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2號
SCDM,108,竹簡,6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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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世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譚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有一次竊盜之前科記錄,仍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雞精1 瓶,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憑( 偵字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4號
被 告 譚世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東區水源街1 巷21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世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9 時50分許,在葉峻維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 號之萊 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建中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白蘭氏雞精1 瓶(價值新臺幣77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 。嗣店員曾雯慧發覺譚世民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 日20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中路與建中一路交岔路口, 對譚世民進行盤查而查獲,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扣失 竊之白蘭氏雞精1 瓶(已發還葉峻維)。
二、案經葉峻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譚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峻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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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