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40號
SCDM,108,聲,24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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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育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育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另聲請人 固於107年12月3日在桃園機場經警拘提到案,然自聲請人所 定之機票為來回機票,回程日期為107年12月4日,足證聲請 人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又聲請人罹有HIV、肛門廔管、痔瘡 及精神病等疾病,羈押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之治療,爰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 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綜合考量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無固定住所、與國外關係 是否良好、是否罹患阻礙逃亡之疾病等一切因素。三、本件被告朱育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於偵查



中自陳有與共犯吳志芳之上游聯繫且為共犯吳志芳委任律師 ,另被告係於桃園機場經警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爰於同 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LINE翻拍照片等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另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有為 共犯吳志芳委任律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 虞。又被告係於107年12月3日出境前遭警逮捕,其雖欲訂於 107年12月4日返臺,有航班行程單在卷可佐,然此係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所預訂之機票行程,非當然可認被告於面對販賣 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際,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雖 稱其罹有HIV、肛門廔管、痔瘡及精神病等疾病,羈押在看 守所內無法獲得妥善之治療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 署新竹看守所被告在所之狀況及所內可否提供有效治療,該 所回函略以「收容人(即被告)107年12月4日入所後,曾因 愛滋病、失眠症、輕鬱症、痔瘡、肛門廔管於所內多次看診 目前藥物治療中,2月27日曾所內醫師診查朱員(即被告) 右側仍有肛門廔管,但並無急性發炎化膿建議直腸專科追蹤 」,有該所108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0800003410號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固有上述疾病,但在看守所內亦可獲得完善 之治療,是被告此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五、綜上,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 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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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