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補充更 正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 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 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 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其他 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經查,被告徐志龍向 負有維護國家社會秩序安全之公務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拋灑冥紙,其舉動寓有祭祀亡靈、死亡 、詛咒之負面意涵,當屬侮蔑、貶低該所之地位及尊嚴,足 使該所難堪並貶損社會評價,而該當於「侮辱」之要件。又 被告於該所大門前為上開犯行,係不特定人均得任意通行出 入,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亦與「公然」之要件相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被告在上開 時、地向中華派出所拋灑冥紙,其時間緊接、地點與手段相 同,均係基於對公署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 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員警就其皮夾失竊 案之偵辦速度,不思以正常途徑表達,竟持冥紙灑向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95號
被 告 徐志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香山區東香東街35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龍因不滿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偵 辦其皮夾失竊案之偵辦速度,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5 時32分許、107 年9 月11 日上午6 時25分許、107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冥紙其前往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 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派出所,持手中多張冥紙公然灑向派出所門前。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志龍經傳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龍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民主法治多元價值之社會,人民表達其訴求固為其基本權 利,然表達其訴求之過程應保持平和理性,並尊重他人之權
利及價值;復按所謂「侮辱」,泛指一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之輕蔑行為,而冥紙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屬不吉祥的物品, 將此種不吉祥的物品向警察局派出所之門口拋撒,顯足以貶 損此代表執行警察公權力之公署地位,被告固供稱僅係欲表 達對於員警行政怠惰之不滿,然其拋灑冥紙之不當表達方式 ,仍屬當場侮辱派出所公署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雖有數次公然侮辱公署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