至九月之租金在案,被告交原告履約保證金在先,原告即准 許該金抵繳七月以後之租金,就包括此七、八、九三個月沒有違約金,原告請求 被告等再給付該三個月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自有未合,以法無據等語為辯。惟: 依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租金計算,由押 標金轉抵,乙方不得將此項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他人或出質。本項履約保 證金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乙方交還租賃土地、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 付時之收據,由甲方返還乙方。」依上揭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乃在保證承 租人在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之交還土地及履行契約義務之保證,苟承租人違約時, 出租人尚得依該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將該履約保證金沒收,是被告並無要 求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租金之權利。茲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即未按時繳付租金 ,原告雖未依約將該履約保證金沒收,然被告佳堂公司確未按時繳納該七至九月 份之租金,則被告佳堂公司已有違約之事實,縱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同意被告佳堂公司以前揭履約保證金抵繳七至九月之租金,然並無免除被告佳堂 公司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佳堂公司上揭抗辯自屬不可採。三、查被告佳堂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開始以租賃標的物經 營收費停車場,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佳堂公司給付相當於十日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三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自無不合;另被告佳堂公司在 交接時,因收費亭設施破壞,致新承租人未能按時經營停車場,原告因而對新承 租人減免二日之租金五萬七千八百元,此原告所受之五萬七千八百元損失,核與 被告佳堂公司將收費亭破壞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佳堂公司賠償該五萬七千八百元,亦有理由。合計上揭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佳堂公司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一百三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佳堂公司之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另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元部分,依兩造所訂立 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給付租金之違約金,固非無據;惟兩造
所約定之違約金之計算,其遲延一日之違約金為每月租金百分之一。然該違約金 之約定,既以被告佳堂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為唯一原因,則此項違約金之性質,自 與利息無異,亦即被告佳堂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時,除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外 ,另加計相當於遲延給付日數之利息。依上揭違約金之約定換算成利息,租金每 月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元,全年租金為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元,違約金每日為月 租金之百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全年三百六十五日,則一年之違約金 為四百零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則一年之違約金與一年租金之比例為零點三零四 壹,換算為利息方式,則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十強,其計算方式為: 一年租金-0000000(每月租金)*12(十二個月)=00000000 0日違約金-0000000(每月租金)/100=11230 一年違約金-11230(一日違約金)*365=0000000 相當於年利率-0000000(一年違約金)/00000000=0.0000000 上揭換算成利息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強,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 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是被告抗辯稱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語,尚 非無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認對兩造所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 相當於法定最高利息,即以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本件之違約金為宜: 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數額為-
00000000(一年租金總額)*20/100=0000000 每日違約金數額為-0000000/365=7384 被告佳堂公司遲延給付租金之日數為二百十九日- 3(二月) +1(五月)+32(六月)+92(七月)+61(八月)+30(九月)=219 相當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違約金-7384*219=0000000 再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利息不徥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 對利息之請求不得再為該利息所茲生之利息之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 約,其性質如前所言,即與利息無異,原告自不得再對該違約金請求法定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在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部分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其違約金之約定酌實過高,應予酌減,是超過一 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及其餘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之訴已無依據,應予駁 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 後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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